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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陳鈞英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被 告 陳亮妏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宸誌為男女朋友,原告則為李宸誌之前女友。被告因認李宸誌遭原告至清華大學申訴性騷擾乙事對其男友不公,而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A室之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甲○○」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消息上,張貼「乙○○,我男友的前任女友。在與我男友交往期間去找前男友發生性行為;她不願工作,我男友亦盡力供她花費直到她父親過世而獲得一筆遺產,而開始了揮霍的日子。此人劈腿成性,也因對感情的不忠與我男友分手…」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傳述此等純涉私德而與公益完全無關之個人隱私內容,藉此等方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又兩造及李宸鋕均為音樂遊戲Mai Mai之玩家,共同友人眾多,且被告為知名玩家,卻不思其言論有許多共同友人閱覽,即輕率對原告諸多攻擊。原告本於善意不予理會,然被告卻變本加厲,並仗勢隱身於網路背後且有大量追蹤者,肆無忌憚對原告人身攻擊,除使原告深感莫名,於公開之場合受辱,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外,更令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壓力雪上加霜,致使原告人格權受損甚鉅。且被告臉書帳號追蹤人數多達數千人,多為共同友人,被告公開謾罵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屢屢出國遊玩,並大量購物,並無其所述因重度憂鬱症在家休養之情形,訴訟繫屬時更有相當經濟能力可出國購物及搭乘高鐵商務艙出遊,甚至以其網紅知名度開設賣場販售寫真集牟利,顯有相當之資力負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有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且應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內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發表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 .com)之被告個人帳號「甲○○」首頁;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貼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第一次應診日期卻為105 年7 月29日,早於系爭貼文一年半前,縱使是在第二次就診之107 年,亦係於貼文後四個月即107 年5 月28日始就診,若原告真因系爭貼文受有嚴重精神壓力,何以在長達4 個月後才求助精神科門診?且第

3 次就診便是在1 年半後的109 年1 月16日,顯見原告於新竹林正修診所之就診病歷,與系爭貼文間並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純粹是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刻意安排之醫療行為。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臉書系爭貼文而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其就診資料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明知被告早已患有重鬱症,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前便已不斷透過網路騷擾、詆毀被告男友李宸鋕之名譽,甚至煽動陌生人對其發動攻擊,造成患有重鬱症且身為女友之被告巨大精神壓力,終致病情發作無法承受而張貼等同遺書之系爭貼文,並於當日自殺未遂,嗣後又如獲至寶將系爭貼文作為被告對其誹謗名譽之刑事證據而提出刑事訴追,幾可謂是原告對被告設下之陷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減輕責任規定之適用無疑。

三、原告實質上並未因系爭貼文受有名譽損害,其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便向他人透漏系爭貼文內容並允許或默許友人散播該貼文內容。更有甚者,原告在取得本件被告刑事有罪判決後,已迫不及待將判決之完整字號與主文公開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連帶使原告之朋友多人轉貼該連結並廣為宣傳,若被告貼文行為果真有令原告名譽受損,實際上也早因原告及其友人主動張貼被告之刑事有罪判決而獲得回復,無再令被告特別公開在臉書發文向其道歉之必要;況且,被告重鬱症發作並尋死之原因,也是起因於網路霸凌等與臉書有相當關連性之事件,若再令被告必須透過此種方式協助原告回復名譽,恐怕將造成難以料想之不利後果而有過度損害被告權利之可能,亦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故在考量被告行為與被告因公開發文道歉而受有損害之兩相權衡下,應不令被告公開發表道歉啟事是為允當。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因患有重鬱症,於105年6月14日在臺北市租屋處第一次燒炭自殺未遂後,至今已多次自殺未遂,嚴重之憂鬱症導致被告生活無法自理、影響就學甚至無法就業,嗣後因接受治療、壓抑住病情,在家人朋友鼓勵、支持下最終才於107年6月修畢畢業所需學分而獲得中國文化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但因病情嚴重至今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因此被告目前無法工作幾乎完全沒有收入,生活仰賴母親及男友資助,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況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間僅約5 小時不到1 日,參酌比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當屬過高,為此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與李宸誌為男女朋友,原告則為李宸誌之前女友。被告

因認李宸誌遭原告至清華大學申訴性騷擾乙事對其男友不公,而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 巷○ 號5 樓A 室之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甲○○」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消息上,張貼「乙○○,我男友的前任女友。在與我男友交往期間去找前男友發生性行為;她不願工作,我男友亦盡力供她花費直到她父親過世而獲得一筆遺產,而開始了揮霍的日子。此人劈腿成性,也因對感情的不忠與我男友分手…」等文字,傳述此等純涉私德而與公益完全無關之個人隱私內容,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被告上開行為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述帳號張貼系爭貼文,當日下午某時予以刪除。

㈣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5 號妨害名譽案

件宣判後、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將該刑事判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超連結,公開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社群網站之被告「甲○○」帳號,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其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乙○○,我男友的前任女友

。在與我男友交往期間去找前男友發生性行為;她不願工作,我男友亦盡力供她花費直到她父親過世而獲得一筆遺產,而開始了揮霍的日子。此人劈腿成性,也因對感情的不忠與我男友分手…」等文字,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係寫遺書以控訴網路罷凌,並無毀損原告譽之意

等語。然查,被告張貼「乙○○,我男友的前任女友。在與我男友交往期間去找前男友發生性行為;…。此人劈腿成性,也因對感情的不忠與我男友分手。」等文字,均屬原告隱私事項,明顯與霸凌無涉,且依其在刑事審判中供稱:其與原告無任何過節,其在遺言中特別提及關於原告部分的內容,最主要是因為其男朋友,其覺得自己不公平外,其身邊的人也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既然其就要離開了,想要把事實講出來,只是這樣的想法而已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第175 頁),可知被告撰寫系爭貼文之原因,縱係欲於輕生前表達其自認社會上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然此亦僅為被告撰寫張貼系爭貼文之動機,被告謂其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已難採信。又觀之被告撰寫之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之身分、來歷、交往期間之性行為對象、收入來源、花費方式等等而為陳述、指摘及評論。雖因時代之演變,我國對於性自主、性觀念雖益發開放、多元,兩性交往如何互動、付出甚或個人如何運用資金等等概念,固不再僵固,然就傳統文化中之「守貞」、「感恩」、「勤儉」等等概念,至今仍有一定影響,或作為一種道德規範或觀點,影響社會上對該他人之觀感,則個人對於感情是否忠誠、是否恣意花費他人努力所得,當足以影響斯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指摘、傳述原告「交往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劈腿成性」、「不願工作卻花費他人努力所得、依遺產揮霍渡日」等等,顯足以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責。

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其臉書帳號上張貼系爭貼文,足以貶損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因此遭受網友、朋友及親人之詢問、指摘,精神受有壓力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兩造均為音樂遊戲Mai Mai 之玩家,有共同之網友,被告身為網紅,張貼系爭貼文之個人帳號有數千人追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管理人員兼職接案美編、攝影師,每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名下1 間房屋、2 筆土地;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學士學位,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惟被告在網路販售個人寫真,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68、16

6 、167 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外放卷證資料)、被告販售個人寫真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故本院參酌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貶損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貼文、被告為網紅並販賣個人寫真,非無收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社群網站之被告「甲○○」帳號,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㈠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條文中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所定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故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外,如另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即應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雖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以系爭貼文貶損

原告之名譽權,然本院酌定被告以上述慰撫金予以賠償原告,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結果於社交軟體上予以說明澄清,應可達於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張貼系爭貼文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予以刪除,及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5 號妨害名譽案件宣判後、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將該刑事判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超連結,公開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情(提示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則被告再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登載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將致其餘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故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於其臉書帳號之首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是否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罹患憂鬱症,在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前不斷透過網路騷擾、詆毀被告男友李宸鋕之名譽,甚至煽動陌生人對李宸鋕發動攻擊之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若為真,與被告個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殊難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2 月4 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

9 年2 月14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