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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鄭瑞芳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被 告 鄭瑞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曾合夥設立青隆有限公司(下稱青隆公司),原告無償提供名下2筆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俾利公司融資順利,公司營運則概由被告負責,詎被告缺乏經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託收方式發貨予國外客戶即訴外人黃明憲及黃漢生等人,嗣該等國外客戶均藉故不給付貨款,被告曾數度承諾向該等國外客戶催討,但終究不獲成效,遲未能收回該等欠款,致上開欠款呆帳拖欠至今。其中訴外人黃明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826萬4113.5元,訴外人黃漢生部分為767332元,依原告佔持股比例40%,分別為330萬5645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306933元(計算式:767332×40%=306933元),共計361萬2578元(計算式:0000000+306933=0000000),此有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提出並經原告簽回之暫收保留款結算明細可證。又依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書證2即被告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前案)歷審提出「爭點整理書狀」自承:經兩造於97年1月5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取得處理方式之約定與承諾,並依據兩造共識方案持續進行,明確表示:「鄭瑞芳尚未處理部分,所占金額為361萬2578元。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356分之141,及同小段12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更名登記返還歸屬被告鄭瑞誠及鄭瑞隆,即依共識方案接續處理,由本人所擁有的產權持分辦理貸款,代為清償支付,履行道德上的義務。」等語,顯見被告確已承諾前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以上開房地辦理貸款,並代上開國外客戶清償原告所受損失甚明。

2、前案房地業由被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函文可證,而被告迄今未依其承諾履行向原告清償上開國外客戶欠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2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在前案審理時指摘系爭協議不成立,故被告毋須支付欠款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之真意係指前案房地是否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尚無共識,並非否認被告應代為清償欠款之承諾。因被告自知上開未能收回之國外客戶欠款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自願承諾代為償還上開欠款,況被告上開承諾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前案房地最終係因何種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影響被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以房地辦理貸款,代為清償原告所受損失」之承諾,是前案房地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

2、關於被告已同意並承諾於前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代國外客戶清償原告所受損失乙節,除有被告於前案即101年10月20日爭點整理書狀可證外,尚有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信件為證,該信件內檢附訴外人鄭瑞隆之親筆信,而被告在該信函向原告表明:「……無論是房地產權的處理以及公司國外客戶應收款的處理(我都願意負起道義責任),我仍然沒有改變,還是一直保持當時的共識方案為主……。」,嗣於前案訴訟,被告再次於101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及101年10月20日爭點整理書狀分別敘明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思,則被告確已同意及承諾前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代上開國外客戶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甚明。

3、前案訴訟係在處理兩造間分割繼承遺產之爭議,被告曾於前案訴訟主張兩造於97年1月5日達成系爭協議,更明言「鄭瑞城於房地產所有權移轉更名辦理登記完成後,以所擁有的產權持分,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對投資合作公司期間未能收回的國外客戶款項,履行道德上義務,代為清償支付。鄭瑞芳所占部分尚餘金額361萬2578元。其他已收回部分已如數(電匯方式)結算清償,由鄭瑞芳簽字具領。

……鄭瑞芳既已經執行與處理,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協議即為成立。」,而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針對前案系爭房地因系爭協議「獨缺共有人鄭瑞坤之簽名或印文」,且僅有共有人中之1人即原告提供文件,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故認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協議分割」存在,惟究未否認兩造間關於公司國外客戶呆帳由被告負責處理之共識,故被告仍應於前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負責清償上開國外客戶欠款之義務。

4、被告係於62年間經由原告介紹進入友人之貿易公司工作,嗣兩造合夥設立青隆公司,原告無償提供名下2筆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俾利公司融資順利,公司營運則概由被告負責,原告並未參與實際業務經營。至被告抗辯稱上揭欠款係因86年7月間亞洲金融風暴所致,惟上開國外客戶即黃明憲及黃漢生之欠款部分均係於83年間發生,此有原證4可證,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發時序不符。另被告抗辯稱青隆公司係提供有償條件即同意支付原告每月車馬費30000元云云,惟原告自76年至84年間未曾支領車馬費,且參照被告於前案103年6月13日提出報稅資料(參見原證7),可見青隆公司於上開期間根本未曾支出車馬費,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青隆公司原為原告於66年間獨資設立,嗣因經營不善而申請停業,嗣於73年間再由被告出資辦理復業,75年間再邀請原告出資入股參與經營。而青隆公司於86年7月間遭遇亞洲金融風暴,致影響公司無法收回國外客戶應收款,公司減少盈餘紅利分派,致合夥全體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乃認為其所受損失361萬2578元應由公司償還,此有被證1即原告於100年3月6日親筆信函可證。但合夥投資經營事業必有不可預測及不可抗拒之風險因素存在,公司營運或有盈餘或有虧損,股東享有盈餘分派權利或虧損彌補分擔義務,當時兩造曾偕同拜訪客戶進行了解及協商,均認為國外客戶款項催討不易,故股東協議將國外客戶欠款以呆帳方式處理,而原告當時亦同意其他國外客戶欠款作呆帳處理,卻保留黃明憲及黃漢生2筆款項,事後卻要求被告應負道德上義務承擔該2筆款項之損失,自不合理。

2、青隆公司為小本經營,職工僅4人,公司交易模式向為「先將貨物出口交貨後再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每年分派盈餘紅利,均係由原告就經營狀況及業務績效充分了解後核准發給,此從原告提出原證7可證,從原證7明細表可知75~78年度之年終盈餘紅利採平均分派,78~89年度按持股權益分紅,另領取年終獎金,84~89年度除領有紅利、年終獎金外,並加給車馬費每月30000元,且原告亦曾代表青隆公司前往香港、澳門、菲律賓及印尼等地考察商務,拜訪客戶尋求商機訂單,並親自參與接待客戶及引薦客戶買家,原告竟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託收方式發貨予國外客戶,公司營運概由被告負責」之不實說法,推卸自己擔任股東之應有義務及責任。

3、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明細表資料,國外客戶欠款發生時間為83年間,指摘事發時序不符云云。惟當時國外客戶仍持續往來,公司制度係將客戶貨款列為應收款,各股東亦認同而無異議,因股東鄭瑞隆於83年間退股離職,故以83年度作為結算(原證4呈現者為83年度涉及舊股東即兩造、鄭瑞隆部分之統計表),84年度公司股東成員改組,兩造再次增資,而86年7月間發生亞洲金融風暴,股東間才協議將國外客戶欠款以呆帳處理。

(二)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共識,自不存在:

1、原告於前案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審理時,曾於101年9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自承:「系爭協議與事實不符,若於97年1月5日所有共有人已達成共識,就不會有今天的局面,所謂協議,皆為其等2人片面之主張,最後並未達成共識,根本沒有協議存在。」等語,系爭協議亦經臺北地院上揭民事判決認定:「又鄭瑞誠及鄭瑞隆所稱於97年1月5日有成立協議云云,無非以鄭瑞芳曾寄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簽署支出證明單為證(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家訴卷二第154頁),惟此僅為共有人中1人所提供之文件而已,鄭瑞誠及鄭瑞隆未能提出此次協議係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鄭瑞誠及鄭瑞隆所述兩次協議,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認可……。」等語。

2、原告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審理時,曾於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官詢問兩造於97年間針對系爭房地產權問題,是否有協議過乙事?當庭表示:「有談過,但不歡而散,因鄭瑞誠主張房子是他的,大家對此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亦認定:「惟該信函(即原告100年3月6日信函)明載:『瑞誠,新隆國宅(即系爭房地)遲未解決,各人權利不妥協,對大家都沒好處,近日我有了解決方案。①本人主張青隆公司應償還各股東、國外客戶應收帳款部分,瑞隆應也是如此主張,如果同意,則眾所有人協商,你過去繳納房貸權利,我們尊重,其餘所有權人主張,母親所繳納房貸權利部分,接著變賣房屋……』等字,顯見被上訴人(即原告)仍係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所謂尊重鄭瑞誠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部分之權利,僅為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爭議所提建議方案而已。」等語。

3、是系爭協議均經法院判決認定「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認可」,或「僅為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爭議所提建議方案而已」,原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或提出抗辯,卻將其自承根本不存在或法院認定不具法律效力之系爭協議作為請求被告支付361萬餘元之依據,顯然前後矛盾,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4、系爭協議於前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審理時,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7點即已提出,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有相關記載,原告卻稱於本件訴訟被告提出109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才看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前案101年10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係對97年1月5日協議當時之情況再做說明,並非對原告另有承諾存在。

5、系爭協議之背景,乃因原告為取回上揭短少分派之青隆公司紅利款項,遂要求召集97年1月5日之協商會議,當時與會均認定原告必須先「協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才能接續處理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籌措資金,並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且原告當時亦曾表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不爭、不分、不取,以公正態度居中協調,被告因此信賴原告而作成系爭協議草稿,故原告在前案訴訟時自應向法院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被告,但原告在前案訴訟卻主張系爭房地為父母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且認為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共識而不存在云云。是原告在前案既已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其再以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6、原告雖提出原證5即被告100年10月13日信函及鄭瑞隆100年10月5日信函為證,惟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即對鄭瑞隆提出第1案訴訟(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983號),當時原告之說法係提起前案訴訟,乃因鄭瑞隆於系爭協議後即避不出面,為促使鄭瑞隆出面遵守系爭協議,早日解決問題云云。鄭瑞隆事後接受勸告,才書寫100年10月5日信函表示認錯致歉,並願意依系爭協議辦理,被告始於100年10月13日發函附上鄭瑞隆之信函,當時係希望原告接受鄭瑞隆釋出之善意,請原告斟酌是否撤回前案訴訟,回歸97年間之系爭協議,但原告僅撤回對鄭瑞隆之第1案訴訟,並未撤回前案訴訟,故絕非如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同意及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代上開國外客戶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三)系爭協議係記載「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並無給付之法律上義務:

系爭協議明確記載:「鄭瑞芳尚未處理部分,所占金額為361萬2578元。……,代為清償支付,『履行道德上的義務』。」等語,而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是一種非債清償,所謂非債,如自然債務,是一種有債務而無責任之不完全債務,債務人不願履行時,債權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實現,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361萬餘元不負給付義務。

(四)系爭房地係經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依系爭協議而移轉登記:

原告於75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且承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但原告仍於100年4月22日提起前案訴訟,以相反之主張欲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拍賣變價,所得價金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5分之1,訴訟歷經8年,終於108年5月間經最高法院裁定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在案。被告在訴訟期間耗費時間、精神及金錢,所受損失不小,甚至系爭房地曾於84年間被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於101年間又因鄭瑞坤個人債務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益遭剝奪達24年之久。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係經由訴訟方式取得,並非在原告曾經表示不爭、不取、不分及願意協助會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藉由系爭協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問其登記原因為何,顯不合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揭361萬餘元,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青隆公司於86年7月間因遭遇亞洲金融風暴,致銷售市場萎縮,外銷出口訂單減少,公司業績衰退,原告亦於89年12月間辭卸公司負責人職位,離開公司,而原告迄至108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履行道德上義務,即使被告有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存在,距其於89年12月31日退股離職,顯然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為時效抗辯。

(六)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援引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內容稱:「針對前案系爭房地因系爭協議『獨缺共有人鄭瑞坤之簽名或印文』,且僅有共有人中之1人即原告提供文件,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故認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協議分割』存在」云云,其內容與該判決原文不符,顯係原告刻意竄改編造,曲解判決意旨。而該段判決原文係:「……。然查:依鄭瑞誠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委任書所示(參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家訴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獨缺共有人鄭瑞坤之簽名或印文,顯見並非如附表所示財產共有人均認定鄭瑞誠及鄭瑞隆為實際所有人。又鄭瑞誠及鄭瑞隆所稱於97年1月5日有成立協議云云,無非以鄭瑞芳曾寄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簽署支出證明單為證(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家訴卷二第154頁),惟此僅為共有人中1人所提供之文件而已,鄭瑞誠及鄭瑞隆未能提出此次協議係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鄭瑞誠及鄭瑞隆所述兩次協議,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認可,……。」等語,判決原文所指之2次協議,係於83年7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獨缺共有人鄭瑞坤之簽名或印文,而97年1月5日之系爭協議,則參與開會協商之人皆未簽名,故法院認定系爭協議不成立、不存在,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請法院斟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間有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

(八)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0年4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法院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5分之1,前案訴訟歷經8年,終於108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即認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於108年7月間單獨持前揭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均未會同辦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是否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達成之共識,而對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具有拘束力?

(二)被告於前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10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關於:「經兩造依系爭協議取得處理方式之約定與承諾,並依據兩造共識方案持續進行,『鄭瑞芳尚未處理部分,所占金額為361萬2578元。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更名登記返還歸屬被告鄭瑞誠及鄭瑞隆,即依共識方案接續處理,由本人所擁有的產權持分辦理貸款,代為清償支付,履行道德上的義務。』」,是否為被告對原告之承諾,而負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三)被告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即「前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代國外客戶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61萬2578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系爭協議關於上揭約定對兩造仍有效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所舉證據資料不足採,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即「前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代國外客戶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61萬2578元」,被告雖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為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兩造間之契約(系爭協議)履行,而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請求分割遺產,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甚明。又依卷附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5~36頁),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之爭議並未列入兩造之爭點事項,顯然並非前案訴訟判決之「重要爭點」,即使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曾就此部分為判斷(參見本院卷第34頁),亦難認為就兩造間具有「爭點效」之效力,此從前案訴訟第二、三審判決亦不認為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及存在為重要爭點乙節可獲得印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系爭協議並非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之共識,對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不具有拘束力:

1、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系爭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之背景乃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對系爭房地之產權處理方式,協議日期為97年1月5日,參加協商之人為兩造、鄭瑞隆、鄭瑞坤及其他親族(楊鄭玉美並未參加協商),當時認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及鄭瑞隆繳納,產權卻以公同共有登記,造成被告及鄭瑞隆之權益受損,原告遂以長兄身分居中協調,經被告整理後認為該次協議取得「共識及處理方式」包括:(1)房地產所有權由被告及鄭瑞隆,依統計各自繳納金額,依比例計算各自應得之持分。……。(2)原告對房地產所有權,不爭、不分、不取,表示以公正態度居中協調。(3)被告於房地產所有權移轉更名辦理登記完成後(家族親屬必須協助配合宣辦理),以所擁有之產權持分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對投資合作公司期間未能收回的國外客戶款項,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處理代為清償支付。原告所占部分,尚餘金額為361萬2578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當時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等人之協議內容與兩造有關者為上揭3項,而上揭3項應係互有關聯,缺一不可,並非係各自獨立之約定,而得單獨請求履行,否則對兩造即有不公平之處(例如:原告是否得僅請求履行第3項,而無視第1、2項之約定?被告是否得僅請求原告履行第1、2項,而無視第3項約定?),但因系爭協議之書面紀錄製作完成後,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系爭協議對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是否發生拘束力,即有疑問?尤其原告既為97年1月5日協商會議之召集人,事後不願在系爭協議聿紀錄簽名或蓋章承認,甚至於100年12月間對被告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就系爭房地提起前案之分割遺產訴訟(詳後述),在客觀上顯然不承認系爭協議書面紀錄係屬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於97年1月5日開會之共識;另楊鄭玉美於開會當日既不在場,事後亦未在系爭協議書面紀錄簽名或蓋章,是否得僅憑該書面紀錄記載:「楊鄭玉美因已返回僑居地,協議內容於事後獲得通知,明示兄弟之間協議同意即可」等語,逕認楊鄭玉美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面紀錄而願受拘束,亦有可疑?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面紀錄既未經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全體簽名或蓋章,對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均不生效力,即使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中任何1人事後表示願受拘束及依該協議條件履行,倘未經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重新協議或在系爭協議書面紀錄重新簽名或蓋章確認,均屬個人意願之表達而已,仍欠缺拘束力。

2、依上揭系爭協議書面紀錄雖第2點記載:「原告對房地產所有權,不爭、不分、不取,表示以公正態度居中協調。」等語,但從原告事後於100年12月間以原告身分就系爭房地提起前案之分割遺產訴訟,訴請法院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各取得5分之1乙節觀之,可見原告當時對系爭房地之態度已轉換為「要爭、要分、要取」,即原告主觀上已認為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並無拘束力,此從原告不爭執於前案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審理時,曾於101年9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稱:「系爭協議與事實不符,若於97年1月5日所有共有人已達成共識,就不會有今天的局面,所謂協議,皆為其等2人片面之主張,最後並未達成共識,根本沒有協議存在。」等語(參見被證3即上揭書狀節影本,本院卷第105頁),而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審理時,原告亦於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官詢問兩造於97年間針對系爭房地產權問題,是否有協議過乙事?當庭表示:「有談過,但不歡而散,因鄭瑞誠主張房子是他的,大家對此沒有達成共識。」等語(參見被證4即上揭筆錄節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均可獲得印證。據此,臺北地院上揭民事判決乃認定:「……。又鄭瑞誠及鄭瑞隆所稱於97年1月5日有成立協議云云,無非以鄭瑞芳曾寄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簽署支出證明單為證(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家訴卷二第154頁),惟此僅為共有人中1人所提供之文件而已,鄭瑞誠及鄭瑞隆未能提出此次協議係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鄭瑞誠及鄭瑞隆所述兩次協議,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認可……。」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亦認定:「……。惟該信函(即原告100年3月6日信函)明載:『瑞誠,新隆國宅(即系爭房地)遲未解決,各人權利不妥協,對大家都沒好處,近日我有了解決方案。①本人主張青隆公司應償還各股東、國外客戶應收帳款部分,瑞隆應也是如此主張,如果同意,則眾所有人協商,你過去繳納房貸權利,我們尊重,其餘所有權人主張,母親所繳納房貸權利部分,接著變賣房屋……』等字,顯見被上訴人(即原告)仍係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所謂尊重鄭瑞誠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部分之權利,僅為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爭議所提建議方案而已。」等語。以上各情均一致認為系爭協議自始不成立,系爭協議書面紀錄對兩造不生效力,縱令原告事後曾寄發100年3月6日信函予被告,或被告曾在前案訴訟期間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或寄發100年10月13日信函予原告等,均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重申個人意願,或在訴訟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協議自始不成立、不生效力之認定。

(四)被告在前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10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之相關記載,僅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原告另為承諾存在: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10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曾表示:「經兩造依系爭協議取得處理方式之約定與承諾,並依據兩造共識方案持續進行,『鄭瑞芳尚未處理部分,所占金額為361萬2578元。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更名登記返還歸屬被告鄭瑞誠及鄭瑞隆,即依共識方案接續處理,由本人所擁有的產權持分辦理貸款,代為清償支付,履行道德上的義務。』」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502號卷宗第19頁),認為被告允諾依97年1月5日兩造協議,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歸還被告後,應依約支付原告361萬2578元,並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函文為證等情。是原告援引所謂「97年1月5日兩造協議」,即為被告提出被證2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內容既經原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主張:「若於97年1月5日所有共有人已達成共識,就不會有今天的局面,所謂協議,皆為其等2人片面之主張,最後並未達成共識,根本沒有協議存在」、「有談過,但不歡而散,因鄭瑞誠主張房子是他的,大家對此沒有達成共識。」各情,顯然原告在前案訴訟已明確表示「系爭協議不存在」或「系爭協議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原告在本件訴訟卻反於先前主張而援引系爭協議第3項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即屬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其恣意割裂系爭協議各項約定內容,無視其自行違反系爭協議第1、2項約定在先,僅選擇對其有利之系爭協議第3項約定請求履行,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要為本院所不採。

2、至被告在前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10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部分,從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在前案訴訟曾提起反訴,主張原因事實之一即為97年1月5日之系爭協議,當時被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有效存在,對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等人具有拘束力,當然表示願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履行,其目的在於說服法院就反訴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故被告在前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10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部分,自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即無從認為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承諾,尤其是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協議不存在,對兩造均無拘束力之情況,原告反而認為被告需履行系爭協議第3項之約定,豈為事理之平?

3、又前案訴訟之終局確定結果雖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亦於108年7月間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但依前述可知,前案訴訟係原告在明知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及被告、鄭瑞隆等人分別繳納房屋貸款,而以當時兩造父親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前提,於84年間即兩造父親死亡後,未曾徵詢被告意見,即由其他兄弟直接辦理為兩造及鄭瑞坤、鄭瑞隆、楊鄭玉美等5人公同共有登記,而原告亦於97年1月5日召集協商會議,尋求解決系爭房地之產權問題及青隆公司國外客戶欠款之代償問題等,遂有系爭協議書面紀錄之存在,原告卻於100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原告於起訴時即違反於97年1月5日召集會議協商時表示對系爭房地「不分、不爭、不取」之初衷(否則原告何必於97年9月10日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狀正本退還被告),而前案訴訟審理期間長達8年左右,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前均受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始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被告得以保住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經8年期間之訴訟煎熬而獲致之結果,並非因原告在「不分、不爭、不取」之前提而獲得,倘原告在前案訴訟之8年期間願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前案訴訟即可能因原告之「撤回起訴」而獲得訴訟終結之機會,但原告捨此不為,卻在前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判決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其自始認為「不存在」之系爭協議第3項約定,並稱「前案房地最終係因何等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終究不影響被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以房地辦理貸款,代為清償原告所受損失』之承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核與原告當時召集會議協商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之原意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另被告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乙節,因本院既認為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項約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為探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面紀錄既為原告在前案訴訟時認為自始不存在,兩造及鄭瑞隆、鄭瑞坤、楊鄭玉美等人就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則系爭協議第3項約定內容對兩造即無拘束力甚明。是被告在前案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於101年10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記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青隆公司未收回之國外客戶欠款,原告之待償金額為361萬2578元」部分,僅屬在前案訴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原告另為承諾存在,故原告以被告上揭「爭點整理書狀」記載,遽行訴請被告給付361萬2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