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逸股檢察事務官羅欽泰被 告 賴亞生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立茜為兄妹,訴外人翁秋華與賴立茜同任職於「麗緻牙醫診所」,擔任牙醫診所助理。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緣故,認賴立茜對父母不孝、對其不敬,同時將己人生之不順遂均歸咎為賴立茜造成,而與賴立茜長期相處不睦;復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又與賴立茜因言語生隙,長期蓄怨結果,已心有不滿;復因被告於107 年5月24日前數日至賴立茜任職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2 樓之「麗緻牙醫診所」找尋賴立茜均未果,且於107 年5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11時50分許間,先後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即其妹婿陳永智及致電「麗緻牙醫診所」有關賴立茜之班別,再分別經陳永智推稱不知,及經訴外人即該診所櫃檯人員羅嘉雯受賴立茜囑咐而告以「賴立茜不在、未上班、這禮拜都沒班」等語後,未予置信而加深對賴立茜之不滿,竟明知以尖銳刀刃砍殺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長年以來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且對於賴立茜有上開怪異且固著的想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許,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依其殺人之計劃,將其所有預備供殺害賴立茜之折疊刀(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
5 公分)、瑞士刀(刀刃長約9.4 公分,寬約1.5 公分)各
1 把放置於隨身包包內,逕騎乘機車前往「麗緻牙醫診所」,預備持刀刺殺賴立茜;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被告抵達「麗緻牙醫診所」並告以櫃檯人員羅嘉雯欲找賴立茜時,因賴立茜於當日午間業經其父親賴崑望通知被告攜刀前至麗緻牙醫診所之訊息,已向診所人員通報,且於請假後藏匿在上址診所3 樓辦公室,羅嘉雯即向被告推稱賴立茜該日未上班,擔任牙醫診所助理之翁秋華則進入診間欲通報王冠中醫師被告已來乙事;詎被告因於進入該診所前已向大樓守衛確認賴立茜當日確實有上班,而不滿診所內人員替賴立茜隱瞞去處,且亦受上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顯著降低,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假意向羅嘉雯佯稱:「我有東西要拿給她(即賴立茜),你可以幫我拿給她嗎」等語,使羅嘉雯疏於防備後,迅速取出藏放於包包內之上開折疊刀,朝站立於櫃檯內之羅嘉雯頸部刺擊,致其受有頸部2 公分之撕裂傷後,猶續進入櫃檯內,持折疊刀朝羅嘉雯頭部攻擊,然經羅嘉雯持椅子奮力防衛且閃躲得宜而倖未傷及要害,惟仍致其受有左顳1.5 公分之撕裂傷。此時,正前往診間之翁秋華聽聞羅嘉雯之尖叫聲,即衝向櫃檯查看時,被告另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再持該把折疊刀朝原告右胸刺殺(長約7 公分、深約10公分),造成翁秋華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量出血與休克。其後,被告見牙醫診所之王冠中醫師朝櫃檯而來,亦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折疊刀攻擊王冠中左下顎(0.8 ×0.5 公分淺層銳器傷,深度約0.7 公分)、左耳後(2 處淺層銳器割傷,各2.
7 ×0.2 公分、1 ×0.4 公分),王冠中負傷後即退至X光室前,以置放筆電之小推車阻隔抗拒,然被告未予罷手,接續持該折疊刀逕朝王冠中頸部刺入,肇致王冠中受有頸部前方5 ×1 公分銳器刺入傷、刺入深約9 公分、刺穿右側頸部皮膚(右側頸部有皮下出血傷3 ×2 公分、1 處銳器傷0.4×0.1 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銳器傷出血8 ×5 公分,右側胸鎖乳突肌有銳器傷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並傷及氣管(長度約1.
5 公分)、右側頸靜脈血管,其後王冠中即蹣跚步至第二診間前,且旋因大量出血,休克失去意識。隨後被告因認初次刺殺翁秋華該刀之感覺不若刺殺王冠中時用刀順利,復承前殺害翁秋華之犯意,折返櫃檯,再持上開折疊刀朝翁秋華臉頸部、手臂部等身體重大部位刺擊,致其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三處)、術後合併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傷害(頸部傷長約3 公分、深約3 公分,顏面下巴處傷長約6 公分、深約1 公分,左上臂三處傷分別長4 公分、3 公分、1 公分,深約3-4 公分)。嗣被告逗留該處來回找尋賴立茜未果欲下樓離去後,經在場人員阻擋,再經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到場後將其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及瑞士刀1 把,其殺害賴立茜之計畫即因未能尋獲賴立茜而止於預備無法著手遂行。王冠中、翁秋華隨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因王冠中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97分鐘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34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翁秋華則因多數傷口傷及氣管、大血管及神經,發生致命性大出血及休克,且於到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暨經住院治療共21日後,始於107年6 月13日出院,方倖免於死。翁秋華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請求其因上開事件所致重傷而支付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翁秋華1,473,950元,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翁秋華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翁秋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由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而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十一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於本案得對被告行使之求償債權,既與翁秋華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同一債權,縱原告已給付翁秋華補償金,而認翁秋華對被告之債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應先確認翁秋華之損害賠償金額,始得計算原告受移轉之債權範圍。是本件係以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造復同意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