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邱浚彥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被 告 鄭宇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整型醫療醫生,時任法泊時尚診所院長即負責人,被告曾於民國106年底至診所進行醫美手術,狀況良好。被告復於107年5月17日至法泊時尚診所進行雙眼皮、提眼肌、眼頭手術,術後尚在恢復狀態,被告旋即情緒起伏,並爭執要拆除提眼肌之縫線,要求退費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屢屢威脅原告要鬧上媒體,直至安排拆除縫線後,被告仍持續抱怨,不斷強調擬訴諸媒體並列出求償內容。兩造持續溝通後,於107年7月6日達成和解,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原告依約已於107年7月9日給付退費125,000元。然被告又於107年9月不滿退費,揚言訴諸各大媒體,並陸續對原告謾罵至107年底,原告實不堪其擾。詎被告竟於109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開始以上開爭議為由,陸續於諸多網頁討論區及臉書粉絲團上大量貼文或留言,惡意攻擊原告,原告早於109年1月31日曾由診所員工以LINE提醒告知被告,迄今被告仍持續於媒體、網路散佈或批評及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經原告蒐證至少於起訴前網路上,至少有附表所示之20則詆毀原告聲譽文章,故被告依切結書約定,應賠償原告7,50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3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餘部分則保留未拋棄;但被告於附表所示的20次行為,是否構成20次違反原證1的切結書行為,還是只有構成1次的違反切結書行為,則由法院來加以認定,如果法院認為本件確實有符合一部請求的行為,則請求起訴狀20次的行為,每次均以375萬元的20分之1部分加以請求,但如果法院不認為是一部請求的話,就針對這20次的行為,請求違約金375萬元。又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是被告不繼續跟原告進行後續的處理,所以才簽立原證1的切結書,原告並無任何詐欺的行為,被告既清楚知悉兩造上開和解內容,卻故意於多處貼文或留言,尤其針對原告粉絲團網站,除惡意騷擾,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商譽外,更已違反被告於107年7月6日承諾簽立之切結書第2點,應依約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簽立切結書並無任何無效事由,被告主張切結書無效,並無依據,況且被告已逾越撤銷詐欺的除斥期間,亦違反契約嚴守原則,被告雖主張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是針對國家公權力,本件切結書至今仍然有效,所以主張被告應該受到切結書的拘束,不能主張言論自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答辯略以:伊自107年5月17日經原告執行雙眼皮手術後,眼皮即極嚴重無法閉合,當時經他院眼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係因手術眼皮無閉合,直接讓眼球受到乾燥性角膜炎損傷,不僅嚴重危害視力,更有失明風險,影響伊生活自理能力,甚至因而失業,只能有零星不穩定的工作。伊簽立切結書原因,係原告當時告知伊需等待數月、半年後始會好轉、消腫云云,在與原告於醫療專業資訊不對等與不公平的情況下,遭原告與診所業務誤導,始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原告賠償給伊的125,000元,是要賠償伊所受的損害。嗣簽立切結書後,伊後續近2年時間,諮詢多位眼科及整形外科醫師尋求修復眼睛功能,不料醫師均告知無法修復手術失敗損害,可證原告施作手術失敗,造成伊無法閉眼及眼角膜不斷破皮發炎,伊係遭原告與其診所「欺騙伊會好」,並簽下切結書,原告退費無法彌補伊所受失敗傷害、功能及心理傷害。伊後續於108年7月8日,諮詢擅長眼整型及眼窩重建之醫師,在永茂診所進行眼皮修復手術,可是術後至今,仍受有眼皮無法閉合之痛苦,無法完全改善,並經醫師告知已不適合再手術修復。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0,及原證2至21的網站上,寫上自己的故事上去沒有錯,但伊僅就手術後無法閉眼之事實,將伊本人術後實際紀錄之照片、影片放上網路,讓網友與社會大眾公評,立意係為公共利益發聲,以伊自身案例,期望能透過伊文章,來避免因「醫療專業資訊不對等不公平的情況」下,再有下一位與伊同受原告執刀後痛苦折磨之人,進而慘賠一生。伊保證上網之貼文與手術失敗之照片,均以講述伊個案之事實為基礎,未有任何無故攻擊、不實謾罵原告字眼,完全只是對事實陳述,另外原告後來所提出原證22到原證34的文章,經伊詳細檢閱後,也都是伊發表的文章沒有錯,伊不知道有撤銷意思表示這個東西,且伊告知網友是引述華視新聞標題及蘋果新聞標題之公正公開透明報導內文。就原告請求的違約金金額部分,因系爭切結書係遭受原告利用從醫知識欺騙民眾下而簽定外,金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底,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法泊時尚診所進行醫美手術,復於107年5月17日至原告診所進行雙眼皮、提眼肌、眼頭手術,其後兩造於107年7月6日達成和解,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原告依約已於107年7月9日給付退費125,000元,然被告仍持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出處,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留言內容等情,原告曾於109年1月31日曾由診所員工以LINE提醒告知被告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切結書外,並有原證2至21,及原證30之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7-83頁、第197頁)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於諸多毀損原告聲譽之相關網路貼文,已違反切結書第2點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賠償375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至原告診所進行雙眼皮、提眼肌
、眼頭手術後,兩造於107年7月6日達成和解,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其內容為:「⒈本人鄭宇晴(下稱甲方)於巨蛋法泊時尚診所(下稱乙方)
由邱浚彥醫師所執行之割雙眼併提眼肌+開眼頭整型手術,因甲乙雙方對於手術後結果之認知差異,故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125,000元整現金給付給甲方,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9日(匯款)由甲方當場簽收,確認無誤。
⒉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解除雙方對於手術內容之約定,甲方
同意放棄對乙方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不得再向乙方申訴、抗議,或透過第三者申訴、抗議,且不得對此事件再請求任何賠償或任何名目之費用,亦不得於媒體、網路散佈此爭議事件,或批評及有損害乙方名譽之言論或行為。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3,75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前,若甲方於媒體、網路散佈此爭議事件
,或批評及有損害乙方名譽之言論或行為,甲方另應賠償乙方新台幣3,75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⒋本協議書經雙方核閱後簽章生效。
⒌乙方付給甲方現金,另做簽收為憑證。」等語。
依前述爭論過程與切結書記載,可知兩造在107年7月6日就醫療爭議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125,000元,被告則拋棄民、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並且不得再就該事件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換言之,兩造合意不再爭論原告醫療過程有無疏失,被告並負擔不作為義務─不得再向原告申訴、抗議,或透過第三者申訴、抗議,且不得對此事件再請求任何賠償或任何名目之費用,亦不得於媒體、網路散佈此爭議事件,或批評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自應履行前開各項不作為義務,始符合切結書之本旨。惟查,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各出處之網站上,發表各該貼文/留言內容,即與上開切結書第2點之約定不符。
㈢被告抗辯切結書之簽立,係在與原告於醫療專業資訊不對等
與不公平的情況下,遭原告與診所業務誤導「欺騙伊會好」,始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應為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有詐欺被告情形,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表示係在與原告於醫療專業資訊不對等與不公平的情
況下,遭原告與診所業務誤導「欺騙伊會好」,始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亦稱:「事因本人自107年5月17日給原告邱浚彥執行雙眼皮手術後,眼皮即刻極嚴重的無法閉合,當時經他院眼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是因手術眼皮無閉合,直接讓眼球受到乾燥性角膜炎損傷。嚴重性不僅嚴重至危害視力,角膜發炎不斷破皮更有失明風險,使我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響甚巨,甚至也因而失業,只能有零星的不穩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所提被證1,馬偕紀念醫院於107年5月25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優視眼科診所於107年5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相符。依上說明可知,被告依其所述於107年5月17日給原告執行雙眼皮手術後,已有眼皮即刻極嚴重的無法閉合,並已經他院眼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仍於其後於107年7月6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切結書係受詐欺之簽,自不可採。況被告於107年7月6日簽立原證1切結書後,如依其所述受有詐欺情形,自應於一年內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行為,惟其於109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受有詐欺情形,且迄今亦未撤銷意思表示,其表示切結書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主張其於附表所發表貼文/留言內容,均以講述伊個
案之事實為基礎,未有任何無故攻擊、不實謾罵原告字眼,完全只是對事實陳述,僅就手術後無法閉眼之事實,將伊本人術後實際紀錄之照片、影片放上網路,讓網友與社會大眾公評,立意係為公共利益發聲,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云云,惟查,此已為原告加以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依被告於附表編號1,其上之文章為:「邱浚彥,把我原本
的眼睛(圖一),變成閉不起的眼睛(圖二)…如同未死就不瞑目。直到2年後的現在…眼皮都閉不起來…實在始料未及」等語,其後附上之圖一,為被告正常張眼之照片,惟圖二之照片,則為兩眼均翻白,並無瞳孔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1頁),惟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你在答辯狀內表示你的眼皮無法閉合,但今日開庭看你的眨眼睛是正常的,目前眼睛的復原情形究竟如何?」,被告答稱:「我雖然清醒的時候可以眨眼,但睡覺半夜的時候,眼皮會自己打開,所以打開一陣子後,因為眼睛太乾,就會被驚醒,所以目前的症狀就是如此。」等語,足證被告至今之眼睛情形並非如圖二之照片所示,仍係二眼翻白之情形,而係清醒的時候可以眨眼,但睡覺半夜的時候,眼皮會自己打開,所以打開一陣子後,因為眼睛太乾,就會被驚醒之情形無誤,故被告故意放上圖二之照片,並表示原告把伊原本的眼睛變成閉不起的眼睛…如同未死就不瞑目等語,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方法,而陳述與真實不符之言論。
⒉再就被告上開陳述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對本院上次開庭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清醒的時候,雖然可以眨眼,但半夜睡覺的時候,眼皮會自己打開,有何意見?)這部分被告並沒有加以證明,此部分是否構成被告所主張的有醫療上的疏失,也應該由被告證明,再者,被告在經過原告的整形手術之後,馬上又去經過其他醫生為醫療行為,是否由被告所主張為原告所造成的,如今日庭提民事陳報㈡狀也可以看出,被告自己在網路上留言表示受醫師修復過,晚上眼睛仍會自動打開等語,表示原告的醫療行為後,被告仍有找其他為後續的醫療行為。」等語,核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亦陳稱:「於108年7月8日,我諮詢擅長眼整型及眼窩重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眼科主任的沈筠惇醫師為我於永茂診所替我進行眼皮修復手術。沈醫師可証明我是前次眼皮無法閉上而行使修復手術。可是術後至今109年2月28日,我眼皮無法閉闔之痛苦,仍無法完全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確實於107年5月17日給原告執行雙眼皮手術後,於108年7月8日再至永茂診所進行眼皮修復手術,且依之前所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6日簽立原證1切結書前,亦已經他院眼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上開被告所述晚上眼睛無法閉合情形,是否確為原告所造成,被告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兩造既已就原告107年5月17日給原告執行手術後,於107
年7月6日達成原證1之切結書協議,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25,000元,則被告既已同意不再爭論原告醫療過程有無疏失,被告並負擔不作為義務─不得再向原告申訴、抗議,或透過第三者申訴、抗議,且不得對此事件再請求任何賠償或任何名目之費用,亦不得於媒體、網路散佈此爭議事件,或批評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被告自應受切結書之拘束。其事後主張發表附表之貼文/留言內容係善意言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立意係為公共利益發聲,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云云,實係將言論自由與契約自由混為一談,自為本院所不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被告於附表所示的20次行為,是否構成20次
違反原證1的切結書行為,還是只有構成1次的違反切結書行為,則由法院來加以認定,如果法院認為本件確實有符合一部請求的行為,則請求起訴狀20次的行為,每次均以375萬元的20分之1部分加以請求,但如果法院不認為是一部請求的話,就針對這20次的行為,請求違約金375萬元。被告則認為切結書所訂違約金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若係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20次構成違反切結書之行為,原告得請求
每次違約金375萬元,共7,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並請求一部給付之375萬元云云。惟查,依切結書第2點,雙方約定簽訂本議書後,解除雙方對於手術內容之約定,被告同意放棄對原告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且不得對此事件於媒體、網路散佈此爭議事件,或批評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7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切結書第3點則另約定,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前,若被告於媒體、網路散佈此爭議事件,或批評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行為,被告另應賠償原告3,7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述切結書內容可知,顯將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區分為簽立切結書前及簽立切結書後,且就簽立切結書後被告之違反行為,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75萬元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切結書20次,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應為7,500萬元,並僅一部請求375萬元之情,自不可採,而應認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總額為375萬元。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所受損害額如已有相當證明時,法院自不能將違約金減至債權人所受損害額以下,乃屬當然。原告就其所損害部分,已於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受有名譽權及商譽權的損失,原告目前還是法喬診所的院長及醫生,從被告一直在網路上留言,造成原告客戶的疑惑及流失,甚至迫使原告在網路上相關粉絲專頁的評論區暫時關閉,因已遭被告癱瘓,實有重大損害等語,核與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3、7至19之法喬醫美診所、台北法喬醫美診所,即原告所任職處加以留言(見原證3、4、8-20),且上開留言,依上所述,確已違反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自應認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及法喬診所商譽權損害無誤。惟原告並未詳細舉證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本院審酌原告所述,被告於107年底後確實未再發表文章,惟於109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開始以上開爭議為由,陸續於諸多網頁討論區及臉書粉絲團上大量貼文或留言,惡意攻擊原告,於短短2日內即有上開20則文章等情,故認被告確曾依切結書約定,於107年底至109年1月29日間,未再對原告為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惟自附表之109年1月30日起至翌日之時間,始多次為違反切結書之行為,及被告依切結書所示,確實受有和解金額125,000元之利益等客觀事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75萬元確屬過高,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2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原告僅針對附表所示被告行為請求違約金給付,至被告其他次之行為,是否亦違反切結書約定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號│日期│ 貼文/留言內容 │ 出處 │證據 │├──┼──┼────────────────────┼──────┼───┤│ 1 │1/30│「最近看到醫美法泊改名成法喬…想說這2年 │臉書(Facebo│原證2 ││ │ │,邱浚彥應該害了很多人吧。邱浚彥,把我原│ok)社團『爆│ ││ │ │本的眼睛(圖一),變成閉不起的眼睛(圖二│料公社』(超│ ││ │ │)…如同未死就不瞑目。直到2年後的現在… │過300萬人追 │ ││ │ │眼皮都閉不起來…實在始料未及 乾燥的眼球│蹤之臉書社團│ ││ │ │面臨失明風險…我以為隨著時間我可能會好起│) │ ││ │ │來…當時我就簽了切結書:『拿退費+賠償金│ │ ││ │ │共12萬,如有提起訴訟/網路評論/發表新聞媒│被告以臉書帳│ ││ │ │體,我必須倒賠醫院30倍的違約金360萬』而 │號「鄭御晴」│ ││ │ │這又有什麼用呢?到現在我依然落的每天以淚│貼文。 │ ││ │ │洗面 無處修復 仍決定勇敢地打出這篇文,│ │ ││ │ │只希望別再有人受害…也想請網上邱浚彥的受│ │ ││ │ │害者一起出面,別被切結書打倒。」 │ │ │├──┼──┼────────────────────┼──────┼───┤│ 2 │1/30│「邱浚彥應該害了很多人吧你把我眼睛變這樣│『法喬醫美診│原證3 ││ │ │」(並附上與編號1相同的文字及照片) │所』的臉書粉│ ││ │ │ │絲頁貼文下留│ ││ │ │ │言。 │ ││ │ │ │被告以臉書帳│ ││ │ │ │號「鄭御晴」│ ││ │ │ │貼文。 │ │├──┼──┼────────────────────┼──────┼───┤│ 3 │1/30│同編號1文字。 │『台北法喬醫│原證4 ││ │ │ │美診所』的 │ ││ │ │ │Google評論留│ ││ │ │ │言。 │ ││ │ │ │被告當時以暱│ ││ │ │ │稱「小爛泥啊│ ││ │ │ │阿晴」貼文評│ ││ │ │ │論。 │ │├──┼──┼────────────────────┼──────┼───┤│ 4 │1/31│「你敢給院長邱浚彥整形嗎?他整壞還會要你│『葳美時尚美│原證5 │├──┼──┤簽切結書網路發文要賠他360萬^_^…(後續文│學診所』的臉├───┤│ 5 │1/31│字與編號1同)」 │書粉絲頁討論│原證6 │├──┼──┤ │區貼文或留言├───┤│ 6 │1/31│ │區留言。 │原證7 ││ │ │ │被告以臉書帳│ ││ │ │ │號「鄭御晴」│ ││ │ │ │貼文。 │ ││ │ │ │ │ │├──┼──┼────────────────────┼──────┼───┤│ 7 │1/31│「你敢給院長邱浚彥整形嗎?他整壞還會要你│『法喬醫美診│原證8 │├──┼──┤簽切結書網路發文要賠他360萬^_^」(並附上│所』的臉書粉├───┤│ 8 │1/31│與編號1相同的文字及照片) │絲頁多處留言│原證9 │├──┼──┤ │。 ├───┤│ 9 │1/31│ │被告以臉書帳│原證10│├──┼──┤ │號「鄭御晴」├───┤│10 │1/31│ │貼文。 │原證11│├──┼──┤ │ ├───┤│11 │1/31│ │ │原證12│├──┼──┤ │ ├───┤│12 │1/31│ │ │原證13│├──┼──┤ │ ├───┤│13 │1/31│ │ │原證14│├──┼──┤ │ ├───┤│14 │1/31│ │ │原證15│├──┼──┤ │ ├───┤│15 │1/31│ │ │原證16│├──┼──┤ │ ├───┤│16 │1/31│ │ │原證17│├──┼──┤ │ ├───┤│17 │1/31│ │ │原證18│├──┼──┤ │ ├───┤│18 │1/31│ │ │原證19│├──┼──┤ │ ├───┤│19 │1/31│ │ │原證20│├──┼──┼────────────────────┼──────┼───┤│20 │1/31│「你敢給院長邱浚彥整形嗎?他整壞還會要你│mobile01網路│原證21││ │ │簽切結書網路發文要賠他360萬^_^…(後續文│討論區/女性/│ ││ │ │字與編號1同)」 │魔女悄悄話討│ ││ │ │ │論組,關於『│ ││ │ │ │法喬診所邱浚│ ││ │ │ │彥隆鼻修復』│ ││ │ │ │討論文章之留│ ││ │ │ │言。 │ ││ │ │ │被告以 │ ││ │ │ │zuio789886帳│ ││ │ │ │號留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