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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5號原 告 林美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被 告 曹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7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宣稱自身長期從事精品買賣,有國內外精品代購、代售管道,被告於107 年間某日,透過臉書「山茶花美妝精品」社團認識原告後,即於108 年7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有自國外購入愛馬仕牌精品之管道,並可先在國內外各地找到買家,再購入該買家指定之愛馬仕精品後加價出售,以賺取差價,若加入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及購入精品後交由被告代為出售。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原告因聽信被告之說詞,遂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至編號19「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洪綝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附表一編號3 「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被告,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53,400 元;再先後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交付精品及數量」欄所示精品交與被告收受,附表二之精品價值合計為1,393,600 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精品後,雖為取信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至30日間,陸續以給付分潤款為由,匯款共計652,150 元予原告,然因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獲利情況及附表二所示精品去向,復片面中斷聯繫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前開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高達2,294,850 元(計算式:1,553,400元+1,393,600 元-652,150 元=2,294,85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制訂之保護法益本為個人財產法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

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洪綝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原告購買之愛馬仕名牌精品收據、原告之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蔡美瑜之中國民生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173 頁、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

744 號卷第37頁至第103 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而騙取原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及精品,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因而受有共計2,294,850 元之損害,被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85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於該狀上簽名為憑,已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8 月13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94,85

0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 金額 │├──┼────────┼───────┤│ 1 │108 年8 月2日 │6萬元 │├──┼────────┼───────┤│ 2 │108 年8 月5 日 │6萬5,000元 │├──┼────────┼───────┤│ 3 │108年8月間某日 │6萬元 │├──┼────────┼───────┤│ 4 │108 年8 月7日 │10萬元 │├──┼────────┼───────┤│ 5 │108 年8 月9日 │3萬元 │├──┼────────┼───────┤│ 6 │108 年8 月9日 │10萬元 │├──┼────────┼───────┤│ 7 │108 年8 月12 日 │5萬元 │├──┼────────┼───────┤│ 8 │108 年8 月12 日 │10萬元 │├──┼────────┼───────┤│ 9 │108 年8 月14 日 │10萬元 │├──┼────────┼───────┤│ 10 │108 年8 月15 日 │8萬8,000元 │├──┼────────┼───────┤│ 11 │108 年8 月18日 │22萬元 │├──┼────────┼───────┤│ 12 │108 年8 月19日 │6,000元 │├──┼────────┼───────┤│ 13 │108 年8 月19日 │10萬元 │├──┼────────┼───────┤│ 14 │108 年8 月19日 │5萬元 │├──┼────────┼───────┤│ 15 │108 年8 月19日 │5萬元 │├──┼────────┼───────┤│ 16 │108 年8 月20日 │6萬元 │├──┼────────┼───────┤│ 17 │108 年9月15日 │26萬元 │├──┼────────┼───────┤│ 18 │108 年9月15日 │4,400元 │├──┼────────┼───────┤│ 19 │108 年9月15日 │5萬元 │├──┼────────┼───────┤│ │合計金額 │155萬3,4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精品及數量 │ 交付時間及地點 │├──┼─────────────┼─────────┤│ 1 │愛馬仕牌方塊鱷魚皮夾1個 │108 年8 月1 日在新││ │ │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 │ │站交付 │├──┼─────────────┼─────────┤│ 2 │愛馬仕牌SAC Lindy 26 Tauri│108 年8 月2 日在臺││ │llon包1個 │北市○○○路SOGO ││ │ │BR4 百貨公司購入後││ │ │當場交付 │├──┼─────────────┼─────────┤│ 3 │愛馬仕牌SAC PICOTIN LOCK 1│同上 ││ │8 TAURILL包1個 │ │├──┼─────────────┼─────────┤│ 4 │愛馬仕牌Pendentif POP H PL│108 年8 月14日在臺││ │OR ROSE項鍊1 條 │北市○○○路SOGO ││ │ │BR4 百貨公司購入後││ │ │當場交付 │├──┼─────────────┼─────────┤│ 5 │愛馬仕牌SAC Lindy 26 Touch│同上 ││ │Taurillo 包1個 │ │├──┼─────────────┼─────────┤│ 6 │愛馬仕牌Pendentif POP H PL│同上 ││ │OR ROSE項鍊3條 │ │├──┼─────────────┼─────────┤│ 7 │愛馬仕牌CRAVATE SOIE LOURD│同上 ││ │E TIE 7、CRAVATE TWILLBI 1│ ││ │00%SOIE、CRAVATE TWILL 10│ ││ │0 領帶3條 │ │├──┼─────────────┼─────────┤│ 8 │愛馬仕牌Birkin 25 GOLD包1 │108 年9 月15日在臺││ │個 │北市○○○路SOGO ││ │ │BR4 百貨公司購入後││ │ │當場交付 │├──┼─────────────┼─────────┤│ 9 │愛馬仕牌SAC PICOTIN LOCK │108 年9 月15日在臺││ │18 TOUCH T包1個 │北市○○○路SOGO ││ │ │BR4 百貨公司購入後││ │ │當場交付予被告 │├──┼─────────────┼─────────┤│ 10 │愛馬仕牌Portefeuille Silk │同上 ││ │In Compac皮夾1個 │ │├──┼─────────────┼─────────┤│ 11 │愛馬仕牌Pendentif POP H PL│同上 ││ │OR ROSE項鍊3 條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