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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陳重名被 告 李偉利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原告之租屋糾紛讓訴外人廖俊諭知悉,廖俊諭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路平台(下稱Dcard ),刊登標題為「幫推!#黑特致富巨星欺負人的房X 」之文章,該文章內容指稱原告破壞其房客之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房間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文章),被告復將兩造簽立而載有原告名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載有臺中市○○區○○○路○○○ 巷之出租地址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交付張祐嘉,張祐嘉再張貼於系爭文章以資附和(張祐嘉於109年5 月18日已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致原告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及個人資料遭揭露,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且致渠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北勢東路房屋)租不出去,大家因為上開事件而不敢承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租金損失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文章之張貼者,也沒有留言,亦未將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交與張祐嘉,兩造進行民事訴訟時,被告並不認識張祐嘉。從而,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亦無唆使其他人誹謗原告,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已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主張渠身心受創,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北勢東路房屋並非完全無法出租,且影響出租情況之因素多元,無從認為北勢東路房屋未滿租與被告何行為有關。原告所提出租房間照片、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被告無關,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計算之賠償項目與金額均無理由,並非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第5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其與原告之租屋糾紛讓廖俊諭知悉,嗣廖俊諭逕於10

7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

ard ,刊登標題為「幫推!#黑特致富巨星欺負人的房X 」之文章,內容指稱房東即原告破壞其房客之房門,而將活體蟑螂丟至房客之房間等事項(即系爭文章),張祐嘉復將兩造所簽立而載有原告名義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及載有臺中市○○區○○○路○○○ 巷之出租地址之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張貼於系爭文章之回應內容內。

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沙簡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

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⒊兩造於106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北勢東路房屋1 樓出租與被告,租期3 年,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1,000 元。

⒋原告為北勢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為4 層樓。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名譽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租金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本質為社會普遍所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權利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權利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財產權,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其與原告之租屋糾紛讓廖俊諭知悉,然參諸證人廖

俊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文章是伊所刊登,當時覺得被告很可憐所以單純想幫他發聲,讓大眾公評,被告沒有指示或要求伊刊登系爭文章,伊常常到被告經營店面所在社區商圈吃飯○○○區○○○○○道兩造間租賃糾紛,伊已經忘記是聽他人轉述或是被告自己跟伊所述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卷第165 至171 頁),可見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證人廖俊諭在Dcard 刊登系爭文章,則系爭文章之刊登行為顯與被告無涉,且廖俊諭既稱伊可能是聽他人轉述或被告直接陳述兩造間租賃糾紛,不能排除證人廖俊諭係因聽聞他人傳述之訊息後,自行誇大或混淆情節再刊登系爭文章,而不能逕認系爭文章之內容為被告之陳述;又依兩造陳述及參諸被告所提本院108 年度沙訴字第5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75 頁),兩造間就北勢東路房屋1樓確有租賃爭議,縱被告使廖俊諭知悉兩造間租屋糾紛,亦屬被告陳述事實之言論自由,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㈢張祐嘉將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張貼於系爭文

章之回應內容內(見不爭執事項⒈),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判決張祐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 月(張祐嘉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經張祐嘉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張祐嘉緩刑貳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案卷核閱如實。查諸張祐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系爭文章內B3回應的文字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79 號卷第96至99頁),以及後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的翻拍照片都是伊張貼的,伊張貼文字內容時,被告並沒有在伊旁邊告訴伊要如何繕打,但內容是憑伊所記憶被告跟伊講的去繕打,伊沒有記憶混淆或增加情節,但伊繕打後沒有再跟被告確認這些內容有無失真或有無與被告意思違背之處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卷第186 至187 頁),可知張祐嘉於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前,並未再與被告進行確認,而是逕依張祐嘉記憶中與被告交談之內容,繕打成文字後上傳Dcard ,自不能排除張祐嘉所刊登之文字內容,與被告實際所告知之內容有落差之可能,尚難要求被告對張祐嘉所刊登之內容負責,因此就張祐嘉於Dcard 所刊登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張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僅兩造持有系爭租約,如果

沒有人提供,伊怎麼可能有;被告向鄰居講租約糾紛時,伊在場,當時被告可能不知道伊的姓名,但被告確實有把系爭租約給伊看,伊才知道這件事。有人發文後,原告有請一個同學幫忙回應,被告請伊再針對上述回應幫忙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核與張祐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卷第179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5 頁)。復衡以被告自承:被告因與原告間有租約糾紛,身心痛苦,有向鄰居說過其與原告間之法律訴訟,當時也許有在一個店面,向鄰居施佳吟即張祐嘉打工店面之老闆,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來證明被告是真正的受害者,被告並不了解張祐嘉為何知悉系爭租約;張祐嘉雖說是被告請他在系爭文章下為回應,但被告不認識張祐嘉,如何請張祐嘉回應貼文,又即使被告希望張祐嘉回應,張祐嘉難道無自我判斷回應貼文是否會涉及相關法律問題之空間,不可以出事後就要求被告承擔,張祐嘉既決定要做回應,就應自我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359 頁)。勾稽上開陳述,被告自承確有在某店面內向鄰居施佳吟提出其與原告之租約,及說明其與原告間租賃爭議一情,核與張祐嘉所陳伊如何知道兩造間租約爭議、系爭租約一節大致相符。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被告曾提供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與證人施佳吟,因被告沒有智慧型手機,故請證人施佳吟將存證信函部分轉傳給訴外人劉立城,因此張祐嘉所張貼的翻拍照片並非被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卷第82至83頁),惟查,證人施佳吟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當庭提出證人施佳吟與訴外人劉立城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顯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見本院10

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卷第213 至221 頁),對照張祐嘉上傳至Dcard 之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79 號卷第12至47頁、第57至62頁、第68至69頁、第94至109 頁),即可見前後兩份照片之拍攝狀態不同,而非同一份照片之轉傳,此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卷第192 至193 頁),足證張祐嘉所張貼關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並非自證人施佳吟所取得。衡情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均屬重要文件,被告理應自行保管,若非係被告提供與張祐嘉,張祐嘉如何能取得上開文件進行翻拍,堪認是被告交付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與張祐嘉,無論被告是否明確知曉張祐嘉之姓名,並不影響上開認定。綜上可知被告曾提供系爭租約及系爭存證信函與張祐嘉,請求張祐嘉幫其在Dcard 上回應原告貼文。

㈤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載有原告之姓名、戶籍住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若未符合特定目的,且逾越必要性之範圍而予利用,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張祐嘉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張貼至

Dc ard上系爭租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伊有用伊手機內的相片編輯器把裡面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包括系爭租約之簽約人戶籍、身分證資料、出生年月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及地址都予以刪塗,因為伊怕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7

9 號卷第102 頁中「陳重名10/21 」部分沒有塗到,是因為他字太醜,伊當時真的沒有發現這是簽名,所以伊不是故意要把這個名字揭露出去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卷第187 至188 頁),可認被告係將未經遮掩個人資料之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交與張祐嘉翻拍,並請張祐嘉幫忙回應上開原告貼文。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將未經遮掩個人資料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交與張祐嘉翻拍,並要求張祐嘉幫忙在網路上回應發文之行為,足可預見上開資料於網路流傳之高度危險性,最終亦發生原告部分個人資料遭張貼網路流傳之結果,而被告就此亦無何積極作為阻止結果之發生,衡情實已逾越使用他人資料之合理必要範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大學畢業,目前薪資不固定,約1 萬餘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輛汽車、11筆投資,107 年所得約8 萬元,106 年所得約5 萬8,000 元;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及證物袋)。並考量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租金損失,固提出北勢東

路房屋水電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勢東路房屋之房間數量與租金表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61 頁、第415 至433 頁、第441 至495 頁、第511 至513 頁),查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有自

107 年8 月起承租之租約,可見北勢東路房屋並無難以出租之情形;又觀諸LINE對話紀錄,僅為第三人於108 年10月間詢問屋況、考慮是否約看現場屋況之對話,而第三人考慮過後決定不看屋,本屬第三人有無意願締結租賃契約之自由,難認與107 年7 月發生之事件有關;再者,Facebook頁面僅為北勢東路房屋之出租貼文及對話,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北勢東路房屋之出租有何影響,尚難認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且無論北勢東路房屋有無全部出租,衡諸影響房屋出租情況之原因甚多,尚難認租金損失與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非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雖主張渠因此受有身心壓力,並提出溢恩診所診斷診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觀諸該證明書內容為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因失眠、急性壓力就醫,與107 年7 月發生之上開事件相隔1 年以上,難認原告之就醫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基此,原告未舉證渠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或心理健康之損害,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准許部分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2 月12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