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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林鳳英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解任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劉文賢為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追加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劉文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之聲明並未變更,均為被告興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劉文賢之職務應予解任,其於訴訟之初即為此變更,且主張具有實質關連,請求解任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34,000,000元,共發行434,000股,伊持有被告25,520股份(占5.88%);而劉文賢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自民國97年2月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迄今,本屆任期自106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7日(下稱本次任期)。劉文賢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本次任期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80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有罪(下稱前訴訟)。被告另經本院106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選任檢查人(下稱系爭裁定),檢查被告之營運狀況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惟劉文賢拒絕配合檢查,致檢查人無法檢查,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裁罰4萬元,惟劉文賢仍拒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應有舞弊情事,將使被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失。另伊之子即訴外人陳楷文亦為被告之股東,曾以存證信函請劉文賢召開股東會解散公司或改選董事,然劉文賢仍置之不理,劉文賢應不適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劉文賢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劉文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解任劉文賢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原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自行召集股東會,逕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自非合法。

另前訴訟認劉文賢帳冊記載不實,係因原告與其配偶陳誠斌所致,劉文賢僅係依循原告及陳誠斌所為。又伊並非拒絕檢查,僅因檢查人逾越系爭裁定之檢查範圍,伊僅就檢查人此部分不當行使檢查權表明礙難配合,待檢查人特定檢查之財務報表及年度再予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實收資本額為434,000,000元,發行股份總數為434,000股。

(二)劉文賢現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106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7日。

(三)原告現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持有被告之股份25,520股,占被告總股數5.88%。

(四)劉文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本次任期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806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五)原告之子即被告之股東陳楷元(持有股數占11.4%),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六)被告於本次任期中未曾因劉文賢上開刑事責任,而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亦無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劉文賢董事職務之情事。

二、爭點:

(一)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得否逕向法院提起解任董事訴訟?

(二)若上開有理由,原告以劉文賢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訴請解任劉文賢董事、董事長職務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股東會為董事或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方藉股東行使訴權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然解任董事涉及公司內部管理事務,故該條方規定起訴前應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處理,亦即於股東會提出及表決解任董事議案,而未能決議解任時,始由司法介入干涉。公司法第200條須具備要件:一、起訴股東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二、解任董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但表決未獲通過;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四、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訴訟。文義解釋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前,應先以解任董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但表決未獲通過時,始得為之。另為貫徹公司法第200條要求起訴前應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解決之立法精神,俾符合公司法第200條僅為同法第199條之補充規定性質,公司法第200條所稱「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要件,應指股東會未通過「合於法定程序」之解任董事議案始當之,倘若未符合此要件,即不符合本條起訴之前提要件。是如股東會未有合法提出之解任董事議案經決議未通過時,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少數股東,仍不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之。

(二)經查,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3%以上之股東,而被告迄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劉文賢董事職務適任與否,均如前述,原告既認劉文賢不適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於108年10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內容略以:劉文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前訴訟判決有罪,有害股東之利益,不適任董事職務,應召開股東會撤換並改選董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既仍未召開股東會解除劉文賢董事職務,原告身為持股達3%以上之股東,自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為解任劉文賢董事之議案,然原告迄今仍未為之,劉文賢亦未因前訴訟判決有罪,而經股東會議決解任與否,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從而,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劉文賢董事職務是否適任,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裁判解任董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爭點二關於解任劉文賢董事、董事長職務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