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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秋金訴訟代理人 陳達賢被 告 許家蓁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106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突向右偏向復左偏向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損傷,及左側前臂、膝部、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劉銘郎內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000 元。

2、醫療看護費3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由配偶照顧,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醫療看護及醫療照護用品之費用共3萬元。

3、回診醫療後續相關費用3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發現有前胸骨折需後續照護,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

4、機車修理費4,350 元: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新順吉機車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費用4,350元。

5、營養補充品費用2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虛弱,故購買營養補充品如亞培安素、桂格完膳營養素、奶粉等補充身體營養,藉以恢復身體健康,故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補充品費用2萬元。

6、精神慰撫金5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被告從未探視甚且連一通慰問關心電話都沒有,調解或開庭被告亦均未到場,不願出面處理顯然毫無悔意,又原告因前揭傷害承受身體之疼痛,精神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於豐原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43 元,另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內科、新陳代謝科之收據與系爭車禍無關。看護費用部分,因107 年9 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急診至豐原醫院診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記載原告有看護之需求,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重型機車,其出廠日期為93年3 月,應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435 元。營養補充品之請求並無醫生之處方,是否為系爭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容有疑義,被告不同意給付。又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傷害深感歉意,曾多次懇請原告原諒並積極協商調事宜,然原告並不願與被告溝通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雖已悔改且已接受刑事處罰,仍希望得到原告之諒解,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

(二)系爭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之外側快車道,往右偏向復左偏向,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願意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106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突向右偏向復左偏向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損傷,及左側前臂、膝部、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而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及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至豐原醫院就醫支出2,

94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復有豐原醫院109 年3 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238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應予准許。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及22日至劉銘郎內科就診分別支出250 及250元部分,因無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尚難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於中國醫藥大學新陳代謝科就診支出420 元,惟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本就有新陳代謝之疾病(見本院卷第91頁),故與系爭車禍之受傷尚無因果關係,亦難准許。又原告就其他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准許。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豐原醫院就醫等共計6 次,來回

12趟車次等情,有上開豐原醫院函在卷可稽。而兩造就原告自其住處至豐原醫院之單趟交通費用為15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原告因至豐原醫院就醫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800 元(計算式:12×150=1,800 )。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及交通費用,為為4,743 元(計算式:2,943 +1,800 =4,743 )。

2、醫療看護費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由配偶照顧,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醫療看護及醫療照護用品之費用共3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急診至豐原醫院診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記載原告有看護之需求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復未舉證其傷勢須由專人看護,自難准許。

3、回診醫療後續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發現有前胸骨折需後續照護,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說明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 萬元之治療期間、次數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預為請求醫療費用3 萬元,尚難認確有必要,無從准許。

4、機車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重型機車遭系爭車禍毀損,經新順吉機車行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4,

350 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抗辯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3年3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 月23日,已使用逾14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435 元。

5、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虛弱,故購買營養補充品藉以恢復身體健康,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之支出尚有疑問等語。而原告自承此部分之支出並無醫師處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原告為小學畢業,無工作,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總額為4,614,8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餐飲業,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況而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之外側快車道,往右偏向復左偏,未注意左側被告之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8 年8 月27日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上開車禍情節,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 ,原告亦應負擔7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5,053元(計算式:[ 4,743 +435 +45,000] ×[ 1-70 %] =15,0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4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各自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皆未逾150 萬元,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