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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深圳市達科為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軍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被 告 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伊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伍點捌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點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大陸地區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均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所訂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獨家代理被告所生產的「GeneMark」系列品牌產品,包括生物試劑盒、PC R相關產品、修改和限制性內切酶、核酸和蛋白質分子量標記、塑膠器皿、植物病毒診斷試劑盒及其他生命科學研究院所需生物試劑等,代理期限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於105年3月29日、4月14日匯款美金5萬元、美金3萬元,共美金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試劑盒產品,多次出現重大的漏液瑕疵,造成客戶對該商品之不信任,影響原告在市場的推廣,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下,已合意終止協議。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關於變更代理權的函」,表示雙方可簽訂新的代理合同,並將原告作為獨家代理商時在被告公司繳納之8萬元美金保證金,用於抵扣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貨款,作為結算美金8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要約,並經被告107年12月17日「回覆關於原告變更代理權的函」,文內亦自承產品確有瑕疵。被告對原告前項終止要約,於108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終止函,雙方同意終止。如認兩造不生終止合意之情形,依協議書第18條第1款約定,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一)協議書之簽訂係通過電子郵件往來,由被告將電子檔寄給原告,原告簽字蓋章後掃描以電子郵件寄回,原告之意思合致地在大陸,契約履行地亦在大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雙方既然已終止合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而,被告應返還美金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縱認被告得沒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及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是違約金應酌減。

(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105年11月21日於杭州召開分子會議,兩造合展,展臺總費用人民幣45,000 元,雙方於105年12月22日、107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往返中,被告同意分擔人民幣2萬元,折算為美金2,903元,惟迄今尚未履行。

(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1條第1項,品質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向原告訂購試劑盒,其中有175件「漏液」有重大瑕疵,其貨號、產品名稱、規格、單價、數量、總價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清賢承諾退回及賠償原告美金9,102.8元貨款,然迄今未為給付。

(四)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被告先前因整併遲遲無法交貨,更以兩造商談變更代理權為藉口,拒絕出貨,不履行約定債務,尚有人民幣11,175.06元之產品未交付原告,被告應返還之。

三、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者,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後段,在協議合約終止之後的30 天內,GMbiolab(按:即被告)須退回簽約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給代理商(按:即原告)…」,被告依該協議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未依前揭約定條款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元美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系爭協議書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1條,履約保證金的金額為第一年訂貨要求量的20%。

則被告所受損失倘實際未達美金8萬元,自有酌減必要。而依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違約金應得酌減,則酌減後,被告受領之原因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需返還不當得利。

(二)兩造合展,被告同意分擔折算後美金2,903元,未依約履行,經送達起訴狀發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負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試劑盒,經被告承諾退回及賠償原告美金9,102.8元貨款,然迄今未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被告應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尚有人民幣11,175.06元之產品未交付原告,如認雙方協議未消滅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協議已終止而消滅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亦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因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網路合意成立協議書,代理被告產品,由原告向被告下單,再由被告寄送生產商品至原告住址,則其法律關係之行為地即有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獨家代理被告所生產的「GeneMark」系列品牌產品,包括生物試劑盒、PCR相關產品、修改和限制性內切酶、核酸和蛋白質分子量標記、塑膠器皿、植物病毒診斷試劑盒及其他生命科學研究院所需生物試劑等,代理期限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於105年3月29日、4月14日匯款美金5萬元、美金3萬元,共美金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執照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獨家代理權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電子郵件、台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31-35頁)、代理權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228-23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前述協議書因被告試劑盒產品,多次出現重大的漏液瑕疵,造成客戶對該商品之不信任,影響原告在市場的推廣,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下,已合意終止協議;如認兩造不生合意終止之情形,依協議書第18條第1款約定,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前述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原告;又兩造曾合展,被告同意分擔折算後美金2,903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承諾給付,然未依約履行,經送達起訴狀發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負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向被告訂購試劑盒,經被告承諾退回及賠償原告美金9,102.8元貨款,然迄今未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被告應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尚有人民幣11,175.06元之產品未交付原告,如認雙方協議未消滅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協議已終止而消滅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亦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因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原告主張審究如下:

(一)兩造間獨家代理權協議已於107年5月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惟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於逾美金3萬2,000元部分無理由,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美金4萬8,000元:

1、依前述卷附兩造間之獨家代理權協議書約定,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獨家代理被告所生產的「GeneMark」系列品牌產品,包括生物試劑盒、PCR相關產品、修改和限制性內切酶、核酸和蛋白質分子量標記、塑膠器皿、植物病毒診斷試劑盒及其他生命科學研究院所需生物試劑等,代理期限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而第10條約定「年訂貨要求:為了顧及代理商需要時間開發品牌,給1-2年緩衝,明訂第一年的訂貨額不得低於40萬美金,第二年達年訂貨額不得低於80萬美金,第三年達年訂貨額則不得低於120萬美金,第四年至第五年業務量則視前一年業務情況協調。代理商第一年的訂貨額如未達40萬美金,至少須達年訂貨額的75%(第一年30萬美金),如果未達訂貨額的75%,又不願補足訂貨而意欲終止協定,被告有權沒收代理商所繳之全額保證金,本協議自動終止。第二年或第三年如果代理未達前一年業務量,被告有權解約,履約保證金可抵貨款,如有不足代理商必須付款補足貨款」。且第18條亦約定:「1.本協議可終止,任何一方要求終止協議,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2,代理商如有違背上述各條約定之一條款,被告有權終止協議,並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有關兩造就終止協議之往來函文(見本院卷83-89頁),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函請被告將原告之「中國區域獨家代理商變更為「一級代理商」,雙方可簽訂新代理合同;並希望將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8萬美元用以抵扣將來之貨款(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則於1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函覆:「..4.根據合約,貴司(即原告)於合約未到期提出結束獨家代理,又連續2年無法達業績標準,基本上已繳納之8萬美金保證金應該由我司沒收。基於過去兩司友好情誼,如果貴司往後仍跟我司合作,我司願意將沒收已繳納的8萬美金的保證金分一半(美金4萬元),讓貴司再用於新約的保證金及貨款。..」等語。被告並於

10 8年5月6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於107年11月合約未到期向被告表示終止獨家代理,又連續二年未達業績標準,主張沒收已繳納之保證金美金8萬4,0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 9頁)。是被告係以原告違約為由對原告終止契約,並為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而非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尚無可採。

2、又依前述,原告於系爭有效履約期間,確有連續二年未達協議所訂業績之情事,且被告於107年11月間即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獨家代理之請求,是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並為沒收保證金之主張,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固約定於原告連續二年未達業績標準或提前請求終止獨代理權時,被告得沒收原告前述所交付之約保證金8萬美金,惟審理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為5年,迄被告於108年5月6日終止契約之已履約近3年2月,且原告雖有訂貨嚴重不足之情事,惟被告履約過程中有供貨出現瑕疵之情事,已據原告提出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4日、106年11月8日、107年4月17日、107年6月14日、107 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及產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7-81頁)、及107年2月6日、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6年9月11日、107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9-161頁)等通知瑕疵及催告補貨之通知文件、清點破損產品庫存表(見本院卷第171頁)、未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5頁)等為證,足見被告履約過程亦有瑕疵事由,是本院認,如由被告沒收全額保證金(美金8萬元)應屬過高,宜以百分之四十為沒收額即之被告得沒收之金額為美金3萬2,000元,逾此金額之款項(美金4萬8,000元),被告則因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可認定。

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就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僅得沒收美金3萬2,000元,逾此金額之款項美金4萬8,000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兩造合展墊付之費用美金2,903元:

1、原告主張兩造曾經於105年11月21日於杭州召開分子會議,兩造合展之展臺總費用人民幣45,000元,雙方於105年12月22日、107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往返中,被告同意分擔人民幣2萬元,折算為美金2,903元,惟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INVOIC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爭執,應堪信為真。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辦合展,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美金2,903元,雖未定有履行期,惟經原告起訴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已陷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2,903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試劑盒,被告交付之貨品因其中175件「漏液」而有所瑕疵,被告承諾退回及賠償原告美金9,102.8元貨款,迄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9,102.8元,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造於前述代理協議有效期間,被告向原告訂購試劑盒,其中175件因「漏液」而有所瑕疵,被告承諾退回及賠償原告美金9,102.8元貨款,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點破損產品庫存表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4日、106年11月8日、107年4月17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及產品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37-81頁)、107年9月21日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於依前述電子郵件被告於107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同意如表賠償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交易過中有前述貨品瑕疵未及賠償原告之事實存在。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契約存續期間,就原告訂之貨品,於其供貨時,貨品有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而退貨,且被告承諾賠償迄未履行,被告就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美金9,102.8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9,102.8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於前述代理協議有效期間,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而預為交付人民幣11,175.06元,惟被告未給付貨品,今前述契約業已終止失效,被告受領前述價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人民幣11,175.06元價金,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前述代理協議有效期間,原告向被告訂貨已交付人民幣11,175.06元,惟被告先前因整併遲無法交貨,計有人民幣11,175.06元之產品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未出貨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75頁)、107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2、原告於前述代理協議有效期間,原告向被告訂購貨品,而預付人民幣11,175.06元,惟被告未給付貨品,今前述契約業已終止失效,被告受領前述價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乃請求被告返還該人民幣11,175.06元價金,應有理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美金4萬8,0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展墊費美金2,903元、及請求被告返還退貨款美金9,102.8元(以上合計美金60,005.8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1,175.06之不當得利。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催告給付復未履行已陷給付遲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均於109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送達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墊款返還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