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龎汝茜被 告 陳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萬元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因被告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0萬元。
嗣於109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當庭追加請求:
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借款80萬元、106 年12月8 日借款10
0 萬元、107 年3 月9 日借款14萬205 元、107 年3 月14日借款40萬元、107 年4 月9 日借款35萬元、107 年5 月15日借款20萬元、107 年5 月29日借款20萬元、107 年6 月25日借款20萬元、107 年8 月13日借款15萬元、107 年8 月16日借款39萬元、107 年9 月3 日借款20萬元、107 年4 月9 日借款25萬元,及於108 年4 月8 日借款美金8,000 元,為被告所不同意,並辯稱前開借款均為另外投資款項,與107 年
6 月13日之款項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觀之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告知原告需款項週
轉,而於107 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辦理汽車貸款69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貸得69萬元後,加上自身存款1 萬元,共匯款7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至原告追加其他款項主張之基礎事實,則各為被告於其他時間、地點,以支付房屋代墊款、投資虛擬貨幣、參與組織等原因,向原告分次借貸之款項。從而,足見原告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無論時間或事由,均有不同,顯為全然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原訴與新訴之事實、理由均不相同,彼此間差異甚殊,在證據資料上亦欠缺同一性或共通性,更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再者,二者事實既然不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且其追加之款項內容龐雜,復涉及兩造間究為消費借貸或為投資關係,顯然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被告所不同意。則依前述之說明,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規定,而不備追加要件,乃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就追加部分,如欲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僅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