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號先位原 告 陳奕興備位原 告 陳和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陳張火清
陳俊達
謝蓉麒(原名謝秋香)
李素卿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謝蓉麒、李素卿(下稱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之2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40平方公尺(即1、2樓之面積各20平方公尺)、「D部分」之面積:28平方公尺(即1、2樓之面積各14平方公尺)、「F部分」之面積:128平方公尺(即1、2樓之面積各64平方公尺)、「G部分」之面積:208平方公尺(即1、2樓之面積各104平方公尺)等部分遷讓(出),並將之交還予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之2層樓建物(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1樓)」(面積:22平方公尺)、「D部分(1 樓)」(面積:14平方公尺)、「F部分(1樓)」(面積:68平方公尺)、「G部分(1樓)」(面積:105平方公尺)、「C部分(2樓)」(面積:23平方公尺)、「D部分(2樓)」(面積:14平方公尺)、「G 部分(2樓)」(面積:107平方公尺)等7部分(下稱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奕興。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和盛。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遷讓占用之面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並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遷出戶籍,另追加備位原告及其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備位原告陳和盛(下稱原告陳和盛)為先位原告陳奕興(下
稱原告陳奕興)之父,系爭房屋係原告陳和盛單獨出資興建,嗣原告陳和盛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陳奕興,並於107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建物登記為原告陳奕興所有,詎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遭被告陳奕科等5人無權占用,被告陳奕科、陳俊達、陳張火清之戶籍亦設在系爭房屋,原告陳奕興自得請求被告陳奕科等5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㈡至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訴外人陳碧霞(下稱被
告陳奕科等4人)另案請求原告陳和盛、陳奕興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下稱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原告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陳奕興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建物登記,然被告陳奕科等4人於同案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案件中表示渠等就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性質為持分登記移轉債權等語,因被告陳奕科等4人尚積欠原告陳和盛100萬餘元工程費用未清償,原告陳和盛對於被告陳奕科等4人就系爭房屋持分之登記移轉債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陳奕科等4人訴請原告陳和盛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被告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得向原告陳奕興或陳和盛主張有權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房屋。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奕興。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⑶前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陳奕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
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和盛。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⑶前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陳和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現居住系爭房屋,被告陳俊達現在監
執行,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均設籍系爭房屋,另謝蓉麒(陳奕科之前配偶)、李素卿(陳俊達之配偶)現均未居住系爭房屋。
㈡訴外人陳和成爲原告陳和盛之胞兄,二人約定在系爭土地上
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因訴外人陳和成資金不足,遂於85年至86年間陸續向原告陳和盛借款,並於86年2月11日結算建屋期間之欠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先行登記於原告陳和盛名下,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於89年9月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約定二人各自擁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且因訴外人陳和成出資額較多,因此訴外人陳和成所擁有系爭房屋之面積較大,並由二人依系爭分配契約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另二人口頭約定,待訴外人陳和成還清借款後,原告陳和盛須將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一半予訴外人陳和成。其後訴外人陳和成陸續還款予原告陳和盛,嗣訴外人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被告陳張火清、陳奕科均持續還款,原告陳和盛亦繼續接受還款。詎原告陳和盛竟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陳奕興,惟另案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則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科等4人另案請求原告陳和盛、陳奕興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歷審裁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業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認定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至75頁):⒈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管理使用範圍:⑴訴外人陳和成
於舊宅時代即使用舊宅基地與庭院,依系爭房屋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平面藍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系爭分配契約、使用執照,可知系爭房屋於85年9月10日取得1、2樓使用執照,3樓增建神明廳,為三合院格局,正廳1樓、南、北廂房各自有同款式正門,1、2樓正廳左右各鄰1房間,南邊牆有門、北邊則無,南、北廂房各分設1個樓梯通往2、3樓,正廳則無樓梯。⑵系爭房屋於營建前已先規劃設計是否留門,再按圖施工,興建完成後,即由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分別占用南、北廂房,1、2樓正廳左側廂房由訴外人陳和成專用,3樓正廳室內南北牆壁分別設門,由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共用並作為神明廳。⑶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訴外人陳和成使用面積大於原告陳和盛,原告陳和盛辯稱奉母命贈與南邊房地因而書立系爭分配契約乙節,與上述系爭房屋營建、使用時序等客觀事實不符,應無可採。⑷系爭分配契約以圖為主,圖文並舉,載明「房地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資以確認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各自長期使用如該圖所示之房屋特定部分及坐落位置之事實。⑸另依工程估價單、還款明細、借用證書及證人即水電承包工程承攬業者張添財之證述,多年來原告陳和盛未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陳和成有支付部分建物裝修工程費用,並於系爭房屋完成後,與原告陳和盛結算確定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再以借用名義簽立借用證書,約定還清款項後再為產權登記,堪認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結算工程費後經原告陳和盛同意逐次清償,與原告陳和盛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⑹參酌系爭分配契約所載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範圍,訴外人陳和成因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訴外人陳和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奕科等4人即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等情。
⒉關於原告陳和盛與原告陳奕興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效力
:原告陳和盛與原告陳奕興為父子,知悉系爭房屋改建前、後實際使用狀況及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間日常生活互動,依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陳和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取款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陳奕興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勾稽原告陳奕興、其母訴外人邱玉櫻、原告陳和盛之轉帳、匯款行為,其時間緊接,父、母資金多次匯向其子帳戶,且由訴外人邱玉櫻代理原告陳奕興匯付買賣價金,其等半年內金流往來頻繁,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時間密接,刻意經由訴外人邱玉櫻協助製造金流現象,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收付,則原告陳和盛與原告陳奕興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陳奕興於107年9月21日所為之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登記,有害於被告陳奕科等4人繼承自訴外人陳和成之所有權,被告陳奕科等4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陳奕興塗銷第一次建物登記等情。
㈡而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前開認定,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原告陳和盛、陳奕興對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在被告陳奕科等4人另案請求原告陳和盛、陳奕興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中,已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分管使用範圍、原告陳和盛與原告陳奕興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效力等重要爭點加以攻防,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和成因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訴外人陳和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系爭分配契約為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範圍之約定,原告陳和盛與原告陳奕興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於主文中諭知原告陳奕興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建物登記等情,於本件即具有爭點效,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陳和盛單獨出資興建,原告陳和
盛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陳奕興,已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為原告陳奕興所有,被告陳奕科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惟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陳和盛與原告陳奕興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陳奕興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建物登記,則原告陳奕興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謝蓉麒、李素卿否認其二人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原告陳奕興就其二人現有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陳奕興先位請求:⑴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奕興,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自屬無據。
㈣又另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共同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和成因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訴外人陳和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系爭分配契約為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範圍之約定等情,則原告陳和盛雖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然訴外人陳和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奕科等4人,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亦同時繼受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間就系爭分配契約關於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故原告陳和盛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限,應受系爭分配契約之拘束。再對照系爭分配契約及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225頁),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與系爭分配契約上所繪製訴外人陳和成之管理使用範圍約略相當,堪認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亦有權提供該部分房屋空間予被告謝蓉麒、李素卿占有使用,況被告謝蓉麒、李素卿否認其二人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原告陳和盛就其二人現有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陳和盛備位請求:⑴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和盛,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奕科等4人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
更二字第23號案件中表示渠等就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性質為持分登記移轉債權等語,因被告陳奕科等4人尚積欠陳和盛100萬餘元未清償,原告陳和盛對於被告陳奕科等4人就系爭房屋持分之登記移轉債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陳奕科等4人訴請陳和盛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被告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和成與原告陳和盛二兄弟共同出資興建等情,訴外人陳和成即係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因訴外人陳和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奕科等4人尚積欠原告陳和盛工程費用未清償,故被告陳奕科等4人尚無從請求原告陳和盛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被告陳奕科等4人公同共有,亦無礙於被告陳奕科等4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權利之事實,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自得主張渠等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權能,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㈠先位請求:⑴被告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奕興,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㈡備位請求:⑴被告陳奕科等5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F、G部分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陳和盛,⑵被告陳奕科、陳張火清、陳俊達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數遷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