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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廣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嗣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日隆興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該案起訴而告終結,本件原告並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案件歷審裁判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9號裁定、本件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09年2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另檢附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