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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 告 林朝復

林義信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黃仁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林朝復、林朝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之八二,經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林義信與訴外人林弘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之八二,經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林朝復、林義信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之八二,經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一至三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林朝復主張其及訴外人林朝露、林朝欽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林義信主張其及訴外人林弘堅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2 人主張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及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原告能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危險應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朝復與訴外人林朝露、林朝欽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739 地號土地),係分割○○○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317 地號土地),而第739 地號土地上有81年5 月5 日設定予訴外人林銘達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後於106 年9 月14日收件、里普登字第032870號、以讓與為原因以被告為債權人所登記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惟上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業經訴外人林樹松提出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在案,應已生爭點效判決拘束力,且原告林朝復及訴外人林朝露、林朝欽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林義信與訴外人林弘堅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73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317 地號土地,而第737 地號土地上有81年5 月5 日設定予訴外人林銘達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後於106 年9 月14日收件、里普登字第032870號、以讓與為原因以被告為債權人所登記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惟上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業經訴外人林樹松提出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在案,應已生爭點效判決拘束力,且原告林義信及訴外人林弘堅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第733、73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

317 地號土地,而第737 地號土地上有81年5 月5 日設定予訴外人林銘達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後於106 年9 月14日收件、里普登字第032870號、以讓與為原因以被告為債權人所登記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惟上開最高限額350 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業經訴外人林樹松提出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在案,應已生爭點效判決拘束力,且原告林義信及訴外人林弘堅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四)爰請求民法第125 、880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如

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即所謂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揭主張上開抵押權已讓與給被告,被告為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業據提出第739 、737 、733 、73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19至21、49至65頁)、第317 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本院並向臺中市○里地000000000 0里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有該所109 年12月24日里地一字第109001430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7至160 頁)在卷。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記載,確實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再觀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抵押權登記記載「讓與」(本院卷第

103 頁),上開抵押權訴外人林銘達已讓與給被告,被告成為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

(三)原告另主張權利人黃仁貴與債務人林樹松間,已就上開抵押權訴請本院判決林樹松與原權利人林銘達間並不存在金錢消費借貸,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認抵押權業已成立,林銘達對林樹松無債權,從屬之抵押權自不能成立,被告自林銘達處所受讓之債權及抵押權同屬不存在,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且已於

109 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5頁),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做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上開抵押權亦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又上開抵押權雖屬無效,然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開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且該抵押權登記有害於原告對第739 、737 、733 、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及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