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 告 游阿昆
余增財莊榮兆被 告 廖本彰
林瑛琍(更名林靜慈)曾昱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補費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所爭執之事件重為裁判,而僅係就原裁判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加以更正,以使原裁判中所為表示,與法院之真正意思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裁判費「誤算」裁判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資料所示其因合作關係存在爭執致生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內容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在卷,核無「誤算」之錯誤情形,不在得依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有不服,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並應依本院110年1月7日裁定繳納抗告費,方為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前已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