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8號原 告 賴榆起即賴世練、賴曾檨仔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清償債務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世練(即原告之父)、賴曾檨仔(即原告之祖母)生前對第3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負有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兆豐銀行乃以原告已繼承系爭債務為由,主張逕以原告對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抵償系爭債務。原告不服乃對兆豐銀行提起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民國100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審理後,認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兆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謙字第80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2、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父賴世練於82年7月5日死亡、祖母賴曾檨仔於87年3月26日死亡時,均尚未成年。而原告自父母於80年8月5日離婚後,即隨母遷籍,此後未曾與被繼承人賴世練及賴曾檨仔同居,此有相關戶籍資料為憑。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世練等人生前負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債務全不知情,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既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上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就系爭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又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即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其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斷。而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兆豐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及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例等意旨,被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4、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就被告執有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系爭債權憑證並未載明原告所應負擔債務範圍,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至今尚未經實體判決,且被告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19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3人之薪資,足認原告就系爭債務清償範圍在法律上仍處於不安之狀態,則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又被告抗辯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前案遭駁回。至本件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債務清償範圍,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應不受前案拘束。
二、被告方面:
(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規定意旨,立法者對於保證契約之繼承債務、代位繼承、非可歸責於己未能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藉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上開法條已明確規定法律效果,自毋待於法院另為裁判,更遑論原告與兆豐銀行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即認為「原告就系爭繼承債務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自有拘束原告、原債權人兆豐銀行及受讓債權之被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就已判決確定之內容重為請求,即無理由,亦非必要。
(二)原告前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2項即就原告對系爭繼承債務清償範圍請求確認,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審理後,認為即使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規定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執行財產是否為遺產或固有財產,依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判斷,繼承人無請求法院以裁判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實益,而分別駁回原告之請求及第二審上訴,並因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詎原告再以「系爭繼承債務清償範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被告亦僅能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
(二)原告曾於100年間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對被告之前手即兆豐銀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審理後,於100年12月19日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就系爭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經確定。
(三)被告曾於108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審理後,以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繼承債務清償範圍,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雖起訴主張對於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債權憑證並未載明原告應負擔債務範圍,致原告就系爭債務是否負全部清償責任即有不明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97年1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條項立法理由略以:「本次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等語;此條項復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責任。又總統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3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項)。」,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據此可知,立法者既已對保證契約之繼承債務、代位繼承、非可歸責於己未能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且上開法律規定已明確規範法律效果,在客觀上自毋須法院另為裁判之必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賴世練於82年7月5日死亡時,年僅13歲餘,繼承發生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之祖母賴曾檨仔於87年3月26日死亡時,年僅18歲餘,代位繼承發生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又自承於80年8月5日即父母離婚後即由母監護,隨母遷籍,並未與父賴世練、祖母賴曾檨仔同住,不知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亦無從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事,故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規定意旨相符,即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保證契約之系爭繼承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適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倘債權人即被告認為原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自應由被告就顯失公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務清償範圍應為「繼承賴世練、賴曾檨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已由法律明文規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之起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3人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仍有可能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原告就系爭債務清償範圍在法律上仍處於不安之狀態,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乙節,然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1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在原告於108年8月間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隨即於108年9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依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亦明確記載,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僅能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就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益見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本院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繼承債務清償範圍乙節是否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被告日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兩造就該財產究係「固有財產」或「繼承所得遺產」有爭執,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