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1號原 告 廖洋陞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黃議賢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31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6,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入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事業艾可先生新美式餐廳(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為合夥事業出名營業人執行業務,原告享受分紅及監督管理事業。兩造出資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以「艾可先生漢堡餐廳」作為出資,原告現金出資120萬元入股4股(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業於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8日各分別匯款30萬元,共120 萬元予被告,完成出資義務。原告嗣於109年9月19日通知被告退夥,經被告同意,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及其應得之利益。經被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被告尚應返還餘存額74萬6,318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出名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本件應以109年9月19日原告聲明退夥作為終止時點,而以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進行結算。惟原告出資之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乃原告向被告買入系爭合夥事業分紅權利之買賣價金,非合夥財產,無須列為合夥清算之範圍,自無返還問題。另若以系爭款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計算,系爭合夥事業經結算後已虧損無盈餘可供返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以下以被告稱之)獨力投資艾可先生新美式餐廳,經雙方同意,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以下以原告稱之)入股本店。被告以獨力投資創辦品牌出資,原告以投資入股方式出資120萬元。總資產以300萬元定之分為10股,每股30萬元,原告出資入股4股,被告投資總資產為原始股,原告投資入股不列原始股而為投資股,原始股歸被告所有,投資股僅可與被告分享純利潤分紅,不享資產所有權。雙方各以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及承擔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出名經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乃定對被告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約分受營業所生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堪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㈡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
事人同意而終止。此觀民法第708條第2款規定即明。另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合夥事業於入股1年內不得退股,退股須提前3個月告知兩造,並需經兩造同意;退股後以退股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於109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聲明就系爭合夥事業退股,經被告於同日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109年9月19日終止。
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亦有明文。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於109年4月歇業。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月前之盈虧已逐月結算完成,109年2月至4月之盈虧經結算後為虧損44萬7,533元。另系爭合夥事業有翻新工程款82萬4,012元,原告依出資比例應負擔32萬9,605元,已攤還5萬4,936元,尚餘27萬4,669元未結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以出資額比例分擔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業如前述,則原告應負擔翻新工程款之債務尚有27萬4,669元,及109年2月至4月之營業虧損17萬9,013元(計算式:447,533×40%=179,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承擔之損失為45萬3,682元(計算式:274,669+179,013=453,682)。是以,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原告出資之系爭款項因上開損失而減少,被告應僅負返還其餘存額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存額為74萬6,318元(計算式:1,200,000-453,682=746,318)。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僅係買入系爭合夥
事業日後利潤分紅權利之買賣價金,非合夥財產,是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計算亦與系爭款項無涉,並無返還之問題等語。惟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此觀民法第702條規定即明。兩造既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業如前認定,且考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資產為300 萬元,原告入股120萬元為4股,被告以品牌投資入股6股,且退股後就兩造當時共有財產進行結算等情,可彰系爭款項即為合夥事業之財產,非僅為原告購買系爭合夥事業分紅利潤之對價,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⒉至被告復辯以先前結算之45萬3,682元,係將系爭款項排除於
合夥財產外,所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之金額。若系爭款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以系爭合夥事業整體支出負債進行結算,系爭款項已用於前開翻新工程款,所剩餘款亦用於清償109年2月至4月之虧損,已無剩餘出資額可返還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合夥事業帳目總表,可見該翻新工程款債務係兩造約定依出資額比例分攤債務,亦將原告應分擔部分攤提於報表,被告就每月總淨利、原告分潤金額均清楚列。另兩造亦於系爭合夥事業歇業時,亦曾討論原告應負擔之營運虧損與工程款費用(見本院卷第247、257頁),是原告已依約負責分擔翻新工程款債務與每月盈虧。被告所稱系爭款項應支應翻新工程款債務與各月虧損,顯未考量被告依出資比例應分擔之部分。況系爭款項於原告出資後,已成為被告即出名營業人之財產,被告運用該資金與其自身資金而結算所生之結果,即原告應負責分擔共45萬3,682元之債務,當屬可信。其所辯前詞,殊無可取。
㈤從而,系爭合夥事業終止時,原告尚得請求返還出資款餘額74萬6,318元,可以確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雖於109年9月19日終止,且於同年9月13日即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萬6,318元,然原告未舉證兩造就被告上開出資額返還債務已約定履行期,亦未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定期催告返還出資額,故尚難認被告就出資額返還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以起訴狀表明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3日起,方就該出資額返還債務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兩造未約定利率,則應依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