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李忠榮被 告 張海烈兼訴訟代理 詹欽印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40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因欲尋求共度終生之伴侶,遂找上專辦兩岸婚姻媒合之「社團法人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其負責人即被告詹欽印與被告張海烈同為系爭協會內主要負責婚姻事務之工作成員。原告經被告詳盡說明相關兩岸婚姻媒合與所收費用後,因信任系爭協會應為合法機構,而表示有意願委託被告辦理兩岸婚姻媒合,兩造即於108 年4 月23日簽立「委任婚姻媒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系爭協會協助原告辦理與大陸籍女子婚姻媒合事宜。
二、原告為求盡力促成兩岸婚姻得以順利完成,除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之簽約款、尾款共新臺幣(下同)34萬5,000 元予被告,及給付如附表編號3 之聘金即采禮人民幣5,000 元予被告媒介之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徐麗外,另花費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費用後,被告竟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協助辦理原告與大陸籍配偶徐麗來臺手續及向移民署提出依親居留申請之義務,亦未居中協調原告與大陸籍配偶間關係,使原告與大陸籍配偶互有嫌隙而最終以離婚收場,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原告多次尋求被告履行義務均為被告所忽視,被告顯未善盡婚姻媒合之義務。且系爭協會早經內政部於107 年10月26廢止許可,並非合法機構,被告卻共同基於詐欺犯意,繼續以系爭協會之名辦理兩岸婚姻媒合,使原告信賴其為合法而為委託,因此支付許多費用,顯然侵害原告財產權。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詹欽印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會為被告詹欽印獨自經營,被告張海烈為被告詹欽印之大陸籍配偶,故請原告將尾款32萬元匯至被告張海烈之金融帳戶,以便換匯轉至大陸地區,被告張海烈並未參與本件婚姻介紹。原告雖稱被告張海烈亦為系爭協會工作人員,然原告與被告張海烈未曾見面,亦無通話,所有辦理婚姻媒合過程均為被告詹欽印與原告商談,原告主張被告張海烈應負連帶之責,並無理由。
二、因申請配偶來臺依親需申請人親自辦理,被告詹欽印僅係協助辦理,恰原告辦理依親申請時,被告詹欽印要前往大陸,故被告詹欽印於108 年7 月29日將申請範例傳給原告,並於
108 年8 月2 日詢問原告是否已送件申請。又原告無法行房致其大陸配偶不滿,始為婚姻失敗之主因,事發之時被告詹欽印也盡力協調、解釋,然後續夫妻相處關越來越差,加上原告母親不喜歡女方,女方與父母來臺拜訪之際又表現冷漠,始讓女方家長相當不滿,但期間被告詹欽印均多次協調,惟原告無力處理母親與大陸籍配偶間之矛盾,而與大陸籍配偶徐麗離婚,原告離婚實與被告詹欽印無涉,且其離婚時亦未通知被告詹欽印,被告詹欽印如何能予協助。故被告詹欽印實無原告指稱未協助辦理依親申請及未居中協調等情事,被告詹欽印已善盡系爭契約義務。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協會,前因評鑑成績不佳,固遭撤銷許可證,然此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蓋被告詹欽印是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理事長,幫忙國人媒合婚姻提供服務並沒有違反國家之規定,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
三、再者,本件媒合過程中,原告依系爭契約共支付34萬5,000元,除簽約金2 萬5,000 元為行程出發前在台連繫費用外,其餘如大陸相親工作人員勞務費6 萬元、大陸婚禮婚宴2 萬元、大陸相親進行時女方車馬費與下線媒人勞務費4 萬元、大陸總媒人謝媒禮金14萬元、大陸登記結婚費用6 萬元等,均為原告在大陸決定結婚後,才由原告在台親友匯款至被告張海烈之臺灣金融帳戶,費用支出皆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匯款回條、廢止許可公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花蓮地院卷第19至27頁):
㈠系爭協會經107 年10月26日移署移字第1070129385號函,依
管理辦法第22條第10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許可證。㈡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由系爭協會協助原告辦理與大陸籍女子婚姻媒合事宜。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被告詹欽印2 萬5,000 元,嗣決
定與大陸籍女子徐麗結婚,再於108 年5 月6 日依詹欽印指示匯款32萬元至被告張海烈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與大陸籍女子徐麗於108 年5 月9 日在中國吉林省宴客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㈤原告與大陸籍女子徐麗兩願於108 年8 月26日在中國大陸吉林省辦理離婚登記。
㈥原告給付中國大陸女子徐麗人民幣5000元聘金(折合新臺幣
2 萬2,500 元)、生活費人民幣9,000 元即折合新臺幣4 萬0,500 元,並支付徐麗親友來臺之代辦費3 萬5,800 元、自由行花費12萬7,174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6,1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596,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65 條、第573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而現行民法第573 條(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參諸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656 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事務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婚姻居間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始符合立法意旨。經查,被告詹欽印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契約,除提供原告婚姻之媒介外,亦兼括被告詹欽印陪同原告自臺灣到大陸之相親、辦理結婚宴客、登記,及大陸地區工作人員及媒人等媒介相關之其他勞務費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90頁),堪認二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詹欽印簽定系爭契約後,在被告詹欽印陪同下前
往大陸地區相親,並於中意大陸地區女子徐麗後,於108 年
5 月9 日與徐麗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宴客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見被告詹欽印確有提供婚姻仲介服務,並陪同原告搭機前往大陸相親,且經原告首肯結婚對象為大陸女子徐麗後,復安排宴客、結婚登記等流程,是原告支付之費用,依上情已足認確有用於支應開銷及居間報酬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詹欽印媒介大陸女子徐麗與其結婚後,未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辦理徐麗來臺依親手續,及未居中協調原告與大陸籍配偶徐麗間關係,顯未善盡媒合之義務,使原告與徐麗終以離婚收場,被告詹欽印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為被告詹欽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固約定「乙方需辦理大陸女方來臺手續並待女方入境臺灣,向移民署提出依親居留,委任關係才告終止。」(見花蓮地院卷第19頁),且被告詹欽印確未代理原告辦理徐麗來臺依親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首次申請應本人親自向內政部移民屬各服務站提出申請乙節,此為上網查詢內政部移民署網站即可明(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移民署全球資訊網),被告詹欽印並提供申請例稿供原告參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被告詹欽印辯稱大陸配偶來臺手續應由原告親自辦理,原告不願等待其回來辦理,其遂傳送辦理來臺依親之例稿予原告參考辦理,較符實情,應堪採信;原告稱不知被告詹欽印為何要原告自己去辦理云云,要無足取。是以,大陸配偶首次來臺手續既需由原告親自辦理,原告不願等待被告詹欽印帶同其去辦理,由被告詹欽印傳送例稿供原告親自前去辦理,尚難認被告詹欽印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係可歸責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㈣再者,原告與徐麗結婚後,因徐麗要求人民幣20萬元聘金,
及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要求需有新房讓原告與徐麗獨立居住等問題,而不願來臺,經被告詹欽印協調後,徐麗同意人民幣20萬元做為在臺灣買屋的頭期款,徐麗並答應來臺,原告方辦理來臺依親手續,但後來原告不願買房,原告母親要求被告詹欽要讓徐麗無條件來臺灣,徐麗應允之,惟原告於
8 月去大陸吉林竟與徐麗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詹欽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原告不爭執,並稱:伊去大陸要帶徐麗來臺,但她提出的條件,伊無法做到,就協議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1、92頁),足見被告詹欽印受原告委託仲介大陸女子徐麗與原告結婚,原告亦已基於自由意思與大陸女子徐麗完婚並已為結婚登記,被告詹欽印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縱事後大陸女子徐麗拒絕來臺與原告為共同生活,並與原告離婚,然此結果均非被告詹欽印可得預見,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詹欽印之債務不履行。
㈤綜上,被告詹欽印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仲介原告與大陸女子
徐麗於大陸吉林合法完成結婚,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已達成,已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張海烈非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全完給付之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6,1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藉婚姻介紹之名行詐騙之實,無非係以系
爭協會為非法婚姻仲介,及被告詹欽印受原告委託為原告介紹大陸女子徐麗辦理公證結婚後,原告因徐麗不願意來臺而與之辦理離婚,致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59萬6,174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提出證據資料,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故意以不法手段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詹欽印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已依約媒介大陸女子徐
麗與原告結婚,業如前述,則被告詹欽印所為婚姻介紹之事務應已完成,尚難認被告詹欽印有何不法詐騙之行為。又被告張海烈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原僅係依被告詹欽印指示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匯款34萬元至被告張海烈之金融帳戶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被告張海烈與被告詹欽印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詹欽印使用被告張海烈之金融帳戶亦與常情無悖,且原告未就被告張海烈與被告詹欽印間共同詐騙款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尚難因原告匯款34萬元至被告張海烈之金融帳戶,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海烈與被告詹欽印共同以假借婚姻介紹詐騙原告主張,可以採信。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只要給女方人民幣5,000 元之采
金即聘金,但徐麗於辦理結婚登記來臺灣自行時卻要求人民幣20萬元聘金,被告詹欽印明知此情仍介紹徐麗與伊結婚,有詐騙伊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原告如附表編號3 之聘金是交給徐麗父母、編號4 至6 所示支出均係徐麗來臺自由行花費,係因大陸媒人建議由徐麗來臺看環境,原告遂支出費用讓徐麗來臺,及原告自行請友人支付徐麗在大陸之生活費,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80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係受被告詹欽印詐騙所受之損害,不足採信。再者,徐麗係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方提出人民幣20萬元聘金之要求,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詹欽印於媒介徐麗與原告相親之時,是否知悉徐麗有此要求,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詹欽印與徐麗如下之對話內容:「徐麗:那不是你們的事情嘛。跟我沒關係啊。被告詹欽印:是嗎?他要求退還禮金5 千人民幣,自由行費用3 萬人民幣,生活費9 千人民幣,這些錢是我拿的嗎?當我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時,我會同時向吉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當時你提出20萬聘金時,我就已經找過吉林律師了。徐麗:是我拿的沒錯,但也不是我要的。我要20萬聘金,不是因為沒給我嘛」(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詹欽印辯稱並不知道徐麗要人民幣20萬元之聘金,及其知悉後協調將此聘金做為購屋頭期款等情,並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信。
⒊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單主張受被告詐騙交付附表編號1
至2 之簽約款、尾款共34萬5,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詹欽印簽定之系爭契約,係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與被告詹欽印簽定系爭契約後,在被告詹欽印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並於中意大陸地區女子徐麗後,於108年5 月9 日與徐麗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宴客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支付之費用,依上情已足認確有用於支應開銷及居間之報酬無訛。故原告於上揭期間先後支付被告詹欽印共34萬5,000 元乙節,尚難認被告詹欽印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詐欺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詹欽印之系爭協會已遭廢止婚姻媒合許可,隱瞞撤照之事實是詐騙云云;然原告簽約之對象既為被告詹欽印,被告詹欽印亦確實為原告處理仲介婚姻事務,縱使被告詹欽印對外使用業經廢止撤銷之系爭協會名稱,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詹欽印有詐騙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9萬6,174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詹欽印介紹而前往大陸吉林與大陸女子徐麗辦理結婚,縱令原告事後因故與徐麗離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亦難認被告詹欽印為原告介紹大陸結婚對象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以施行詐術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財產權,或有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有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處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9萬6,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編號│項目 │費用(新臺幣) │├──┼─────────┼─────────┤│ 1 │簽約款 │25,000元 │├──┼─────────┼─────────┤│ 2 │尾款 │320,000元 │├──┼─────────┼─────────┤│ 3 │聘金即采禮費用 │人民幣5,000元約 ││ │ │25,000元 │├──┼─────────┼─────────┤│ 4 │給女方生活費 │人民幣9,000元即約 ││ │ │40,500元 │├──┼─────────┼─────────┤│ 5 │女方來臺自由行代辦│38,500元 ││ │費用 │ │├──┼─────────┼─────────┤│ 6 │女方來臺自由行費用│127,174元 │├──┼─────────┼─────────┤│ │合計 │596,1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