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林印儒被 告 周家宏被 告 陳思帆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29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思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思帆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周家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被告周家宏與被告陳思帆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周家宏因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遭法院判決敗訴,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渠等二人竟分別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發票與事實不符、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之言論,藉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人格受損:
1、被告陳思帆於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1時39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話說你當初跟周家宏在一起不是也當了小三4、5年嗎…你是在瘋三小跟你用同一支鳥了嗎。怎麼在一起八年分手不甘心喔不甘心就正常一點啦一直瘋他不但不會理你而且看你很倒彈你懂嗎…你就是介入人家家庭的人啦…笑屎人了小三敢大話欸…你的故事我從半年前聽到現在每一任都在瘋甚至害人家跟自己弟弟吵架你很會燒嘛…」等語,並於此篇文章下方留言:「超蝦的啊重點我完全不認識她她每一任都要瘋一下才爽欸上一任還罵她蕭婆」、「她喔有姓蕭的帳號有姓陳的帳號他什麼姓都有看瘋不瘋」、「一個瘋子前女友去看他版就知道他多瘋分手
4、5年了還一直吠欸」、「不對不對親愛的他是傻大姊了不是傻孩子畢竟人家45歲了」、「我也是蠻傻眼的重點是45歲了做出來的事情跟小孩子一樣」、「她喔姓林。她的假帳號有姓蕭姓陳各種姓都有每個假帳號都拿來攻擊我老公的」、「其實我不管他們以前誰有問題重點不要牽扯到我。Po我照片也不是第一次這次連小孩都有根本找死啊」、「非常有事欠人家修理」、「就是連醫生都不救了才慘剩龍發堂會收她而已」等不實內容之文章,污衊原告。
2、被告陳思帆於107年4月 8日17時34分,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一個分手4、5年的前前前女友愛不到變成恐怖情人的故事~~~蕭雨珊(假帳號)林菈菈(假帳號)本名(林印儒)小姐(她有至少10個假帳號都拿來攻擊的)…你跟周先生以前怎樣他對你怎樣我不知道也不想知道我只知道你瘋到不行。…為什麼你不敢人家前前後後已經給你幾百萬了啦人家給起你錢本票還不還人家現在知道得不到人家的心就一直亂分手的時候還要分手費。…每一任女友你都亂前任還罵你蕭婆。你看你瘋不瘋。話說你當年跟周先生在一起不是聽說當了人家好幾年得小三你到底憑什麼來說他沒照顧過三個小孩你是破壞人家婚姻的人欸太太。…拜託林印儒小姐你如果要瘋你們自己私下處理。還是當面講都可以不用在臉書一直吠。…還有你前任男友不也是被你搞同一招嗎。人家還你錢你本票不還分手後再要第二次錢…法院見林印儒太太。…#說人家欠你錢你怎麼不說那是已經還錢的本票又被你拿去法院三倍的過說是分手費哭哭啼啼要錢…匯錢證據來了~人家 150萬的錢早就匯款給他。他卻本票不還去法院二度要錢~」等不實內容之文章,污衊原告。
3、被告陳思帆於107年4月8日22時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匯款證據來了 150萬的錢早就匯款給他你卻本票不還去法院二度要錢…」等不實內容之文章,污衊原告。
4、被告周家宏於107年4月7日凌晨 1時6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蕭雨珊又在亂#分手 5年亂不停#草屯林×儒也想出來選舉」等不實事項,以指摘抹黑原告(按蕭雨珊即原告在臉輸網頁上之名稱)。
5、被告周家宏於107年4月22日,在陳思帆前開爆料公社社團貼文之下方,公然留言:「她林小姐仗勢他家有黑道背景」、「她前男友也被她搞過」等不實事項,以指摘抹黑原告。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周家宏、陳思帆前述言論,所受之心理屈辱與壓力,筆墨難宣,因而失眠暴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須借助藥物治療方得平息。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家宏、陳思帆二人應分別賠償原告30萬元、20萬元,並均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聲明:⑴被告周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家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家宏應分別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及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以「寬15公分×高26公分」版面大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時間各 1日;⑶被告陳思帆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思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陳思帆應分別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及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以「寬15公分×高26公分」版面大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時間各 1日;⑸就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家宏抗辯:這件事情不是被告周家宏主動挑釁原告要損害其名譽,而係原告主動在網路上貼我們出去玩的事情,攻擊我們,被告周家宏在個人臉書上發文並未指名道姓,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且原告之家人確實有黑道背景,被告周家宏認為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思帆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周家宏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內部借貸所生之債務糾紛,與被告陳思帆毫無關係,詎原告在得知被告陳思帆與被告周家宏交往乙事(現已非男女朋友關係),遂找上被告陳思帆,不斷騷擾被告陳思帆及身邊之人,更在社群軟體張貼被告陳思帆之照片及個人資訊,被告陳思帆方會一時失慮張貼有關原告之相關貼文,絕非被告陳思帆有意無故生事;甚且,被告陳思帆因被告周家宏對其出示不實存簿明細,欺騙其對外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誤信被告周家宏財務狀況健全,被告陳思帆亦係受害者。
(二)原告自刑事案件偵查起至刑事一審判決確定後迄今,仍頻繁與其化名「蕭雨珊」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數則極具挑釁、侮辱意味之貼文,並隨意家被告陳思帆周邊親友之臉書好友,不斷騷擾被告陳思帆及身邊友好親近之人,使被告陳思帆不得安寧,飽受精神折磨,故被告陳思帆認無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必要,惟倘鈞院認須給付,原告主張之數額亦嫌過高,甚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家宏與原告分手後,與被告陳思帆交往(被告周家宏現已與被告陳思帆分手),原告認被告周家宏積欠其債務未還,而以暱稱「蕭雨珊」名義,除在臉書張貼被告周家宏偕同被告陳思帆及被告陳思帆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其中被告陳思帆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頸部以上部位均經塗抹,無從辨識長相)外,並張貼「周家宏你帶你馬子到處玩、擺明了你也不想還我這條錢了、你賀笑自己的小孩從沒養過、帶出去遊玩過、倒是帶別人的小孩當彌補、你美賣ㄛ…男神耶!欠債還錢ㄛ!」等文字內容,被告周家宏因認自己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不滿原告牽扯其當時女友即被告陳思帆,而欲發表言論反擊,明知原告之家庭成員,是否有黑道背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社群網站「臉書」所張貼之訊息內容,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而瀏覽觀看,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在被告陳思帆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她林小姐仗勢她家有黑道背景」、「她前男友也被她搞過」等語,影射原告家族具黑道背景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依據被告周家宏之供述,及卷附之被告陳思帆個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周家宏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復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270號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為證。被告周家宏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惟查:被告周家宏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訊息內容,係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而瀏覽觀看,而被告周家宏先前於107年4月 7日即曾在臉書網頁留言提及「蕭雨珊」、「南屯林儒」過(見附民卷第41頁),而被告陳思帆於107年4月 8日在其臉書網頁之貼文時即有提到原告「林印儒」之名字,則被告周家宏隨後於107年4月22日在被告陳思帆臉書貼文下方所張貼之前開留言,縱未指名道姓,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亦得透過前後貼文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再者,被告周家宏雖抗辯原告之家人確實有黑道背景之情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據,然被告周家宏在被告陳思帆之臉書網頁所張貼之前開留言,僅係單純指摘原告仗著自己家族有黑道背景,而能恣意使用不正手段進行報復,並無表達有關自己妨害名譽行為之辯駁,且原告家人是否有黑道背景,與原告、被告周家宏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並無關連,尚難認被告周家宏係屬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該等言論縱係屬實,因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法代表原告之人格特質,純屬原告及其家人之私德問題;故被告周家宏前開所辯,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家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陳思帆於得知原告以臉書化名「蕭雨珊」在臉書網頁張貼被告周家宏偕同被告陳思帆及被告陳思帆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其中被告陳思帆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頸部以上部位均經塗抹,無從辨識長相),並張貼「周家宏你帶你馬子到處玩、擺明了你也不想還我這條錢了、你賀笑自己的小孩從沒養過、帶出去遊玩過、倒是帶別人的小孩當彌補、你美賣…男神耶!欠債還錢ㄛ!」等文字內容後,為反擊原告並聲援被告周家宏,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一般網友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你是在瘋三小跟你用同一支鳥了嗎。你就是介入人家家庭的人啦…小三敢大話欸…」等文字內容,並接續於下方留言「她每一任都要瘋一下才爽欸…」、「…他什麼姓都有看瘋不瘋」、「一個瘋子前女友…」、「就是連醫生都不救了才慘剩龍發堂會收她而已」等語,復接續於107年4月 8日17時34分許,在網站多數社團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張貼「…本名(林印儒)小姐…你看你瘋不瘋話說你當年跟周先生在一起不是聽說當了人家好幾年得小三你到底憑什麼來說他沒照顧過三個小孩你是破壞人家婚姻的人欸…」等文字內容,及接續於107年4月8日22時7分許,在一般網友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匯款證據來了 150萬的錢早就匯款給他妳卻本票不還拿去法院二度要錢…」等語,被告陳思帆以「瘋子」侮辱性言語及指摘原告為小
三、重複求償同一債權情事,侮辱原告或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陳思帆之供述,及卷附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截圖、被告陳思帆個人臉輸網頁截圖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陳思帆成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297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復據原告提出被告陳思帆之個人臉書網頁截圖(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17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為證,被告陳思帆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陳思帆前開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思帆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帆在本件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思帆賠償2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被告周家宏與原告間因有感情及金錢之糾紛,不滿原告在臉書張貼被告周家宏與被告陳思帆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藉以指摘被告周家宏欠債不還,而心生對原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致生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家宏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周家宏在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周家宏賠償1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家宏、陳思帆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之繕本,被告周家宏、陳思帆迄未給付,依法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周家宏、陳思帆之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鎖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即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份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且該處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
1、被告周家宏、陳思帆所為前開言論,業經法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法院之判決書須依法於網路公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就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始末詳為記載,堪認原告之名譽能有相當程度之回復與澄清,倘判命被告周家宏、陳思帆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及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因被告周家宏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並非全部均經法院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因兩造有人擷取片段淪於各自解讀、橫生更多枝節,反更激化兩造對立之情形,實難認此手段與目的相當,而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
2、再者,以本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節輕重與被告周家宏、陳思帆侵權行為之態樣,本院認為以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被告周家宏、陳思帆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甚且,倘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予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及蘋果日報刊登,恐將使原本不知悉此事件之人或已淡忘之網路瀏覽者,再得悉此事而重起波瀾,顯然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周家宏、陳思帆應分別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及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以寬15公分×高26公分之版面大小,各自刊登如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時間各 1日,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周家宏應給付原告16,000元,並自108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思帆應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108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思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一:
┌────────────────────────────┐│道歉啟事 │├────────────────────────────┤│本人周家宏於民國107年4月 7日、22日,以在臉書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公開發表,及在臉書Facebook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文章下方留言之方式,對於林印儒小姐為有損人格之不實指控││及辱罵等行為言論,侵害林印儒小姐之名譽、人格,使其身心、││工作、前途遭到莫大損害,本人周家宏在此鄭重對林印儒小姐表││達歉意及為林印儒小姐澄清,並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受司法懲││罰。 ││道歉人:周家宏 │└────────────────────────────┘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周家宏於民國107年4月7日、8日,以在臉書Facebook網站之││個人網頁及「爆料公社」社團公開發表文章方式,對於林印儒小││姐為有損人格之不實指控及辱罵等行為言論,侵害林印儒小姐之││名譽、人格,使其身心、工作、前途遭到莫大損害,本人陳思帆││在此鄭重對林印儒小姐表達歉意及為林印儒小姐澄清,並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受司法懲罰。 ││道歉人:陳思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