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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梧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友清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仕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崇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寄存於被告倉庫之579 包糯小米,遭被告擅自出售,乃依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其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仍為被告出售該批糯小米所衍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囤放原告所進口之商品,並委託被告將原告需調取、寄送之部分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再按月依運送件數結算,兩造間即屬民法第589 條第1 項之寄託關係。後原告於108 年

1 月23日進口糯小米2550包(每包30公斤),並將其中850包自臺中港運至系爭倉庫囤放,截至108 年7 月22日為止,原告應尚有579 包糯小米(下稱系爭糯小米)囤放於系爭倉庫內,原告並於108 年9 月3 日至9 日間,催請被告協助將系爭糯小米運送至原告公司,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崇騏竟以「你的小米不用載了」、「算一算多少錢」、「你去找蘇小姐請款」等語,表示被告已出售系爭糯小米,而系爭糯小米既遭被告出售,原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59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原告自與國外廠商洽談、採購原料、安排船隻進口事宜、安排倉儲、一一與客戶行銷與接洽、多年保持良好信譽等各個環節,均係歷經長期努力與支出各種開銷,原告始得穩定以每包市價1500元販售糯小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包得以1500元販售之所失利益,合計86萬8500元(計算式:每包1500元×579 包=86萬8500元)。此外,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糯小米出售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告就並未討論糯小米出售價格,是被告未經原告指定、授權糯小米可販售之價格即自行決定價格出售,已逾越原告授權權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另倘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為被告出售系爭糯小米,則被告未先通知原告,亦未進行市場調查、比價,即逕將原告所有系爭糯小米全數售出,其管理方法非屬利於本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本就有配合,由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被告處,兩造均可以出售原告所寄放之貨物,每月再進行盤點對帳,看被告售出多少,庫存還有多少,被告確實已將系爭糯小米售出,但認為原告進口系爭糯小米每包成本約為500 多元,是被告願意以每包1200元價格支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囤放原告所進口之商品,並委託被告將原告需調取、寄送之部分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後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進口糯小米2550包(每包30公斤),並將其中850 包自臺中港運至系爭倉庫囤放,截至

108 年7 月22日為止,原告尚有系爭糯小米囤放於系爭倉庫內,後系爭糯小米遭被告售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相關資料、出入庫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47、69至77、217 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同意出售系爭糯小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販賣,並提出手寫彙算資料、運費及費用明細、被告所開立支票、原告存貨異動明細表、原告銷貨憑單、被告請款單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9 至155頁),原告對於前開請款單明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交予被告等情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6 頁),則觀諸其上分別載有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運費」、「倉儲費」、「拆櫃費」、「進貨單」等費用,及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銷貨」款項及載有各品項、數量之明細,兩造顯係按月核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運費、倉儲費,及被告自行銷售系爭倉庫內貨物之價額,兩相扣抵後,被告並據此開立支票予原告,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堪認兩造確有被告可先行出售原告所寄存貨物後再行結算之慣例,原告雖辯稱係因遭被告擅自出售後不得不與被告彙算,惟前開請款單明細時間起自108 年1 月,原告主張遭擅自出售系爭糯小米時間為108 年9 月,如兩造並無出售系爭倉庫內貨物再行彙算之合意,實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無法阻止被告出售或另尋他處寄放貨物,反按月製作請款單與被告對帳之必要;此外,原告雖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等「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無前開合意,惟就本院卷第69至7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部分,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系爭糯小米遭出售一事,原告法定代理人縱然於被告出售系爭糯小米之前未經告知,對話中亦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可出售系爭糯小米,僅要求被告直接給現金,而就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均係表示「暫時不要出」、「我怎麼不知道」、「暫時不賣」,同前所述,雖可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售貨物前未經告知,惟對話中亦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可出售,且僅要求「暫時」不要賣,反足以推論原告先前確有同意被告可出售系爭倉庫內貨物;另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於108 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部分(參本院卷第77頁),顯為兩造因系爭糯小米彙算價格無法達成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要求兩造法定代理人自行處理此事,亦未提及被告是否得出售系爭糯小米,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未經同意出售系爭糯小米,尚屬無據;再者,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120 包糯小米,而以前開850 包糯小米中之120 包返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183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倉庫內之貨物確有因各自經營所需而可能先行出售對方貨物後再行結算之慣例,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糯小米,尚屬有據,原告事後始依民法第5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指定、授權糯小米可販售之價格即自行決定價格出售,逾越原告授權權限,或管理方法非屬利於本人,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告係為其獲利而出售系爭糯小米,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自無所謂逾越權限或違反本人之意,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