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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 告 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張寶軒律師陳昭仁楊昕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約工程押標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793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82萬793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招標後得標被告工程,承作被告第一醫療大樓2樓CCU病房改裝工程(4期)案,雙方於108年3月11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訂有暫停工程執行事由,為待CCU2、3期工程驗收完畢,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方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嗣後依照系爭契約排定各項工班及審查材料送原告及原告監造審核,並協調工程執行事項,至108年8月尚發函告知執行相關事項,並向被告承辦人員催問何時能進場。

三、嗣後至108年9月5日止,被告皆遲無通知原告進場,是以原告以此為由,於108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及第21條第11項第1款、第21條第13項解除契約,請領履約保證金,此有被告監造告知解約並無不法函,嗣後被告以尚未通知進場即為未履約為由拒絕,原告資金因此阻塞,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訴。

四、依民事契約效力始於簽約當時,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簽約時原先預定六月可進場施作,後因被告因素無法進場施作,原告催問被告承辦未果,後拖延至10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108年10月1日進場,已經逾越雙方契約約定最大等待日期,為此造成原告之資金調度上因原告之因,遲延整年度無法施作獲利周轉,被告作為明顯違約又拒不返還履約金,藉勢藉端明顯違反契約公平原則,為此肯請鈞院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正公義,深感德便。

五、被告已向原告公司表示得於108年6月初即可開始施工,原告亦以108年6月開工為基準,排定各項工班及準備審查資料等送審,然被告卻無依約讓原告於108年6月開工,故原告即於工程停止執行逾6個月後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㈠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5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招

標後得標被告之「第一醫療大樓2樓CCU病房改裝工程(4期)」。原告負責整修臺中榮總之「舊ICU病房」,惟因該「舊ICU病房」中放有醫療設備,須等待整修中之CCU病房整修完成,並將「舊ICU病房」內醫療設備搬遷至CCU病房後,原告始得開始於「舊ICU病房」施工,因此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始記載「本案須俟CCU2、3期完工,ICU(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方得開工」,而被告雖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記載開工日期,然被告自始至終已多次口頭表示預定於108年6月初即可開始施工,原告查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官方網站,關於本標案之資料中亦記載:「履約起訖日期:108/06/01-108/12/31(預估)」。故不論被告內部施工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許可」、「室內裝修合格證」,或是須等待訴外人瑞震公司重新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等(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參照),皆為被告內部事項,與兩造之系爭契約無關。且原告得標後,於108年4月24日與被告召開施工會議,被告亦明確表示預計於6月初即讓原告進場施工,即被告本案之監造人員及承辦人員分別表示:「他們(即原告)也不願意再等啦!因為他們押標金好幾百萬已經在那邊一直等」、「現在預計最快是6月初啦」(原證六錄音檔案24:04、24:22部分),有當天施工會議之錄音檔案可稽。依上述事證可知,原告自108年3月5日得標後,配合被告跑行政流程及搬遷醫療設備等而暫時停止施工,雖系爭契約未載明確切開工日期,惟被告嗣後已多次口頭表示原告公司得於108年6月初即可開始施工,則雙方應有共識108年6月即可開工,原告亦以108年6月開工為基準,排定各項工班及準備審查資料等送被告及被告監造審核。

㈡原告於108年3月5日決標後願意等待至108年6月1日始開工,

為已充分配合被告之舉,惟被告卻未依照其原先計畫於108年6月初順利搬遷完成讓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已多次催問被告何時得進場,並善意提醒被告勿耽誤原告之工期,否則會有工人之工期無法安排、材料價格上漲及無法如期於180日內完工之問題,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使本案工程停止執行逾6個月。故原告即按契約條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發函予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3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且被告之監造公司亦函文表示原告解除契約合法有據,即:「貴院(即被告)遲未通知開工日期且距決標日期(108年3月5日)已超過6個月,依本案契約第21條第十款第3目規定契約暫時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而被告雖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向原告公司通知開工日期為108年10月1日,惟原告已早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發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開工日期之行為並無法律效力。綜上述,被告於決標後使原告等待,又再三向原告表示6月即可進場施工,卻於嚴重延期後反稱「兩造契約業已明確約定『開工條件』且『須按被告之通知』」(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第12行參照),係將系爭契約解釋為被告得恣意、無限制延長工期之情況,顯非兩造當事人當時訂立系爭契約條款之真意。且於「決標日」起算工程停止執行之期間,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經驗法則及公平原則,否則臺中榮總只要不通知開工,營造廠之開工日將遙遙無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3項如同虛設,沒有任何一家營造廠得承擔此種風險。從而,原告既已依契約條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2萬7930元之押標金,核屬有據。

六、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卻完全無視原告之合理要求,甚至工務室主任以「我剛從市政府(都發局)過來」一事壓迫原告、主張物料上漲部分須原告自己去向法院請求,及稱原告事前之催告均不合法云云:

㈠查原告因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無使工人於108年10月1日

進場施工。然被告卻無聽從原告之建議重新招標,而於108年10月8日招開「履約協調會議」,試圖使原告進場施工,有履約協調會議紀錄、會議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得佐證,原告即於會議中明確表示已下:

⒈工期部分:若於兩造原先約定之108年6月開始施工,工程得

於180日內(不扣除國定假日)完工,然若自10月開始施工,除年底、年初排班不易外,因10月有雙十連假,1月有農曆春節年假,2月有二二八和平紀念日三天連假,4月又有兒童節、清明節連假,5月亦有勞動節年假等,延後工期將逢太多國定假日,不可能180日內完工,若被告堅持原告公司須進場施工,工期須調整為220日左右始有履約之可能性。

⒉本工程因係被告單方面之原因造成延期開工,顯不可歸責原

告,故被告若堅持原告須進場施工,須合理延長原告工期,及提高工程款以應付原告須購買價格上漲之進口材料成本,否則原告若以原約定之工程款進場施工,必定虧本,且無法於180日內完工。

㈡然被告卻於會議中完全無視原告公司之要求,被告工務室主

任伍南彰甚至頻頻以「我剛從市政府(都發局)過來」一事壓迫原告公司(原證七會議紀錄錄音檔案、錄音譯文17:47、36:00部分),態度極為不友善,對於其單方面延長工期一事除毫無表示歉意外,還主張物料上漲部分須原告自己去法院請求調整上漲部分,又稱原告無所謂「催告機關」,事前之催告均不合法云云,顯無意願返還押標金。甚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稱因被告違約行為使原告整年度無法施作獲利周轉,然被告竟倒果為因,誣指原告無進場開工係因「資金阻塞」,更稱「原告既為公司經營者,其本自應控管公司資金狀況,若其無法控管公司資金問題,不願承相關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資金周轉之風險」(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參照),原告實感氣憤與無奈,始提出本訴以保權益。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㈠依據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觀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以建物於裝修工程施工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始能施工,待完工後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方得使用已完工之空間,先予敘明。因2期配合使用單位搬遷,導致第3期室內裝修許可證過期,故施作廠商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震公司)於108年1月23日重新向臺中視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監造建築師建議設置獨立防火區劃以盡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故被告再針對防火區劃設置招標,並由瑞震公司得標後詩作防火區劃工程並於108年6月18日竣工後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始能進行搬遷。前開申請事項均須由行政機關進行內部審查流程,且被告亦積極配合監造建築師之建議,以盡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

㈡原告於108年9月5日108年度鴻管字第20190905號函通知被告

「標得貴單位公共工程,迄今已滿六個月,未蒙貴單位通知進場施作,…依合約發函貴單位終止合約…」,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即以中榮工字第1080301057號函通知原告「本案預計於108年10月1日可辦理開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中榮工字第1080006428號函通知原告「ICU(第二加護病房)已於108年9月19日完成搬遷,…,將依原訂10月1日開工進場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待CCU第2、3期完工及ICU(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通知原告於108年10月1日開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於108年9月16日通知被告開工,何來可歸責於機關及不可抗力之有?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1日前尚未達開工條件,則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1日前亦無暫停執行(停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1項第1款、第13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二、原告之所以無開工意願,主因乃資金阻塞,原告在訂約後,發現有相關資金問題,理當自採取避險措施,若原告未為任何避險措施,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應則由被告承擔原告資金週轉之險。被告已於108年9月16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預計於108年10月1日開工,且之後多次函催原告開工進場施作,然原告皆未進場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被告顯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擅自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貳、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告於10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預計於108年10月1日開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解約,並經大渡城鄉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發函認為原告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契約規定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9-105頁)、原告解約函(本院卷第109頁)、大渡城鄉建築師事務所108年9月20日一0八CCU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13項暫停執行期間的起算時點是決標日、兩造嗣後約定之開工日抑或是機關最後通知開工日?

二、原告公司於108年9月5日及108年9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

參、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二、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因可歸責於機關逾6個月無法開工之情形,如認不可歸責被告,另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經明訂,並非從結標日或機關簽約日起開工,而是等被告通知才開工,既然還沒有開工,當無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無法開工」或者「停工」可言。另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本院卷第21頁),亦即契約之解釋本應參照訂約當時客觀事實背景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以及口頭約定事項,並不拘泥於文字本身的記載。而系爭契約並未明定開工日,僅在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本案需俟CCU2、3期完工、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方得開工」(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第13項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於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或累計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爭點實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本案需俟CCU2、3期完工、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方得開工,該開工條件之約定,是否仍應受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3項不逾6個月之期限約定,也就是說系爭契約第7條跟第21條之間,如何調和?

三、原告主張縱有「本案需俟CCU2、3期完工、ICU2(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方得開工」之開工條件約定,仍應受6個月期限上限之拘束,被告則主張該約定條件並不受6個月期間拘束,何者有理?

四、原告主張:「通常公共工程簽約後6個月內,都會進場施工」(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招標、簽約前有告訴原告本件要等CCU二、三期完工,第二加護病房搬遷完成後開工,等待期間可能超過6個月?」,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小姐稱:「招標前沒有想過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會超過6個月,我們也認為可以順利的在6個月內完成」(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簽約時雙方均預期會在6個月內開工,應屬事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21條之無法開工、停工期間,均為空白,代表兩造本可自行磋商,填寫超過6個月之期限,但兩造就該處留白,而依照系爭契約預設,在無特約狀況,就是以6個月為限。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預設6個月上限,已斟酌廠商履約之成本和各種狀況在內,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履約之開工日期為108年10月1日,已超過108年3月11日簽約日起算6個月,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並無任何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列共13款事由(本院卷第83頁),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逾期開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照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超過6個月無法開工而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肆、綜上所陳,原告既已於108年9月5日及108年9月18日發函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請求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82萬793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