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陳童翠櫻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鍾仲智被 告 陳世駿被 告 楊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世駿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慧君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世駿所有。
被告陳世駿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駿負擔2/3,被告楊慧君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世駿為母子關係,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錫培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各贈與一半與原告兒子即被告陳世駿及訴外人陳龍志,由渠等各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被告陳世駿向原告表示可以自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乃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印證證明、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陳世駿。詎被告陳世駿違背原告意思,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陳世駿名下,原告與被告陳世駿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僅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1/2之合意,超過部分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該部分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嗣被告陳世駿於108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將上開超過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楊慧君,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證人陳龍志於109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25日以清地一字第1090001891號函檢送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案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