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 告 李美香
劉一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玉櫻等9人連帶給付原告劉一信如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金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玉櫻等9人連帶給付劉一信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86萬1,889元案款(下稱系爭案款),應由原告共同受領(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已有變更,核屬訴之變更,惟因原告始終主張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案款之爭議,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美香與劉一信(各以姓名稱之)在民國105年4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就劉一信於105年2月26日與訴外人許森雲(已故)、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財堉簽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合夥,由李美香投資總價款2907萬5000元之九成,李美香占九成股、劉一信占一成股之比例成立合夥,進行土地買受及後續開發。劉一信並據雙方之合夥契約約定,指示承辦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鄧聯雲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予李美香為登記名義人,因鄧聯雲認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違而遭拒,致生糾紛,劉一信與許森雲之繼承人林玉櫻、許菀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財堉(即林玉櫻等9人),因而衍生履行契約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716號),劉一信敗訴致成違約狀態,原告合夥所支付價金581萬5000元,遭林玉櫻等9人沒收充當違約金。詎被告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竟代位劉一信向林玉櫻等9人提起代位返還違約金訴訟,獲勝訴判決,被告並執該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成立之合夥尚未解散,上開判決應返還之381萬5,000元違約金屬原告二人成立之合夥財產,非劉一信單獨所有,前開訴訟中原告因不知該訴訟且未獲告知參加訴訟,致失陳述意見機會,該判決不能拘束原告。系爭執行標的381萬5,000元之金錢債權業經債務人向本院執行處清償,應屬原告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原告對系爭案款有所有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案款尚未交付世高公司,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惟因已無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問題,僅請求交付系爭案款。
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玉櫻等9人連帶給付劉一信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受償金額386萬1,889元案款,應由原告共同受領。
貳、被告抗辯:
一、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判決所載僅是劉一信提起訴訟,未主張與李美香有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可證原告於本件主張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係事後虛構杜撰不實的合夥契約書。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當事人並無李美香,劉一信於上開事件中主張指定移轉予第三人李美香,非合夥人,僅是依買賣契約所約定買方有權指示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指示交付法律關係,原告無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返還予劉一信之違約金,是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無涉。另原告係就系爭案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案款為金錢給付,非特定物,且系爭案款是由出賣人許森雲等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之確定判決而給付,該案亦未認定所應返還之達約金為原告二人之合夥財產,是原告對於系爭案款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況原告所稱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也僅是原告二人內部法律關係,無從就系爭案款有何物權權利對抗第三人,原告就系爭案款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世高公司曾代位劉一信,對林玉櫻等9人提起代位返還違約
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認定:劉一信向許森雲(由林玉櫻、許菀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繼承)、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富閎即許財堉(即林玉櫻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嗣劉一信遲延給付價金,遭林玉櫻等9人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劉一信已付買賣價金58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因該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200萬元,餘額381萬5000元應返還劉一信,且世高公司對劉一信有債權存在,而判命林玉櫻等9人應給付劉一信381萬5,000元,並由世高公司受領,經林玉櫻等9人上訴後於109年11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代位判決,見所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563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第397頁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世高公司於 109年10月12日持系爭代位判決聲請假執行
,由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世高公司先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 109年10月26日查封,嗣許富閎即許財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算應清償金額386萬1889元(含執行費、本金、利息),於109年11月24日繳款(即系爭案款)清償完畢,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6日啟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4日通知劉一信、世高公司、林玉櫻等9人,系爭案款將由世高公司受領,並生清償效力,劉一信於同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3日通知劉一信所陳事由屬實體爭執,不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第161至165、303至310、311至312、339、415至419、459至461、471頁)。
㈢原告曾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駁回,經原告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㈣劉一信曾對林玉櫻等9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林玉櫻等9
人依105年2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於劉一信為對待給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一信,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71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民事判決)。
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事件,係古文惠持安荃建設有
限公司及劉一信共同簽發之確定本票裁定,對安荃公司及劉一信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已製作分配表完畢,古文惠並將該案執行債權讓與世高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第339至3
47、351至373、395、399、403至411頁;所調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事件卷)。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案款有公同共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案款應由原告共同受領,有無理由?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民事判決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世高公司執系爭代位判決聲請假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林玉櫻等9人撤回對系爭代位判決之上訴而確定,林玉櫻等9人中之許富閎即許財堉乃依系爭代位判決所命伊等應連帶給付劉一信381萬5,000元本息並由世高公司受領,向本院執行處依該處核算之計算書繳交本息共386萬1,889元之系爭案款以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信實。足見系爭案款為金錢給付,非特定物,無從對之主張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為清償案款,具有所有權,係將債權與物權之權利混淆,委無足取。況原告主張對系爭案款具有公同共有之物權所有權(見本院卷第 123頁),係因原告二人買受系爭土地成立合夥,而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等語。惟合夥究屬原告二人間之內部債權契約法律關係,本無從以物權權利對抗第三人,且系爭案款為劉一信給付予林玉櫻等9人之買賣價款,經林玉櫻等9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價款,再由系爭代位判決酌減違約金,發生形成效力,致溢收之違約金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法律關係均屬債權,並無物權。且系爭代位判決判命林玉櫻等9人所為之由世高公司代位受領之金錢給付,其給付對象為劉一信個人,非原告所稱之合夥,而系爭案款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提出之金錢,與合夥無涉,均證原告所主張之合夥自始自終均無可能取得系爭案款之所有權,自不能以系爭案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古文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適法。綜上,原告主張對系爭案款有物權所有權存在,於法未合,復未陳明並舉證就系爭案款有何其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所據。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固曾著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可參考。
惟上開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人,因拍賣程序終結,而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之人,自以有該等物權存在之人為限。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曾就林玉櫻等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然已啟封,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系爭案款亦非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以上開法理主張受領系爭案款,明顯誤解法律。況我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原告或其主張之合夥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可言,縱系爭案款為執行標的物所得,原告對系爭案款仍無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為據,主張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可受領系爭案款,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案款並無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案款應由原告共同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