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韓守治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任家賢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侵訴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民法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乙○○於109年3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遂於民國110 年8 月6當庭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應乙○○之邀請,與友人即訴外人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號○夜店聽歌飲酒。至翌日(17日)凌晨2時30分許,乙○○結束工作後,與原告、游○○在該店門口聊天,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經乙○○通知後到場,未久,原告與游○○欲搭乘計程車返家,乙○○、被告2人見原告已有酒意,認有機可乘,藉詞會護送原告返家,央求原告續留聊天,游○○遂先行離去。乙○○、被告2人反覆詢問原告是否要去汽車旅館「舒服一下」,惟遭原告拒絕,其等即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凌晨4時許,以女子深夜搭乘計程車危險為由、佯以要開車送原告返家,由被告甲○○出手摟住原告之肩部,與乙○○、被告丙○○簇擁原告步行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乙○○車輛之停放處,由乙○○負責駕車,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抵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投宿。乙○○將車停在710號房樓下後,立即與被告2人將原告推上2樓房間,旋由被告甲○○將原告強行推倒在床後,親吻原告之嘴部、胸口,並伸手進入原告內衣撫摸,復與被告丙○○分別以手壓制原告之雙手及遮住原告之眼睛,俾乙○○以手扶在原告之雙腿後,不顧原告之反對及反抗,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1次,而後隨即由被告2人不顧原告口頭反對及肢體反抗,輪番以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抽動,並在旁撫摸原告之身體、臀部,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共4次。又乙○○及被告2人所犯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處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2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二)被告2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抗辯:伊並無出手壓制原告雙手及摀住原告雙眼等共同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原告案發當時在汽車旅館內,均未受任何外力壓制,行動完全自由,或赤裸下半身躺在床上將雙腳高舉並打開、等待伊勃起以便與其性交,或躺在床上與被告甲○○接吻,同時任由乙○○為其口交,更有下身未著任何衣物而躺在被告甲○○手臂上,任由伊在旁自慰試圖勃起,伊跪在原告雙腿中間,左手愛撫原告陰部,原告因而發出愉悅的呻吟聲,右手套弄自己的陰莖,試圖使陰莖勃起,以便與原告性交。因乙○○相當懼內,憂慮原告會告知其配偶,故於與原告之對話中一開始急著否認其與原告有性交行為,待原告聲稱還保留當日的衣物後,乙○○始未再否認,並開始試圖安撫原告,此觀乙○○回覆原告指控矇眼、壓制雙手之第一句話卻是:「沒有很有經驗!真的發誓」等語,即可得證。至於乙○○向原告抱歉等語,係出於乙○○個人為維繫婚姻,於緊急情況下所安撫之言語,不能以此認伊有任何違背原告意願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乙○○事後確實因原告以臉書私訊乙○○配偶指訴乙○○與其發生性行為,導致乙○○與其配偶離婚,亦徵乙○○個人之向原告道歉之言行,係其為避免一夜情行為曝光而影響婚姻,情急之下之發言,自不足對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伊係碩士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部十多年之機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而無理由,原告的請求之金額應以不超過7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在乙○○、被告2人之遊說勸說下,同意一起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並於進入旅館房間後先與被告甲○○進行親吻臉部、嘴巴及撫摸胸部等親密行為,故原告就其所述自身人格法益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再乙○○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原告70萬元,已超過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全數填補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2人與乙○○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事實應如下:
乙○○、被告丙○○係表兄弟,被告甲○○為渠2 人之朋友。乙○○原旅居澳洲,於107年 2月10日返臺度假後,安排於107年2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夜店(下稱○○),擔任客座DJ 播放音樂,並邀請友人到場聽歌。已成年之原告與乙○○係國中同學,於臉書得知乙○○之邀請訊息後,於 107年
2月16日23時許,與友人游○○至該夜店觀賞、飲酒。翌日即107年 2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乙○○工作結束後,與原告、游○○在該夜店門口聊天,被告2人亦在該夜店門口等候乙○○並加入聊天。當日凌晨 3時許,游○○問原告是否要一起搭計程車回家,乙○○即說他會安全送原告回去,游○○遂搭計程車先行離開,乙○○、被告2人(下稱乙○○3人)與原告則繼續聊天,不久,4 人一起朝乙○○停車處走去。在走向乙○○停車處之途中(先經過○○○○汽車旅館,續走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後再回到○○○○汽車旅館對面之停車處),4 人不斷聊天、嬉戲、玩鬧,乙○○3人且頻說黃色笑話,被告甲○○並摟住原告肩膀及親吻、撫摸原告身體,期間乙○○3人反覆詢問原告是否要去附近的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舒服一下,原告因已有男友且認為乙○○3人不是其喜歡之類型,而未予同意,惟乙○○3人仍不放棄,繼續遊說原告,迄當日凌晨 4時54分許,原告終於同意與乙○○3 人一起至○○○○汽車旅館,乙○○即自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 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2人、原告進入對面之○○○○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甲○○先親吻原告之臉部、嘴巴、頸部,及撫摸原告之胸部,乙○○3 人一時興起,由被告甲○○側躺在原告旁邊出手壓制原告雙手、被告丙○○在原告後方摀住原告雙眼,再由乙○○脫去原告內外褲,及扳開原告之雙腳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抽動,原告一再對乙○○3 人說「我不要這樣」,且試圖將雙腳闔攏,明確表達其不想要這樣性交,惟乙○○3人不顧原告之口頭反對及肢體反抗,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原告之意願,繼續以前開方式強行對原告性交,而不罷手,直至乙○○變換幾個性交體位並體外射精完畢始停止,乙○○3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一次。
(二)上揭(一)所示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堪以認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下稱刑案)案卷、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案卷(下稱聲再卷),核閱無訛。茲說明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關於原告與乙○○3人,於107年2月17日凌晨2時40許,在乙○○○○工作結束後,一同至○○○○汽車旅館之情形:
(1)原告於偵訊中證稱:「到凌晨2 點半我跟游○○準備離開,我用臉書群組問乙○○在哪裡,我跟游○○、乙○○在○○ 門口見面,我跟乙○○說我們差不多要離開了,我們3人一起聊天拍照,這時乙○○的弟弟及另一個朋友也同時出現在門口,我報警後才知道那是乙○○表弟或堂弟丙○○,另一個是他朋友甲○○,我本來要跟游○○一起搭計程車走,但丙○○、甲○○說就留下來陪他們再聊一下天,乙○○還跟游○○說會安全送我回家,游○○就先離開。一路上他們對我拉拉扯扯,我跟他們表明我隔天要上班,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走,他們拉我,說再留一下,不要那麼早回去,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周○○,周○○沒接,我就打給周○○弟弟周○○,後來乙○○他們叫我跟他們去汽車旅館休息,我說不行,我明天要上班,我一直拒絕,最後乙○○問我為何不行,是心理層面,還是生理層面,我跟他說我有男友,我男友是他認識的人,我跟男友住一起。」等語(見刑案他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他們是如何不讓妳回去?)他們就說再留下來一下,我就說要坐計程車回去,他們便說不安全,讓他們送我回家,還說現在晚上女生一個人坐計程車很不安全。」「(問:妳們在這個便利商店前面做何事?)聊天。」「(問:聊天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因為我跟被告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故那時他可能就是聊一些好笑的,他其實是很愛開玩笑的人,他會亂聊天之類的,其實對於具體的聊天內容為何也不記得。」「(問:是否還記得妳打給周○○簡訊的內容?)大致上記得。」「(問:妳當時有講了一句『幹不然要被帶走』,為何要寫這句?妳有感覺說會被帶走是何意?)他們一直不想讓我離開,我覺得怕會遇到什麼事情,而且那時像被告甲○○就有吃豆腐的情形,比如說他會偷親妳、會偷摸妳之類的,就覺得我應該要跟朋友尋求協助。」「(問:接下來周○○回應妳說『妳要抵抗』,他所述的叫妳抵抗是何意?)他的意思應該是說如果我不願意,就直接跟他說我要離開。」、「(問:提示本院〈即原審〉卷第141 頁照片,裡面所註記的時間是 4時13分,地點是在汽車旅館的門口旁邊,剛剛辯護律師在提示給妳看時,有問妳說一開始從○○ 夜店出來,一直到這張照片所示的時間,有無人對妳拉扯,妳的回答是說沒有,妳剛才是這樣回答,是否如此?是否還記得?)是。」、「(問:這個時間點是4時13分,可是在3時40分時跟周○○的LINE時,為何就會跟周○○說『一直被拉住,而且他們不是我的菜』,既然不是要做什麼事情,為何妳會說他們不是我的菜?)我的意思是說不是妳的菜,妳也不會想要跟他聊天,而且被拉住不是指真的就是被拉,而是指他們一直留妳下來,要跟妳聊天,其實聊天內容為何,我真的忘記了,就是他們可能亂聊之類的,也是因為很久見面,我們可能超過1、2年都沒有見到面,才想說是不是可以留下聊一下,但我自己又覺得已經聊了很久,其實滿想回家的,故才會跟周○○聯絡。」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220、233、240 頁)。另證人游○○於偵訊中證稱:「我問原告說妳還好嗎,原告沒有回我,是乙○○回我說他會送原告回家,我就說好,我想說他們是很久的好朋友,我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刑案他卷第92頁背面)。
(2)乙○○在○○夜店前與原告及游○○之合照顯示:3 人均神采奕奕,原告並坐得很挺,看不出有酒醉樣(見刑案不公開卷第23頁)。當天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54分46秒至凌晨3時55分19秒,乙○○3 人與原告一群人走在路邊,被告甲○○之左手搭在原告之肩膀上,大家邊走邊聊狀,原告並無酒醉癱軟或步履蹣跚的樣子(見刑案警卷第83至84頁)。被告丙○○以手機拍攝之照片顯示:107年2月17日凌晨 3時4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旁,被告甲○○右手放在原告肩膀上,呈摟住狀,原告並未抗拒,臉上亦看不出有不悅之表情,且自在的與被告等人聊天,107年2月17日凌晨 4時13分,在汽車旅館旁橋面上,原告與乙○○、被告甲○○玩得很開心狀,原告及乙○○還笑到彎腰(以上照片均是站狀,無坐姿,且原告全程左手拿著手機,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46至148、173頁背面)。
(3)原告的手機於107年2月17日凌晨 3時39分有打LINE一通電話給周○○,周○○未接(見刑案警卷第 80頁,他卷第179頁),於107年2月17日凌晨 3時40分起至4時4分止,與周○○有三通LINE電話及其他文字聯絡,文字敘述並未發現有寫錯字,原告在文字中且表示「幹,有點走不開,一直被拉住,就不是我的菜,很煩。」等語(見刑案他卷第69至74頁)。
(4)刑案原審勘驗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進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4時54分5秒至 4時54分48秒)○○○○ 號車輛駛至旅館入口,旅館櫃檯人員(身穿綠色衣褲之男子)站在櫃檯外臺階上接待(未靠近車輛),(4 時54分13秒)從駕駛座車窗伸出一隻手(該車窗似乎原來就沒有關)拿東西給櫃檯人員(乙○○稱:是拿錢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接過後轉身走入櫃檯,之後(4 時54分28秒)櫃檯人員拿著黑色托盤走出來,站在駕駛座車窗外把東西給駕駛後即後退(乙○○稱:櫃檯人員是交付房卡及找錢),車輛往前進又突然暫停,櫃檯人員面轉向駕駛似在交談(乙○○稱:櫃檯人員喊說等一下,我才停車,並詢問我說,我們是全部的人都要進去嗎?如果都要進去,要加錢,我就回答說,沒有,我只是載甲○○及原告進去而已),之後車輛就駛入旅館內,櫃檯人員轉身走回櫃檯。」(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73 頁背面)。而原告於刑案原審證稱:「(問:就妳現在的意識所知,○○○○汽車旅館距離全家便利商店,大概是幾分鐘的車程?)1、2分鐘,應該是不遠。」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
(5)被告丙○○(暱稱韓德華)於107年2月17日上午11時12分,在被告等人組成的LINE群組(名稱:人性黑暗)中說:「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啊」,乙○○回「哈哈哈啊,哈哈,很經典」(見刑案原審卷一第76頁)。又①證人即乙○○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丙○○說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是何意?)他所述的『大濕胸』是指我的意思,是平常的互稱關係,『洗腦太厲害』就是因為說那天我們從夜店門口出來到汽車旅館之中,我們一直跟她聊,聊到最後她願意跟我們進去,他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03 頁),②證人即被告丙○○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即原審〉卷一第76頁至79頁,『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是否為你發的訊息?)是。」「(問:你剛剛說大濕胸是被告乙○○,是否如此)是。」「(問:『他洗腦太厲害』,他是在跟何人洗何種腦?)就是在跟原告說去汽車旅館的事情。」「(問:後來有無洗腦成功?)有。」、「(問:如何知道說有成功?)最後我去問她說要不要一起,女生就答應。」「(問:是如何答應的?是口頭答應還是其他?)她有點頭加口頭,她說好。」「(問:有無這樣做?是否確實有這樣的一個動作?)是,確實有做,因為最後我去問她時,她點頭說好,就是那時我們才趕快上車進去。」「(問:在此之前,她是不同意的,是否如此?)她沒有不同意。」「(問:在她說點頭好之前,她原來是不同意的,是否如此?)她就說要上班,她沒有不同意,一直說我要上班,就找各種理由推託,說我要上班之類的。」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
(6)綜上佐以下述說明可知,①原告、游○○在○○夜店前與乙○○合照時,原告看起來並無酒醉之態,且於游○○詢問是否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時,未予明確表示要否,而是乙○○說他會送原告回家,此時原告也未表示反對,並與乙○○3人繼續聊天、玩鬧、嬉戲,聽乙○○等人說黃色笑話,任由被告甲○○摟住其肩膀,再參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們(即其與乙○○)可能超過1、2年都沒有見到面,才想說是不是可以留下聊一下」等語,足見原告確係有意留下與被告3人繼續聊天無誤,②原告與乙○○3人自凌晨3時許離開○○夜店門口起至 4時54分許進入○○○○汽車旅館止,在這近兩個小時的時間裡,原告可以走路,或站著與乙○○3 人聊天、玩鬧、嬉戲,左手一直拿著手機,並打LINE電話給周○○,及與周○○互通LINE訊息,LINE文字也無錯字,足見這段時間原告可以自由任意對外聯絡,且意識相當清楚,行動能力也無受限,③原告以LINE文字對周○○敘述「幹,有點走不開,一直被拉住,就不是我的菜,很煩。」等語,此核諸原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謂被拉住,不是指真的就是被拉,而是指他們一直留妳下來,要跟妳聊天」、「周○○有叫我抵抗,意思應該是說如果我不願意,就直接跟他(乙○○)說我要離開。」等語,足見於原告與被告3人聊天過程中,原告已接收到乙○○3人想要一夜情之訊息,惟礙於已有男友,及乙○○3 人並非其喜歡之類型,而覺得很煩,想要回家,但乙○○3 人就一直跟原告聊天,一直留原告下來,並遊說原告與乙○○3 人到汽車旅館舒服一下,④乙○○的車子原停在○○○○汽車旅館對面,原告復證稱:○○○○汽車旅館距離全家便利商店,大概是1、2分鐘的車程等語,是以從○○○○汽車旅館對面開到汽車旅館裡面,時間應更短,又原告於凌晨 4時13分,在汽車旅館旁橋面上,尚與乙○○、甲○○玩得很開心的樣子,亦即當時精神看起來還很正常,因此原告於凌晨 4時54分許坐上乙○○的車子,進入○○○○汽車旅館的短短約1 分鐘車程裡,衡情當不可能立即睡著,而不知車子係開往何處,更何況車窗未關,及在○○○○汽車旅館的櫃檯處有停車付錢、拿房卡,乙○○往前開後再次停車與櫃檯人員交談等過程,原告對此不可能不知,此參諸乙○○3 人若非欲取得原告之同意,怎會於性慾高漲下仍與原告磨了約2小時,原告最後並未依周○○之建議先行離開,被告丙○○事後於人性黑暗LINE群組中說:「大濕胸在洗腦太厲害啊」等情,足見原告最後確係因被說服而同意一起到○○○○汽車旅館,此從原告於車停櫃檯處時,並未加以質疑或向櫃檯人員求救,亦可得知,是原告於刑案原審證稱其當時因喝醉,對坐車進入○○○○汽車旅館之過程不記得、沒有印象云云(見刑案原審卷一第 223頁),僅係不想吐實之詞,刑案起訴書第2頁記載原告進入車輛後座後,醉勁上湧,即非事實。
2、且查:
(1)原告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到房間後,乙○○朋友就把我推上床,他朋友面對我,把我整個人往後推倒在床上,我是仰躺,我的腳在地上,他朋友用雙手推我肩膀,他推倒我後,就上來用手壓住我的手,他側趴在我左邊,沒有趴在我身上,我右後面床上有個人用雙手把我眼睛摀住,另一個人就脫我褲子,我的短褲及內褲被脫掉,鞋子他們沒有脫,當時我試著要阻擋,我手有掙脫掉一下,我一隻手去擋住我下體,他們把我的手撥開,再將我的手固定住,當時我的手被上舉壓在床上,他們要把我的腳扳開,我試著要合起來,他就開始性侵我,他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內,開始抽動,我知道一個人趴在我旁邊,把我的手壓住,那個人有親我臉及嘴巴、脖子,插入我下體的人我看不到他的姿勢動作,好像有壓在我身上,感覺他面對我,他從我兩腳中間插入,他把我的腳扳開舉起來,用他下體插入我下體,他就一直抽動,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抽動一陣子後,他就離開我身體,這時我感覺他們有換人,換另一個人開始,這時乙○○問我,他朋友厲害嗎,我沒有回答,乙○○說我朋友又要再來一次喔,一樣又有一個人把他性器官放到我下體內抽動,我印象中這樣輪迴大概有四次,我不知道有沒有第四次,次數可能在三至四次,我知道有插入跟離開,我在第一次插入時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一直說不行,我不要,但沒想到他們真的性侵我。
」等語(見刑案他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至少有人用手矇妳眼睛,另外妳雙手又被二隻手抓住,等於是說在這種狀況之下,裡面至少要有二個人才有辦法完成二件事情,而妳的前面還有一個對妳在做性侵的行為,在當下從妳客觀上的感受所知道的狀況,因為有壓到妳的手及遮住妳的眼睛,還有前面有對妳做性交行為,故那天妳在床上時,不包含妳在內,大概有三個男人在,是否如此?)是。」「(問:在妳被性侵的整個過程中,壓妳的手的手,還有壓妳眼睛的手有無離開過,還是有換過?)好像有離開,後來我知道有人在摸我的身體。」「(問:矇妳眼睛的手有放開並換過的當下,有無睜開眼睛看看到底是何人在對妳性侵?)有。」「(問:妳看到是何種景色?)那時我確定的就是有條紋的衣服,因為我就有看到。」「(問:壓住妳雙手的那二隻手有放開的當時,有無用妳的手來做反抗或掙扎?)我有試著要反抗,可是覺得我力氣不夠大。」「(問:被告乙○○在簡訊說妳有把他封鎖,這是何意?)我們有一個國中的群組,是透過臉書的訊息,然後我們有幾個人都在裡面,隔天早上我就退出這個群組,而且從臉書把被告乙○○封鎖,我們聯絡的方式只有臉書。」「(問:是否指不想再跟被告乙○○這個人有聯繫,還是不想看他,很厭惡他的意思?)是,完全不想看到他。」「(問:後來為何又要發簡訊給被告乙○○?)我想要讓他知道我都知道這些事,因為覺得我被欺負,故我很不開心,想要對他表達我的情緒。」「(問:妳說是被告乙○○到妳公司時,妳才整個情緒崩潰,便決定要去報警,當時為何會情緒崩潰?)我看到他這個人就很害怕,我沒有料到他還敢出現在我的面前。」「(問:擔心何事?)我擔心他又會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39、234頁)。而當天在○○夜店之照片顯示:被告乙○○係穿著橫條紋之長T(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39頁)。
(2)被告丙○○於107年2月17日12時16分,在人性黑暗LINE群組中PO文「硬不起來很可惜還好大濕胸一個當三個用」,當日15時36分,乙○○在該群組PO「哈我被刪好友啦」、「哈哈哈」、「看來是再見炮」,被告丙○○接著回「還好你有兩次阿」、「很空虛」、「怎麼硬不起來」(見刑案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證人即被告丙○○並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即原審〉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你有寫到『還好你有二次』是何意?)被告乙○○跟原告在做時,就是因為那時我跟被告甲○○二人都沒有跟那個女生發生,故就會覺得有點可惜,我們都已經進去汽車旅館,後來都硬不起來,還好大濕胸就是有跟她發生到關係。」「(問:你為何會說他有二次?)我看到有二個姿勢。」「(問:被告乙○○跟原告在性交的過程中有變換過姿勢,你才會說「他有二次,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46 頁);證人乙○○於刑案原審亦證稱:「(問:被告丙○○說『硬不起來很可惜,還好大濕胸一個人當三個用』是何意?)就是那天只有我跟她發生關係,他們二個人沒有,等於說我一個跟她發生關係而已。」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03頁)。
(3)案發後原告發IMESSAGE簡訊給乙○○,原告說:「我已經說不要了,我信任你是同學,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乙○○說:「我沒有啊,是我朋友」,原告說:「我看到了」,乙○○說:「我只是在旁邊」,原告說:「而且要去驗嗎,那天的衣服我都還留著,不用搞成這樣吧」,乙○○說:「對不起,我知道,是太超過了!所以隔天我想找你」,原告說:「我那麼信任你,我想說你難得回來,大家聚聚」,乙○○說:「但是你就把我封鎖」,原告說:「你知道這樣對我影響多大嗎」,乙○○說:「我知道!對不起」,原告說:「我已經說我不要了,為什麼還這樣」,乙○○說:「那天一開始我真的只想介紹你給我朋友,但是後來太皮」,原告說:「皮,我看你們很有經驗」,乙○○說:「我知道這樣很不應該」,原告說:「一個押(壓)我的手,一個摀住我眼睛」,乙○○說::「我也很後悔,所以想找你道歉,不過卻沒辦法聯絡到你,想說去你上班的地方找你,但是我不知道會不會對你造成困擾,我承認這樣做很不恥」,原告說:「我想到那天的事我整個人都在發抖」,乙○○說:「因為你真的是我很要好的同學,我也很後悔,是真的過頭了,你願意出來接受我的道歉嗎?」,原告說:「你,跟你弟,還有你的朋友,三個人這樣對我」,乙○○說:「對不起,真的過頭了」,原告說:「會不會太扯,三個人輪姦我」,乙○○說:「老實說,我朋友沒有,只是親你而已,我有,我弟也沒有進去,我發誓」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8至49頁)。
(4)證人周○○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僅採認其親身經歷之情況證據,不含聽聞自原告指述之累積證據):「當天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隔天原告約我出來喝酒,我們晚上在舟舟餐酒館見面,一開始她說是被吃豆腐,但事實不是這樣,見面後她才說她被他們那個,到場時原告就崩潰大哭,她跟我講當天發生的事情,我記得她一進來臉色就很差,狀況感覺沒有很好,我問她實際上怎樣,她就說不是被吃豆腐而已,有被那個,她就一直哭,是難過的哭。」等語(見刑案偵字第8841號卷第22頁)。
(5)證人黃○○於偵訊中證稱(同前僅採認其親身經歷之情況證據):「乙○○有去我們公司找原告,原告看到乙○○情緒崩潰,原告跟我說那天她跟乙○○他們出去,被乙○○帶去汽車旅館,我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沒繼續問,原告看到乙○○情緒蠻失控的,一直爆哭,哭的很慘,沒有很大聲,是情緒失控的那種哭,感覺狀況不好,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講,當時她還沒報案,我們才叫她去報案。乙○○一到櫃上就直接走去原告那邊,離原告沒有很遠,我們櫃檯一個小桌子而已,原告就跑到後面哭,她躲到後面的櫃旁邊哭,她打給我,叫我帶她離開,我才問她怎麼了。」等語(見刑案偵字第8841號卷第25至26頁)。又107年2月21日14時39分許,原告上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乙○○去找原告,原告反身走開,乙○○跟隨在後,之後原告走在黃○○右側,乙○○獨自離開(見刑案不公開卷第16至21頁)。
(6)綜上及佐以下述證據資料可知,①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被告甲○○確實有先親吻原告臉、嘴巴、頸部及撫摸胸部,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並經原告前開證述明確,復經乙○○於前開簡訊中提及「老實說,我朋友沒有,只是親你而已」,且原告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甲○○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6.1510的11次方倍,該斑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 主要型別亦與被告甲○○相符(見刑案偵字第8841號卷第46至4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70046833號鑑定書);②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穿橫條紋長T 之被告乙○○確實有對原告性交,此經乙○○3 人供述在卷,並經原告前開證述明確,復有乙○○在○○夜店內穿著橫條紋長T 之照片可證;③當天只有乙○○之陰莖有插入原告陰道內性交,被告丙○○及甲○○則未與原告性交,原告感覺有換人,應係乙○○變換姿勢時陰莖抽出又插入所致,此除經乙○○3 人一再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丙○○於LINE群組中說「硬不起來很可惜還好大濕胸一個當三個用」,及乙○○於前開簡訊中說:「老實說,我朋友沒有,只是親你而已,我有,我弟也沒有進去,我發誓」等語可知,原告前開證稱有換人,共約3至4次,尚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憑採;④乙○○在對原告性交時,被告甲○○有出手壓制原告雙手及丙○○摀住原告雙眼,否則乙○○既然是與原告面對面性交,原告眼睛也非看不見,乙○○怎會於性交時問原告「妳知道我是誰嗎」,於接到原告簡訊時,第一時間直接否認自己有與原告性交,並推稱「是我朋友,我只是在旁邊」,此與原告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在性交過程中,乙○○還問「我朋友厲害嗎」、「我朋友又要再來一次喔」等語,互核相符,且於原告回稱「我看到了,那天的衣服我有留著要去驗嗎」,才說「對不起,我知道是太超過了」,於原告說「一個壓我的手,一個摀住我眼睛」時,未為任何否認,只是一味的道歉,並承認這樣做很不恥,再佐以:被告丙○○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於測前會談否認107年2月17日在汽車旅館內,摀住原告的眼睛,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5003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二第335至346頁),原告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其遭性侵時被告3 人之相關位置及動作(在其旁躺著之人壓制其雙手、在其後面者摀住其眼睛、與之性交者扳開其雙腳、把下體放入其下體內),關於其所述相關位置核與乙○○於刑案原審中證稱:我在撫摸原告私處時,被告甲○○是躺在原告旁邊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27 頁)、被告甲○○於刑案原審證稱:乙○○在跟原告接吻、發生性關係時,我就在旁邊躺著;丙○○一開始就在原告後面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相符,亦核與原告指認其於系爭旅館遭性侵之位置相符(見刑案他字卷第61頁所示之相片),可徵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原審證述其遭乙○○3人以上開方法為性交可採,至於乙○○3人行為分擔依、之證據資料,可資確定;⑤而乙○○3 人以上述④之方法對原告為性交,已逾一般自願性交之常情,再參以案發後:乙○○在前開簡訊中一再道歉,並說「是後來太皮」、「是太超過了」、「是真的過頭了」、「我承認這樣做很不恥」等語及原告於前開簡訊中直接的指責乙○○「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並說「我已經說我不要了,為什麼還這樣」,而乙○○只有道歉與懺悔,而無任何反駁等情,即可知當天乙○○3 人會以上開壓制雙手摀住雙眼的方式對原告性交,應是一時興起,事先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被以前開方式對待時,有一再表示「我不要這樣」;⑦況原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即將乙○○刪了臉書好友,又於當天晚上找周○○出來見面訴說難過,並於107年2月21日乙○○至其上班處找其道歉時,崩潰大哭。均足見乙○○3人確實以上開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對原告為前開方式之性交行為;至於乙○○3人於刑案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或供稱原告係自願與乙○○發生性關係,原告係自行將內、外褲脫下,被告甲○○未以雙手壓制原告、丙○○摀住原告的眼睛,且原告與乙○○有採行女上男下之方法性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3、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是倘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關於原告進入系爭旅館後之情節,於刑案偵查中已證述在卷,於刑案審判中或有供述稱其已忘記或刑案偵審中對於枝微末節有不一致之處,惟對於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不能據此即遽而指摘原告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亦不足採信。而關於原告在乙○○3人的遊說下,同意與乙○○3人至系爭旅館等情,已據本院依憑客觀事證及相關人證等證據資料,論述如前,原告就此部分之證述固與本院認定有不同之處,惟尚無從推翻本件乙○○3 人有前開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4、原告於○○○○汽車旅館遭乙○○3 人以前開方式性交後,被告辯稱未見原告有遭性侵後之反應(見刑案二審卷二第85頁)及乙○○辯稱原告仍由其開車載原告回住處,原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也看不出原告與其互動有何異常之處(見刑案警卷第91至93頁)。惟依刑案二審卷卷二第85頁之相片所示,僅能顯示原告於下樓之際是由乙○○在後扶原告肩膀,並不能看出原告之表情及情緒反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未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性交。又原告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整個性行為結束之後,妳們有無進行聊天談話?)沒有,我就說我要回家,我想回家,拜託送我回家。」「(問:是否為妳要求他們載妳回家的?)是。」「(問:被告等人是如何知道妳家的地址?)我跟他說的。」「(問:後來到了以後,是何人陪妳進去妳家的?)被告乙○○有下車,他有扶我進去,他原本還想要搭電梯跟我上樓卻被我拒絕。」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25 頁)。茲原告與乙○○原係國中同學,當天去○○夜店也是為了捧乙○○的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其有同意與乙○○3 人到○○○○汽車旅館內,是其對乙○○自有一定之信任基礎,雖乙○○3 人做出原告不喜歡之性交方式,且不顧原告以口頭表示不要,以夾腳表示拒絕,而違反原告意願繼續為之,但其強度究與遭陌生人以暴力強行為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分,原告縱感被欺負及不開心,但於一晚未睡後,身心應已俱疲,且離開○○夜店後,原本就是要搭乙○○的車回家,是其最後跟乙○○說她要回家,叫乙○○載她回家,並於回家過程中與乙○○互動正常,與常情尚無違背,非能因此即認原告未遭乙○○3 人以前開方式性侵害。至於被告於刑案中質疑原告係仙人跳云云,惟原告於警詢即陳稱:發生本案後我不敢講,因案發後幾天我都沒有接朋友的電話,朋友擔心我,是朋友鼓勵我報案,本來打算於107年2月22日休假才來報案(按實際報案日為同年月21日),但乙○○突然今天出現在我上班的公司,說要跟我道歉,叫我聽他解釋,我很害怕,我叫同事陪著我,所以今天才報案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黃○○亦證述乙○○確有上揭時地去找原告等情,已如上述。是依原告及乙○○事後之反應可知,原告之反應與仙人跳係經過設計、急於以此要脅不同,況且原告茍係要仙人跳,其何以於乙○○3人不斷邀約之下,仍約2小時後始同意與其等一同至系爭旅館,更與仙人跳之情節不符,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5、按強制性交者,因性侵者所採行之手段、強度,性侵所在之位置,以及被害人反抗或違反其意願之強度等不同,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即無法以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惟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本件依原告於107年2月21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驗傷固驗出原告處女膜陳舊裂傷,其餘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刑案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惟原告在刑案偵審中已就乙○○3
人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犯行,證述明確如上,且關於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無何重大瑕疵與矛盾可指,亦有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與相關資料在卷足以為補強,而該等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原告之證述可資採信。又乙○○3 人採行之手段固係壓制原告雙手、扳開雙腳及摀住眼睛等各情,惟案發地為系爭旅館其所在位置為彈簧床上、具有一定之彈性,且原告僅表達我不要這樣及試圖反抗,並未強力反抗,則乙○○3 人上開動作,並未造成原告身體明顯之外傷,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刑案中辯稱,本件除原告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以及原告四肢等處未留有抵抗傷痕之證據,即足見原告係自願為性行為等語,即無足採。
6、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乙○○、被告甲○○雖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其等進行的測謊。乙○○、被告甲○○經測謊結果,認乙○○所稱:那天(107/2/17)在旅館(○○○○)和原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沒有任何人壓住她的雙手,其答稱沒有;及被告甲○○所稱:那天(107/2/17)你有沒有和那個女生(原告)發生性行為、那天(107/2/17)在旅館(○○○○)內,你有沒有和那個女生(原告)發生性行為,其答稱沒有等節,均未說謊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為佐。
惟乙○○、被告甲○○所回答者,均各未涉及自己本身所親為之事(本院認定乙○○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人、被告甲○○係壓制原告之人),能否真實呈現其所言已非無疑?況且,乙○○3
人對於原告所為共同強制性交,已據本院依憑證據論敘及指駁其等否認各情如何不足採,自難單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即認乙○○、被告甲○○如上所言屬實。至於刑案二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其於測前會談否認107年2月17日在汽車旅館內,摀住原告的眼睛,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5003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二第335至346頁),然此部分亦因其於本案中為壓制原告雙手,並非摀住原告眼睛之人,自無法解免其對於乙○○性交行為之共犯協力,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經本院認定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乙○○3人所辯尚無可採。乙○○3 人上開共同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8、乙○○3人於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後,雖聲請再審及於本件審理中抗辯:乙○○3人與原告4人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乙○○與原告正常性交,甲○○見丙○○拍攝照片而翻身閃躲、即將滾到床邊而由正與原告性交的乙○○伸手攬住甲○○,依照片顯示無人對原告矇眼壓手。乙○○脫下長褲又伸手扶住原告臀部對原告口交,此時原告與甲○○忘情接吻、更伸出手攬住甲○○,被告丙○○則持手機錄影。其後被告甲○○在一旁休息、乙○○3人中之一人坐在床上自慰希望能勃起,同時以手撫觸原告外陰,原告因陶醉而發出聲音,有照片、錄影檔、畫面截圖可證。且照片中亦有原告俯臥在床上享受乙○○3人中之一人愛撫其外陰(此時甲○○仍在一旁休息)、亦有大家準備離開前,在輕鬆氛圍下,原告與甲○○同坐在床上,甲○○正在持原告扁帽嬉鬧、而原告拿著礦泉水準備喝水的照片。乙○○3人與原告離開該旅館時,乙○○頭戴原告扁帽由旅館樓梯下樓離開。比對原告承認之汽車旅館外與汽車旅館内的照片,可證原告的穿著為長度至膝蓋、在膝部後方有繩結的平底黑長靴。此黑長靴原告在汽車旅館内從頭至尾均未脫卸。由前揭影片及照片可知,原告與乙○○3人相偕進入汽車旅館後,在未有受外力壓制之情事下,與乙○○性交、與甲○○親吻、又由乙○○為其口交,並享受愛撫等。苟原告真有遭乙○○3人強制性交,豈會如前揭影像檔所示,原告自在地仰臥或俯臥,或者自行抬高臀部、或者自行打開雙腳(等著乙○○3人中之一人勃起進入原告)?申言之,若前述行為均違反原告意願,原告怎未採行防護自己之行動,例如將正在為其口交的乙○○踢開、或攻擊躺在身旁與其親吻之甲○○?或踢翻在原告身旁正在自慰的丙○○?況且短片中縱有背景音樂聲響,仍能聽見原告因情慾高漲、情不自禁地發出聲音,由此益證原告進入汽車旅館完全是出於自主決定,而進入汽車旅館後也確實付諸行動,充分享受三男一女的性愛快感等語,並提出照片相關照片及影片為證。然查,被害人是否有合意性交之情事,應依性交前、中、後各階段為整體觀察,非擷取其中片段即可論斷。本院綜合原告之指訴及其他相關卷證,認原告確係遭受乙○○等3人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乙○○3人於聲再案所提再證二所示之照片1並未顯示乙○○伸手扶住原告臀部對原告口交及原告同時與被告甲○○忘情接吻等情,由該照片顯示乙○○與原告性交當時,被告甲○○躺在原告旁邊,益證原告指述:躺在其旁邊者壓制其雙手之證詞足資採信。又所提再證二所示之照片2-3,僅見原告上半身有衣物,下半身赤裸,趴在床上,惟看不出有被告所言原告正享受性愛歡愉之情;再證二所示之照片4-5,僅見原告面無表情與被告甲○○同坐在床上、被告甲○○拿扁帽欲戴在原告頭上,惟看不出有其等所言原告與其等嬉鬧等情。至於再證三(即短片A)及再證四(即影片B),經聲再案二審承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因影像模糊,無法清楚辨識影片中究竟為何人、何種情境,只見有1人上半身穿著黑色衣服、下半身赤裸,跪趴於床上,惟並未能清楚見得抗辯意旨所述原告仰臥與被告甲○○擁吻、下半身自主張開等情,亦無法判斷影片中抬高雙腿之人究係自願抬高抑或遭外力介入所致。又被告雖以:苟原告真有遭渠等三人強制性交,原告怎未採行防護自己之行動?況且短片中縱有背景音樂聲響,仍能聽見原告因情慾高漲、情不自禁地發出呻吟聲音,主張原告係出於自願合意性交云云。惟,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定會有積極之大聲喊叫求救、反抗或離開之舉,且絕不會達到性高潮,此乃性別刻板印象與性侵害之迷思,蓋是類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礙於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離開之反應者,並非少見。本件原告與乙○○係熟識之朋友,原告或因礙於情誼而未有激烈反抗之舉動,抑或於面對乙○○3人為性侵害之過程時,在言語及動作拒卻均無效後,迫於其性自主意願遭乙○○3人強行壓制之情勢,忖度利害輕重,為求自保以免招致更甚之危害而放棄抵抗。又性高潮之表徵係由自律神經系統所制控,常伴隨情不自禁的肌肉痙攣、發出聲息與身體擺動,是性高潮反應既由自律神經系統所控制,顯非原告可靠己身意志加以支配,而係屬性交過程當中因摩擦、撞擊觸動自律神經所致之自然生理反應,與原告是否有意願與被告性交、是否在性交過程中感到愉悅等節並無必然關連。審之上開再證三(即影片A)、再證四(即影片B),縱錄得原告有前述呻吟、喘息聲等一般情形下女性為性行為會發出之聲音,然性交疼痛所發出之喘息呻吟聲,與因同意而享受性愛所發出之喘息呻吟聲,有時也難以明確區辨,或因人而異,更何況被性侵害者,礙於身體自然反應也可能有性高潮,是被害人是否出於自願之性行為,自應以輔以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不能單以被害人於過程中有性交之呻吟、喘息聲,即遽論必是合意性交。被告2人僅依片段影像或因性交所產生之反射動作,抗辯原告乃出於自願合意性交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再證五,僅得證明乙○○3人與原告離開該旅館時,乙○○攙扶原告由旅館樓梯下樓離開;再證六,僅得證明原告在汽車旅館内從頭至尾均未脫卸黑長靴,然皆無法證明原告未遭乙○○3人強制性交等情。是依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及影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確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遭乙○○3人共同強制性交事實,應可認定。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是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有性自主權,本得依己意於任何情況下表明不願性交之意,被告抗辯依事發經過足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參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96頁、卷末證物袋內),併審酌二造均為成年人,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告2人於原告已表明不願以上開方式性交後,猶與乙○○共同為前揭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使原告身心蒙受創傷,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事後有前揭情緒波動反應,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乃被告2人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又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乙○○已於109年3月25日以7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9號卷第41-42頁),並已給付70萬元予原告完畢,亦據原告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原告雖無消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2人仍不免其責任,惟本院認本件原告得對被告2人及乙○○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70萬元,且乙○○亦已給付原告7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仍因清償而生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70萬元,既因共同侵權行為人乙○○賠償70萬元完畢而歸於消滅,則原告再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