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19號原 告 劉秀敏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劉義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街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8月9日就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樓房屋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即喻鳳之唯一繼承人)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9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第二項聲明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⒊被告應返還喻鳳印鑑章予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元(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喻鳳印鑑章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0年4月8月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前揭聲明(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
259、260頁),被告亦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已得被告同意,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永強(已歿)、被繼承人喻鳳為原告之父母,劉永
強與喻鳳於生前就已分居二地,原告為喻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則為劉永強之遠親姪孫,年少時過境香港抵臺投靠劉永強,但因劉永強與喻鳳早已分居,故被告從未與喻鳳同住生活過。又原告雖因工作之故長年旅居美國,但仍有以書信、電話往來等方式與喻鳳保持聯繫,因此知悉喻鳳之身體狀況、遺產情形;是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後,原告遂依喻鳳之生前囑託,委託原告之子Thomas(帝強)返回台灣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並欲取回喻鳳之遺物,卻屢遭被告阻攔,被告更揚言要將被喻鳳之遺物丟棄,原告僅能委由在台代書處理繼承相關事務,並協助調取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後,始發現喻鳳生前於105年7月15日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825),及其上建號458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價金85萬6000元出售予被告,又喻鳳為保障自己在被告給付價金前仍對系爭房地有權利,曾於105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地上以喻鳳為請求權人設定預告登記,詎料該預告登記卻於喻鳳死後,旋於107年8月1日遭塗銷。又喻鳳死亡後,經原告委託負責辦理調取不動產資料之代書曾轉述被告之意思,央求原告授權其子Thomas(帝強)簽署塗銷預告登記等語(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被告另持之辦理塗銷前開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即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上喻鳳之筆跡,明顯並非喻鳳所書寫等情,顯見被告係於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前,即假冒被繼承人喻鳳之筆跡,擅自製作虛偽「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用以塗銷前開預告登記。
㈡被告於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再於108年7月26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藉此獲取利益,而原告身為喻鳳之唯一繼承人,僅能依法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房地價值貶損,而被告受有384萬元之利益。
㈢再者,因喻鳳生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喻鳳死亡後所有遺
物均遺留於系爭房地內,原告曾派其子Thomas(帝強)前往欲整理遺物,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更以WeChat通訊軟體威脅稱「如果原告不來收喻鳳遺物,被告會將之全部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一地63頁),是被告顯然仍持有喻鳳之遺物(包含喻鳳之印鑑章),但被告並非喻鳳之繼承人,自無持有喻鳳印鑑章之權源,原告既為喻鳳之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喻鳳之印鑑章。原告因被告並未如期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交付喻鳳之印鑑章,因均遭被告拒絕或百般刁難,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喻鳳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於喻鳳死亡後更假冒喻鳳名義塗銷預告登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還謊稱已將價金以現金方式給付(詳後述),原告既為喻鳳之唯一繼承人,僅能依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喻鳳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喻鳳間確實存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
然從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幾日內,旋即為喻鳳設定預告登記可知,被告顯然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5萬6000元予出賣人喻鳳。又該預告登記於喻鳳死亡後,被告即持不實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其上喻鳳之姓名書寫錯誤,若係喻鳳自己所書寫,絕不可能誤繕自己名字)申請塗銷預告登記,顯見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喻鳳,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喻鳳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返還喻鳳之印鑑章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喻鳳印鑑章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未如期如數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喻鳳,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0條及末頁結案簽章欄之記載即
係指「買方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賣方交付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地133頁),則從系爭買賣契約之結案簽章欄為空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結案,顯見被告並未付清尾款。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出賣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時,同時支付交屋款22萬元,則從喻鳳生前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可證,被告從未支付交屋款22萬元;是原告於喻鳳死亡後,繼承喻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契約解除權,原告為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本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稱其已給付價金,係其每次去臺中探視喻鳳時,分
四次以現金交給喻鳳;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翁世杰卻稱「系爭房地買賣結案時,伊有詢問雙方關於餘款是否已全部付清,經雙方說已支付完畢」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號案之訊問筆錄參見),則被告若係之後回臺中探視喻鳳時,才以現金交付價金,則被告於結案而代書詢問時之回覆,顯然係矇騙代書(蓋當時喻鳳尚未返回臺中,尚無被告所稱將錢分次交給喻鳳之情況);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結案時,被告實則尚未履行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結案簽章欄始會依然空白。
⒊原告固不爭執喻鳳生前曾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然從系爭房地上為喻鳳設定預告登記乙事可知,喻鳳應係為保障被告如期支付價金,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價金,則喻鳳可依預告登記之內容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至於,原證11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喻鳳之簽名,「鳳」字筆畫明顯少一行(喻鳳擔任國小教師,教授莘莘學子識字寫字長達30餘年,自無可能會將自己名字誤繕),且該筆跡與被告自己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6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喻鳳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有差異,顯見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並非喻鳳所親書,即喻鳳並無同意塗銷該預告登記之意思。若喻鳳於生前有將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簽名後交給被告,則何以喻鳳死亡後,代書會於107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授權其子簽屬塗銷預告登記(若被告早已於105年間就從喻鳳處收受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大可自行持之辦理,毋庸再由代書央求原告授權其子為之),而從被告於107年8月1日始持原證11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等情可知,被告係見原告始終不願授權其子Thomas(帝強)後,為達目的而虛偽製作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甚明。被告雖又辯稱喻鳳與其有約定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需供喻鳳居住至其死亡為止,是被告始會於喻鳳107年7月8日死亡後(即107年8月1日)塗銷預告登記,然依照一般常理,喻鳳大可以「死因贈與」之方式,約定其死後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既可保障自己生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亦無需額外繳納土地增值稅,何必先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後,再設定預告登記,是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選且與常情有悖,與事實不符。
㈡由喻鳳直至死亡前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即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騰空交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結案簽章欄」為空白,以及喻鳳生前皆未塗銷預告登記等情可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能如期如數給付價金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出賣人即被繼承人喻鳳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返還,應屬有據。㈢被告與喻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如期如數支付價金
,業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顯然已使系爭房地之價值貶損,被告並因而受有借款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附有抵押權追及效力之損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其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縱認被告與喻鳳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則從喻鳳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幾日,系爭房地旋即又為喻鳳設定預告登記等情觀之,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85萬6000元予出賣人喻鳳,是喻鳳始會以設定預告登記之方式保留其契約解除後請求所有權返還之權利。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給付價金予喻鳳」之事實,然被告迄今僅空口稱翁世杰代書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中曾證述被告已付清價金,但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有給付價金之金流資料,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翁世杰代書於前揭偵字案件中僅證述略以:伊有詢問雙方有無給付價金,雙方說第一次價金已經支付,剩下的款項分期支付;等到結案的時候伊有再詢問餘款是否已經付清,雙方跟伊說全部的價金已經支付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且如上所述,倘被告於結案時確已付清價金,則被告何需又稱於喻鳳返回臺中居住時,其有分次支付價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又翁世杰代書就被告有無給付價金乙事並未親見親聞,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以就其確實付清價金乙事盡舉證責任。
㈤末查,喻鳳死亡後,原告曾委託其子Thomas(帝強)返台處
理喻鳳遺物,卻遭被告多次阻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喻鳳去台北住3個月不習慣,所以後來又回到台中,在回台中之後的那幾個月的某一次,伊回台中看她,喻鳳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伊要去辧理預告登記的塗銷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持有喻鳳之相關印鑑甚明。再者,被告於喻鳳死亡後,始於107年8月1日私自持喻鳳之印鑑章用印於原證11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含用印於申請書之騎縫章上),用以申請塗銷預告登記(原告否認該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為喻鳳生前所親寫,如前所述),益證喻鳳之印鑑章確實由被告持有中,則原告為喻鳳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喻鳳之印鑑章應屬有理,自應准予。
三、被告則以:㈠依證人即代書翁世杰於前揭偵字案件之證述,可知代書當場
有詢問雙方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雙方都表示第一次的價金已經支付,剩下的款項會分期支付,等到結案時,代書有詢問雙方都表示已經支付完畢,亦反覆確認喻鳳之真意,被告也有口頭同意讓喻鳳住在系爭房屋直到過世,又承辨代書係是喻鳳找的,被告是在簽約當天才見到代書,堪認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確係出於喻鳳本人自由意識及意願,實屬喻鳳生前處分行為,此外被告業已履約完畢,被告並同意喻鳳住在系爭房屋直到百年。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實乃代書翁世杰所準備之制式合約,買賣雙方悉依代書翁世杰指示簽名用印,並未另就制式合約條文予以細究,故原告欲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制式條文,作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委不足採信。有關原告所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被喻鳳解除乙節,全屬原告片面之詞,毫無證據可憑,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無理由:
⒈由證人翁世杰之證言,堪認被告業已付清系爭房地所有買
賣價金。況且,依照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賣方若未向承辦代書表示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代書斷無可能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買方,亦在在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已履行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而依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則其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9所示微信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3頁)及原證10所示原告與代書葉裕洲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5頁)部分,上開微信對話根本無法得出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於上開微信對話訊息紙本上所自行繕寫之文字,被告均否認之。又原告對於上開電子郵件之解讀,實屬原告片面之詞,被告亦否認之。
⒊原告再提出原證11所示「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主張該同
意書上「鳳」字筆劃明顯少一行,顯見非喻鳳書寫云云,惟查,手寫文字,既非電腦 字體,自會隨著書寫方式、簡、草,而會稍有不同,即便是自己簽名亦是如此,故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稽,委不足採信。被告當初就與喻鳳約定系爭房地供其居住至百年,並因此而設定預告登記予喻鳳,從而,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始於107年8月1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完全符合當初之約定。
⒋葉姓代書為原告所找,聽命於原告,故原告意指該代書所為係替被告辦事云云,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又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均會有「公契」及「私契」兩份契
約,「公契」僅是用於稅務申報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使用,「私契」才是買賣雙方真正約定權利義務之契約,並為實價登錄之依據,兩份合約所載買賣價金本即會有不同,故原告欲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至於,本件喻鳳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雙方為買賣關
係,並非贈與,更遑論「死因贈與」。而預告登記是喻鳳自己請教代書而決定採取之方式,加上喻鳳晚年均是被告在關心照料,後事亦是被告負責,生前與被告間本即存有高度的信賴基礎,被告既同意系爭房地供喻鳳居住至百年,因此喻鳳對於預告登記手續乃配合辦理。被告既與喻鳳約定系爭房地供其居住至百年,並因此設定預告登記予喻鳳,從而,喻鳳於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始於107年8月1日塗銷預告登記,完全符合當初之約定。
㈢再者,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翁世杰係喻鳳找的,且被告
是簽約當天才見到翁代書,堪認系爭房地買賣確係出於喻鳳本人自由意識及意願,實屬喻鳳生前處分行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喻鳳生前處分財產之際非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何況,系爭房地於買賣過戶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再設定預告登記予喻鳳,目的就是要讓喻鳳得以安心繼續居住至百年,此為系爭房地買賣雙方當時約定之條件,完全符合證人即代書翁世杰之證述。又,倘若被告係非法取得系爭房地,依常理判斷,當即設法儘速處分,斷無可能再設定預告登記予喻鳳,由此在在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確屬事實。從而,被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即係獲有384萬元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已履行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5萬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否認持有喻鳳之印鑑章,且原告至今無法說明其所謂印
鑑章之大小、材質、形狀,堪認原告之請求標的根本不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明確之印鑑章,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喻鳳曾於105年6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即原證2、臺中○○○○○○○
○110年4月29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2087號函暨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7至第289頁) 。
㈡喻鳳曾於105年7月15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 樓房屋(即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予買方」;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結案簽章欄」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
㈢喻鳳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105年8月9日申請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26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24頁)。
㈣被告曾於105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為喻鳳設定預告登記(即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528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0頁)。
㈤喻鳳於107年7月8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喻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見原證7)。
㈥喻鳳死亡後,原告委請其子Thomas(帝強)返台處理遺產及繼承乙事(見原證8)。
㈦被告曾於107年7月27日以訊息向Thomas(帝強)表示:「最
後一次告訴你,我不會讓你去收奶奶(即喻鳳)的東西,那是你媽媽的,如果年底她不收,我會全部丟棄」(見原證9)。
㈧被告於107年8月1日持105年9月19日「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
申請塗銷登記於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528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61至376頁)。
㈨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01、205頁)。
㈩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之正面及騎縫處,確有蓋用喻鳳印鑑章之印文。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如數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由,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如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㈢如認買賣契約之解除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其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受有之借款利益共384萬元,有無理由?㈣如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萬6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喻鳳之印鑑章,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第2條則約定付款期限為四期,即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4期各為22萬元,總計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27頁)。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
騰空交予買方」、第10條及末頁之結案簽章欄為空白等情,認被告並未付清尾款,自得基於繼承關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喻鳳曾於105年6月14日親至臺中○○○○○○○○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見偵字卷第69頁),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嗣於105年8月9日喻鳳即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262號函暨附件原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24頁)。且其中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喻鳳」二字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右上角「喻鳳」二字無論字體、運筆、勾捺均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證人翁世杰(即承辦代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於前揭偵字案件中曾具結證稱:被害人(指喻鳳)是透過弟媳王玉松(即喻三民之配偶)找其幫忙處理,當時其都是跟被害人直接接洽,從被害人第一次詢問到辦理過戶之時間非常長,大概有2年多之時間,在確定辦理過戶之前,都只是詢問,當時其不知道被害人要過戶之對象及方式,這2年多的期間,因為其怕被害人不是出於本人意願,所以其有一再詢問是否出於本人意願,其也替被害人考慮過出售房屋後被害人會沒有地方居住或是改以遺贈方式處理節省贈與稅等方式,但是談到最後就以買賣及預告登記之方式辦理,其在簽約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指劉義),當場其有詢問雙方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雙方都表示第一次的價金已經支付,剩下的款項會分期支付,等到結案時,其詢問雙方都表示已經支付完畢,辦理登記當時使用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是被害人提供給其,文件上面「喻鳳」的簽名,都是被害人親自簽署的,其也有反覆確認被害人的真意,最後辦理完成後,權狀其是先交給被害人,再由被害人自己交給被告,並將預告登記同意書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再交給被害人,被告也有口頭同意要讓被害人住在系爭房屋直到過世,這是最後其很慎重的再讓雙方作最後一次確認,且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良好;至於買賣的價格,當時被害人是向其表示需要一筆100萬元以下的金額,被害人有告知系爭房地市價,其也有參考公告現值,最後是由被害人決定買賣的價格,而過戶完成後,被害人有向其要求一份預告登記塗銷文件,其就幫忙將其他資料填寫完後,剩下蓋章的部分讓被害人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日為105年8月9日,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申請書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經喻鳳同意及親自簽名無訛。至於系爭房地曾辦理預告登記,係因考慮喻鳳出售系爭房地後會沒有地方居住,且被告也有口頭同意要讓喻鳳住在系爭房屋直到過世,這是最後其很慎重的再讓雙方作最後一次確認,且當時喻鳳的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已據證人翁世杰結證如上,則原告僅以喻鳳未依約騰空交屋及末頁之結案簽章欄為空白等情,遽認被告顯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買賣價金未付清之事實,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85萬6000元云云,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喻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約定88萬元,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已如前述,然原告僅以原證3所示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價款總金額欄之加總數字85萬6000元,即以之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然其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事實之憑據,且若被告未依約付款,喻鳳本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主張沒收已付價金部分,並解除契約,惟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又該買賣價金85萬6000元有無分期支付,或已支付數額,或尚有未付餘額,或全未支付等情,均未見其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前開偵字案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喻鳳
去台北住3個月不習慣,所以後來又回到台中,在回台中之後的那幾個月的某一次,伊回台中看她,喻鳳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伊要去辧理預告登記的塗銷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持有喻鳳之相關印鑑,則被告自應返還喻鳳之印鑑章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喻鳳係於107年7月8日死亡,而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係喻鳳於105年9月19日即簽立,且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塗銷申請所附印鑑證明,係於105年9月19日由喻鳳本人向其當時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3樓之臺北○○○○○○○○○提出申請等情,有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陳述係稱:…喻鳳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伊要去辧理預告登記的塗銷等語,故原告上開推認,自難遽認被告已取得該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其所謂喻鳳印鑑章之大小、材質、形狀,足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標的尚不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解除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⒈先位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返還喻鳳之印鑑章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喻鳳印鑑章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嗣於111年5月27日再具狀聲請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4262號函暨附105年收件普登字第1466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本作為對照送請鑑定前揭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之真偽乙節,因該同意書上「喻鳳」二字,核與105年6月14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右上角「喻鳳」二字無論字體、運筆、勾捺均屬相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送請鑑定核無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