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張全銘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紀朝枝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紀俊男
紀信章吳秀珠紀卯生紀伯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政邑被 告 陳玉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玉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主張對被告如下述聲明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以往均由被告紀朝枝、紀俊男、紀信章所有同段803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玉婉所有同段804 地號土地,及被告吳秀珠所有同段805 地號土地,及被告紀卯生所有同段806 地號土地,及被告紀伯勳所有同段807 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共同留設之現有道路即中清路6 段26巷12弄通往中清路6 段261 巷,系爭土地東側雖可沿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之現有巷弄迂迴連接中清路6 段261 巷,惟該通行巷弄寬度僅約1.5 公尺至2.2 公尺之間,距離中清路6 段261 巷出口長達約1200公尺,且經過眾多筆土地,地主眾多,車輛轉彎或會車顯非容易而安全通行,不符合適宜通行之要求。衡之系爭土地西側經由803 、804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共同留設之現有巷弄(即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距離中清路6 段261 巷出口僅20餘公尺,本即供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通往中清路6 段261 巷之用,其通行道路寬度亦達3 公尺以上,故通行被告上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為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第78
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朝枝、紀俊男、紀信章所有80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玉婉所有80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5.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吳秀珠所有80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5.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紀卯生所有80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5.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紀伯勳所有80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在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土地上,均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害,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朝枝則以:原告系爭土地現行對外聯絡道路,係由現有道路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對外連接中清路6 段261巷,再連接至中清路,本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且已通行長達數10年之久,而藉由現有巷道即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中清路6 段261 巷對外通行之戶數甚多,其他戶並無感覺不適宜之問題。又原告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800 地號土地,其上之同段3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 段○○○ 巷○○弄○○號,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0年2 月12日,可見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之編釘至少已30年左右,其旁住戶均由此對外通行順暢並無障礙。本件純屬原告錯認及片面主觀需求,並非客觀上真有窒礙難以通行之問題,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自無由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俊男、紀信章、吳秀珠、紀卯生、紀伯勳則以:同被告紀朝枝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玉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準袋地,雖有巷道可通公路,然該巷道並不適宜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不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請求依聲明所示附圖方案,准許原告行使通行權等情,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803 、804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其中803 地號土地為被告紀朝枝、紀俊男、紀信章所共有,804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玉婉所有,805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秀珠所有,806 地號土地為被告紀卯生所有,807 地號土地為被告紀伯勳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801、802 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7、97至11
9 、121 至123 頁)。
(二)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者,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所謂「準袋地」。而土地是否不能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查原告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停放兩台小貨車,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03 地號土地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兩台小貨車係由系爭土地東側之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連接中清路
6 段261 巷通行,沿ㄇ字形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該現有巷道均為平坦之柏油路面,雖路面不寬但可供車輛通行無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98 頁)。是依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狀及現有聯絡巷道等情整體觀察,系爭土地與公路尚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非「準袋地」可言。
(三)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東側之現有巷道,不適宜為通常之使用,亦不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其確有通行被告等人所有803 、804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之需要等語。惟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且有東側現有巷道即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連接中清路6 段261 巷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有通行被告等人上開土地之需要乙節,應屬其個人特殊用途及利益,如因而限制被告等人土地之利用,即與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允許在必要範圍內通行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等人所有803 、804 、805 、806 、
8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害、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