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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王昱翔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蔡越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孫義方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二)被告

2 人應共同於蘋果日報A18 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嗣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二)被告

2 人應各具名於蘋果日報A18 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1 日,原告前開聲明減縮對各該被告請求之範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店面承租、頂讓事宜與被告蔡越發生爭議,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之妻與被告蔡越發生拉扯,被告蔡越即報警處理。詎被告蔡越明知原告並未傷害被告蔡越,亦未自稱顏寬恆後援會會長、與地方警所熟識等情,竟對被告孫義方為不實陳述,被告孫義方亦未向原告查證,即於108 年3 月21日蘋果電子報刊登標題為「自稱為顏寬恆後援會長打人」、「消波塊立委打臉:假的」,內容為「國民黨籍臺中市立法委員顏寬恆「招牌」遭冒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路口處,王姓烤鴨店老闆與蔡姓蒸餃店業者間因62萬頂店權利金發生糾紛,由於王男是在地人即向蔡男自稱是顏的後援會長,並與地方警所熟識,藉此向蔡男施壓,期間還曾毆打蔡男,除對王提出告訴外,也退出沙鹿餐飲市場經營。曾製作消波塊抱枕當形象代言的立委顏寬恆則表示,後援會在選舉完就解散,一定是假冒的」等損害原告名譽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告蔡越復於108 年3 月21日在臉書上引用前開報導,發表「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善惡終有報!已撤店了,還想用惡勢力。撈更多。貪心的下場。引為借鏡。不論在地人警政關係多好。政府機關關係多好!終究這社會還是有公理的。也希望人民保母拿出良知。政府機關不要再姑息。別忘了。你們是領我們納稅人薪水。先向你們一鞠躬。」之不實內容,使其臉書觀看者產生原告謊稱立委後援會會長之名義及以與警方熟識的身份欺壓被告蔡越之印象,而對原告人格造成損害。而原告於臺中市沙鹿區經營烤鴨店多年,為一殷實商人,平時熱心公益,於地方上有一定之評價,因被告2 人前開言論受有名譽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1.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 人應各具名於蘋果日報A18 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報導已指明是「王姓烤鴨店老闆」,也有到現場拍照,依電子報刊載時間回推,拍照時間顯然為烤鴨店營業時間內,被告孫義方至現場拍照卻未採訪原告做平衡報導,已違被告孫義方身為記者之義務;此外,被告蔡越雖係轉貼系爭報導,但系爭報導就是採訪被告蔡越的內容。

二、被告蔡越則以:原告確曾於協調經營權轉讓及租約糾紛時,向被告蔡越聲稱其為顏寬恆後援會會長,且與地方警所熟識等語,又屢稱訴外人顏清標兄弟顏清山為四哥,以示關係密切,且顏寬恆服務處人員有通知被告蔡越出面協調,原告夫婦亦曾與當地派出所員警到場,要求原告關店遷出,在在均使被告蔡越相信原告所言為真實,是被告蔡越友人簡健烽知悉後,為被告蔡越打抱不平,始向被告孫義方投訴,被告蔡越並就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接受被告孫義方採訪,並無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被告孫義方後續有無查證及系爭報導之內容、標題等,被告蔡越均無從參與聞問,被告蔡越事後轉貼系爭報導亦僅意見表達,難認有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義方則以:系爭報導並未指出原告、被告蔡越之姓名,顯無侵權之故意及過失,且被告2 人素昧平生,被告孫義方係因訴外人簡健烽向其投訴而採訪被告蔡越,被告蔡越說法相符,系爭報導確實有所本,而報導前因無原告聯絡方式,現場拍照時亦未能遇到原告而未採訪原告,但因事涉中央民意代表,攸關公共利益,被告孫義方陸續再向顏寬恆及其服務處人員、轄區派出所員警採訪,始為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所稱原告自稱顏寬恆後援會會長,與地方警所熟識,係指原告交友廣闊,未貶損原告名譽,而原告與被告蔡越間確有經營權糾紛,被告蔡越也確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僅係因未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不起訴,難認系爭報導有不實。此外,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慰撫金亦實屬過高,且系爭報導僅於蘋果電子報刊載,與蘋果日報實體紙本之讀者並不相同,無在紙本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況慰撫金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登報道歉亦已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店面承租、頂讓事宜與被告蔡越發生爭議,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原告夫妻與被告蔡越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蔡越報警,後被告孫義方於108 年3 月21日蘋果電子報刊登系爭報導,被告蔡越復於

108 年3 月21日在臉書上引用系爭報導,並發表「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善惡終有報!已撤店了,還想用惡勢力。撈更多。貪心的下場。引為借鏡。不論在地人警政關係多好。政府機關關係多好!終究這社會還是有公理的。也希望人民保母拿出良知。政府機關不要再姑息。別忘了。你們是領我們納稅人薪水。先向你們一鞠躬。」之貼文,後原告夫妻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網頁列印畫面、臉書列印畫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孫義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孫義方所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告孫義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簡健烽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孫義方原本就是朋友,和被告蔡越則是在獅子會認識的,被告蔡越跟伊說,被告蔡越和原告有糾紛,調解時原告夫妻有打被告蔡越,被告蔡越有去提告,伊就說可以請蘋果日報的記者也就是被告孫義方報導,之後伊就跟被告孫義方講這件事,被告孫義方說有去派出所查報案和調解的資料,之後伊在瀏覽蘋果電子報網站時就有看到系爭報導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陳孝嚴即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則於本院具結證稱:調解委員會曾打電話報案表示原告與被告蔡越於調解時發生糾紛,伊到場時只剩被告蔡越在現場,伊忘記被告蔡越當時是說被原告毆打還是和原告有拉扯,伊問被告蔡越是否要提告,被告蔡越只說要調閱監視器,伊就給被告蔡越名片,請被告蔡越先去驗傷,如果要提告再到警局找伊製作筆錄,後來伊交班回到派出所後,原告夫妻與訴外人顏家四哥(即顏清山)來到派出所表示要找對方談,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蔡越,說對方人在派出所,有提供一個場所讓大家談,被告蔡越說好,但後來沒有來,原告夫妻與顏清山等不到被告蔡越後就離開了,當場顏清山並未表明和原告是何關係,只說要來從中協調,但伊在處理事情時,很多人都會找民意代表來關心,而顏家對在地都蠻好,所以顏清山到場,不一定是有特殊認識的關係,而伊知道原告是烤鴨店老闆,交通疏導位置就在原告烤鴨店旁邊,所以有時會和原告聊天,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是顏寬恆後援會會長,但大甲媽繞境時鑾轎會停在原告店裡,伊知道原告與顏家認識,不知道交情如何,另事情過後一陣子,跑警政新聞的記者也就是被告孫義方有天來派出所問過伊這個案子等語(參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孫義方確係經簡健烽告知而採訪被告蔡越,而經被告蔡越提出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9頁),報導前並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詢問員警處理原告與被告蔡越間糾紛情形,且原告確與顏家相識,是審酌前開事證,被告孫義方縱未及訪問原告即為系爭報導,仍難認其於報導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者,系爭報導涉及民眾是否以立法委員後援會會長身分對外施壓,堪認與公眾利益有關,被告孫義方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公眾利益事務之報導,即應享有最大保障之新聞自由,被告孫義方就系爭報導既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業據前述,自無不法可言,縱事後原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自稱為顏寬恆後援會會長,仍不能令被告孫義方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蔡越部分:被告蔡越向被告孫義方所陳述系爭報導內容係屬「事實陳述」,就此部分原告究有無向被告蔡越自稱為顏寬恆後援會會長,且與地方警所熟識,及有無毆打被告蔡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前開證人證述,原告於被告蔡越報警後,係經顏清山陪同至派出所要求被告蔡越出面協調,員警陳孝嚴並據此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蔡越到所洽談意願,且原告確與顏家相識,並因原告所經營烤鴨店外為員警交通疏導之處,員警會與原告聊天;另被告蔡越除於調解當日報警指稱遭原告傷害外,復於108 年2 月23日以調解時遭原告夫妻毆打為由,具狀對原告夫妻提出傷害罪告訴(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1882號偵查卷第3 頁),原告之妻王黃佳琪並於偵查中坦稱確曾拉扯被告蔡越衣物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76頁),惟因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夫妻有傷害被告蔡越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憑(參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足徵被告蔡越辯稱原告確有向其陳稱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蔡越有明知為虛構事實而陳述之情,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被告蔡越於臉書上轉貼系爭報導並發表前開評論部分,係屬「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原告有無自稱為顏寬恆後援會會長並以此對外施壓,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業據前述,被告蔡越所為評論係屬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其就原告行為舉止,本得依個人價值判斷,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使原告感到不快,且未必臻於妥適、正確,然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係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則其所為評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各具名於蘋果日報A18 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