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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吳昭明被 告 曾勝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莫林桑」之名字於民國107年7月1日在FB「宮廟陣頭乩童甘苦談」社團留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留言中所指之「吳小霖」為網路眾所皆知的同性戀者,且為精神異常之人,被告指名道姓影射指摘原告與吳小霖是同類同黨,會設計仙人跳、會加害他人,此已公然侮辱原告的性向,貶損原告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聲望,誤導社團團友誤認為原告是同性戀者,是一個精神不正常的人,是一個會設計仙人跳,更是一個會無故加害他人的人,此已涉及刑事加重誹謗罪,貶損原告在社會的人格聲譽。

(二)被告以「莫林桑」之名字又於108年12月20日在FB「宮廟陣頭乩童甘苦談」社團留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45,885位成員的社團公然指名道姓影射原告是個會帶壞他人的人物,是個曾對他提出妨害名譽不起訴的訟棍,故意毀損原告的人格聲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全國性D版四分之一版面(高17公分、寬12公分)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指附表一之留言,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359號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被告所發表之附表一、二之言論,均未指摘原告係同性戀者或有其他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全係原告恣意聯想,誤會被告言論之文意,被告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人格、名譽或社會上評價因上開言論有何貶損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留言,從頭至尾並未以低俗不雅之文字發表言論,抑或指摘原告有何不堪之事蹟,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三)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文字中,「你跟吳小霖同宗的,不要搞在一起捏」之文字係影射其為同性戀者,「還要防備仙人跳才行」之文字係影射其會設計仙人跳,「不然被怎麼樣了就不好」之文字係影射其會加害他人,惟被告上開文字語意不清,所謂同宗係指姓氏相同,亦或同一宗教社團,且未提到誰要對誰仙人跳,亦未提到原告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加害他人,實無由文字中得知被告表達之真意;且被告所用文字,單獨而言尚非辱罵他人之用詞,綜合觀之,在客觀上亦無法與「原告為同性戀者」、「原告會設計仙人跳」、「原告會加害他人」發生聯結,而認定被告有影射誹謗原告之虞,此亦為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同樣所認定,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

(四)至於原告認為附表二所示文字中,「不要跟吳昭明學嘿」、「不要學吳昭明就好」之文字係影射原告係會帶壞他人之人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人,惟觀諸該段文字中,被告先以「法院交流」之詞作為談話開端,意指上揭妨害名譽之偵查案件,接著又回以「才想要公布法院交流的結果」,意指上揭妨害名譽之偵查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稱「不要跟吳昭明學嘿」「不要學吳昭明就好」,其真意係指勿循原告訴諸法律途徑之作為抑或指原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未獲得檢察官認同,尚難推知。綜合以觀,被告上開文字或許有挑釁原告之意,但難以認定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嫌。

(五)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文字,或許係出於調侃之舉,或許係出於挑釁之意,而讓原告感受到不愉悅,雖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但究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況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自由時報刊登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黃建智:這下子球丟到莫大這裡來了,,看莫大如何處理,,是提告,││ ,還是成全,亦或者是放任不管,,,呵呵,,頭痛了吧! ││吳昭明:莫林桑 這種事報案?都已公開張貼於網際網路並指名道姓還││ 舉證有受害人了...... ││莫林桑:吳昭明你受害了,真對不起,你跟吳小霖同宗的,不要搞在一││ 起捏 ││吳昭明:莫林桑 你是在暗示本人與吳小霖同?你若再出言不遜就試││ 試看?我不會只是報案了事 ││莫林桑:吳昭明 你自己說的,我可沒說,你愛怎樣,不關我事 ││莫林桑:好可怕哦,除了預防被誣衊性侵,還要預備仙人跳才行 ││吳昭明:莫林桑 你想跟我玩文字遊戲?別玩過頭喔! ││莫林桑:我好害怕,心臟病要發作了,還是不要跟你講了,不然被怎麼││ 樣了就不好,再見 │└───────────────────────────────┘

【附表二】┌───────────────────────────────┐│莫林桑:Weiwei Wu莫非是吳昭明 ││張詠富:Weiwei Wu我都懷疑先後天卦當年誰傳下來的他是否知道? ││莫林桑:Weiwei Wu法院交流啊 ││莫林桑:張詠富 這個你操心太多了,不要跟吳昭明學嘿 ││Weiwei Wu:莫林桑 想繼續嗎? ││莫林桑:才想要公布法院交流的結果,結束2019年說 ││莫林桑:不要學吳昭明就好,浪費大家時間 ││Weiwei Wu:張詠富 我倆不打不相識 現在可以交心互談 他卻從中 ││ 中傷 要你不要學我 是在影射你會被我帶壞? 還是你跟││ 我是一樣的壞? │└───────────────────────────────┘

【附表三】┌───────────────────────────────┐│道歉啟事: ││本人曾勝瑞(FB帳戶莫林桑,南投縣草屯鎮無極玉玄宮宮主)在FB臉書││「宮廟陣頭乩童甘苦談」社團,針對吳昭明先生(FB帳戶WU Chao Min ││及Weiwei Wu)誹謗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南投縣草屯鎮無極玉玄宮宮主曾勝瑞 │└───────────────────────────────┘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