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賴亞生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39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亞生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4時25分許,在「麗緻牙醫診所」,持折疊刀朝訴外人翁秋華右胸刺殺之殺人未遂行為,經原告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77、1634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經鈞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賠償訴外人翁秋華新臺幣253萬7,010元(已扣除原告補償之全額147萬3,950元)。

二、訴外人翁秋華因上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97號決定依序補償新臺幣(下同)147萬3950元(包含1.醫藥費17萬3950元、2.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3.慰撫金30萬元),並已如數支付,自應代翁秋華向被告求償。

三、請求權基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稱:就原告補償之內容有三大項目,分別是醫藥費、喪失之勞動能力與精神慰撫金,同意用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所認定之項目作為本案之基礎,就醫藥費為17萬3,950元及慰撫金30萬均無意見,但認為勞動力減損應該如前開判決認定,以36.67%計算,然對於原告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萬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為黃謀信,黃謀信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頁),即應由黃謀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在於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次按,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補償被害人翁秋華147萬3950元(包含1.醫藥費17萬3950元、2.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3.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7、16334號起訴書(見司促卷第9至14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見司促卷第15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5至351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收據(見司促卷第45至46頁)、付款憑單(見司促卷第4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第443至446頁),堪信為真實,又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認定翁秋華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萬8,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91萬6,354元,共314萬4,354元,因翁秋華僅為一部請求280萬元,故判准280萬元,就被告應賠償翁秋華之總金額401萬0,960元(1.醫藥費17萬5,760元、2.看護費3萬5,200元、3.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80萬元、4.慰撫金100萬元)並已扣除原告補償之全額147萬3,950元,主文僅命被告賠償253萬7,010元(見本院卷第375至395頁),是原告就其補償之金額,自得對被告求償。

參、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於108年12月26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9頁),被告均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7萬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