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張正禧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被 告 張佑宗即反訴原告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僅以張玉芳為被告,提起聲明為:⒈確認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6月出廠TOYOTA廠牌,車身號碼:JTDZS3E U70J010226,車型:TOYOTA PRIUS ALPHA,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臺(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將第一項車輛交付原告。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21元。嗣被告張玉芳將系爭汽車之車主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張佑宗名下,經原告於109年6月21日未經被告張玉芳同意自行取回,並追加張佑宗為被告,於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汽車壹輛為原告所有。⒉被告張佑宗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38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219,7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因情事變更有必要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變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足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佑宗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尚有所牽連,被告張佑宗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玉芳為其前妻(於108年3月28日調解離婚,於108年4月12日登記),105年初時,因家中成員增加,原告向父親張彼得請求金錢支援,購買取得7人座之系爭汽車,張彼得於105年4月18日提領100萬元,開立1紙同額、三信商銀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購車款使用,並將該紙支票存入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之帳戶,原告則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黃科維購買系爭汽車,原告與黃科維於105年6月6日,在原告父親張彼得住處洽商購買系爭汽車之細節,車價為125萬元,當場給付訂金2萬元,並以贈品折抵車價後之尾款為1,172,000元。原告經被告張玉芳當場同意,將所購買之系爭汽車借名登記為被告張玉芳之名義,黃科維通知已辦理完成車輛購買手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向父親張彼得再請求支援車款現金172,000元存入上開帳戶,並於同日匯出購車款1,172,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國都汽車公司,並由原告在臺中工業區之TOYOTA保修廠完成交車手續。系爭汽車原則上由原告使用,如於工作時間無須接送客戶而不需使用時,則借給被告張玉芳搭載家中其餘成員。然被告張玉芳於107年11月26日,遭原告發現與第三人馬逸榮通姦,其因此將其物品及系爭汽車取走離家。被告張玉芳於107年11月27日原本答應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會將系爭汽車過戶回原告名下,斯時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張玉芳就系爭汽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在108年2月4日、9日竟二度竊取系爭汽車,直到兩造108年3月28日在法院調解離婚後,被告張玉芳仍未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給原告,甚至在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告張佑宗,原告係於109年6月21日發現系爭汽車停放於百貨公司停車場,經自行取回始悉上情。
(二)原告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被告張佑宗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為兩造間有關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如前所述。被告張玉芳遲未返還系爭汽車給原告,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張玉芳每日受有以1,221元計算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共計317日,此期間387,057元(計算式:317日x1,221元);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共計180日,即219,780元(計算式:180日x1221元)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汽車除於105年7月間購買當時一併支出之相關稅費外,其餘106、107年度之稅費、保險(LINE對話當中提及之12,000元保險費等等),縱由被告張玉芳帳戶支出,亦屬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被告張玉芳辯稱其於105年7月19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將2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系爭汽車出資款云云。惟被告張玉芳並無工作收入,各項家庭生活費用確實由原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張玉芳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亦曾於105年1月14日,因過年期間現金需求較大,原告挪用未成年子女張○承、張○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共30萬元,匯至被告張玉芳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前述張彼得交付之支票於105年4月20日兌現100萬元後至同年7月19日前,因支出卡費、生活費等費用後,致使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僅有851,529元,經張彼得資助172,000元後,仍不足148.471元(帳戶餘額851,529元+資助款172,000-汽車尾款1,172,000元=-148,471元),乃請被告張玉芳自先前原告處取得之生活費存款餘額中轉帳2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才能給付系爭汽車尾款1,172,000元。被告張玉芳未事先告知原告,竟出於不明原因使用其父親張錫藤提供之資金補足車款,此舉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能斷論被告張玉芳有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或為所有權人之一。參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委婉請求被告張玉芳返還系爭汽車,此當然包含主張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張玉芳配合辦理過戶之意,倘被告張玉芳果真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在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回來」時,理應堅決反對,絕無可能回覆「簽完我會過」及「車要先還你啊」等語,足證被告張玉芳自始即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此亦足證雙方確有達成被告張玉芳應於離婚後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之協議。又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廠牌SMART之汽車原亦借名登記為被告張玉芳所有,雙方離婚後,其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見被告張玉芳並非首次擔任原告所購買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四)並聲明:
1、確認系爭汽車壹輛為原告所有。
2、被告張佑宗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38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219,7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玉芳在婆家公司擔任會計、領有薪資,並非僅靠原告負擔生活費,105年1月14日挪用未成年子女帳戶款項30萬元,係因購入新屋需要各項支出,與買車無關係。而系爭汽車購入時,因被告張玉芳懷孕未前往現場洽談,均由原告處理,被告張玉芳並於105年7月19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告張玉芳向父親張錫藤借貸之25萬元其中2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除車款外,還包含支應家庭費用等,之後被告張玉芳又交付12,000元給原告,足見系爭汽車被告張玉芳亦有出資。除上開買賣價金外,每年燃料稅也是被告繳納,其中106年6月繳納3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廠牌SMART,登記為被告張玉芳)、車牌號碼0000-00(廠牌為MITSUMISHI、登記為原告父親)及系爭汽車,另107年7月亦同樣繳納上開車輛之燃料稅。系爭汽車自始為被告張玉芳使用,原告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買賣總價金約60萬元,頭期款及其他相關費用總計247,030元係被告張玉芳支付,辦理貸款40萬元,該銀行貸款兩造均有各自負擔一部分。
(二)被告張玉芳與原告感情疏離後,兩造各自提出離婚條件,雖然有系爭汽車歸屬磋商,但未完成協議離婚,因此協商條件不成立。根據兩造107年10月10日LINE對話,大台車為系爭汽車,小台車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原告拜託被告張玉芳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原告,如系爭汽車非被告所有或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可主張權利要求被告張玉芳辦理過戶,不可能拜託被告張玉芳過戶,被告張玉芳確實在過戶給被告張佑宗前,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汽車。乃原告竟然在109年6月21日中午11點15分左右,被告張玉芳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站前秀泰S2館用餐後要載孩子回家,卻遍尋不到系爭汽車,經調閱監視器,才得知原告竟於當日12點6分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雖經被告張玉芳請求歸還,惟原告拒絕,被告遂報警處理。其私下以違法方式偷取系爭汽車,嚴重侵害被告張玉芳權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張佑宗主張:
(一)系爭汽車係反訴原告向張玉芳購入,經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支付價金15萬元,同年月26日再給付35萬元,反訴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歸還系爭汽車;若系爭汽車將來發生不能給付情事(毀損滅失或被竊等),則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以50萬元計算。而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並造成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支付每日1,221元不當得利,直到反訴被告歸還車輛為止。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
2、如前項聲明給付不能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應自109年6月22日,每日給付反訴原告1,221 元至依第一項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
4、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是基於節省保險費才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張玉芳名下,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歸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欲證明其以50萬元之代價向本訴被告張玉芳購買系爭汽車,惟從前揭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知,其帳戶餘額於109年3月25日以前僅有26,095元,根本不足購買系爭汽車,至109年3月25日竟突然有從張錫藤、不明人士A、張玉芳、不明人士B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26,000元及9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轉出150,000元予本訴被告張玉芳,同年月26日又有不明人士存入35萬元,該筆款項並於同日轉出予張玉芳,其等顯然係刻意製作金流營造買賣之假象。張玉芳無權處分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其處分行為無效,反訴原告身為張玉芳之親弟弟,又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對於張玉芳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汽車有民事糾葛,自不可能不知,更無主張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餘地。反訴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則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取回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當有理由,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所購買而與被告張玉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張玉芳名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系爭汽車於購買時,其有與被告張玉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張玉芳前為夫妻,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張玉芳結婚登記,於108年3月28日調解離婚,於108年4月12日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6日,由原告出面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所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購買,而登記為被告張玉芳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且核與證人黃科維證述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所購買而與被告張玉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張玉芳名下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購車款125萬元,於購車當場給付訂金2萬元,並以贈品折抵車價後之尾款為1,172,0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款1,172,000元全為原告向張彼得所借,用以支付車價云云,惟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及購買三信商銀支票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訴外人張彼得於105年4月18日有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前述帳戶內,且105年7月19日有現金172,000元存入上開帳戶,然上開帳戶於105年7月12日餘額為851,529元,加計172,000元僅為1,023,529元,顯不足價金餘額1,172,000元。而於105年7月19日被告張玉芳向其父借得25萬元,並以網銀匯入其中20萬元,帳戶餘額為1,223,529元,方足以匯出1,172,000元,亦有被告張玉芳提出其支付系爭汽車款項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張錫藤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玉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5年7月19日、109年11日至109年8月28日轉帳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第231-241頁),在卷可憑,被告張玉芳抗辯系爭購車之價金,非僅原告出資,被告張玉芳亦有匯款2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購買之價款全由原告出資,被告張玉芳並未出資,僅是出名登記人云云,自無可採。
2、按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汽車以供家庭使用,本屬日常之事,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而登記於被告張玉芳名下迄今,且系爭汽車於遭原告私下(未經被告張玉芳同意)暗中取回前,均由被告張玉芳占有使用,客觀上,系爭汽車固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惟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張玉芳名下,並由被告張玉芳占有使用迄今,系爭汽車應屬被告張玉芳所有,至於系爭汽車是否應於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中加以計算,係屬其他糾葛,惟尚難以系爭汽車之購買款項大部分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出面商訂買賣契約事宜,即認系爭汽車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玉芳名下。
3、原告所舉證人黃科維雖到庭陳證:「..(證人是否認識兩造?若認識,因何事而認識?平日是否有在交往聯絡?最近一次與原告聯繫係在何時?)答:我是同一天認識兩造,我本來在新北市淡水營業所,因為人家介紹要跟我買一輛車,我才從新北市來臺中..我是在淡水營業所擔任銷售經理。(提示原證4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是否有看過該買賣契約?)答:.契約書是我寫的沒錯。..我是跟原告聯絡,當時我是建議車子買被告的名字,因為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當天我從新北來到臺中,由原告來接我,到他們家裡,當天就簽約了,被告也在場,我建議用被告名字來買。..領照的人就是登記為所有人,主要使用人我們也會請他簽名,使用人就是主要用車的人,將來如果要保養的話,我們就會通知他,..(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價金係如何籌得?由何人給付?)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收到匯款而已,現在已經查不到匯款人是誰。(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購得車輛之所有權,有無約定其所有權歸屬?承上,證人若知悉,係如何知悉?)答:兩造在買的時候沒有就此特別約定所有權要歸給誰,但我告訴兩造,因為車子是動產,登記為誰名義,持有人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黃科維證述內容,兩造於共同購車之際,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證人黃科維亦向原告說明「車子是動產,登記為誰名義,持有人就是所有權人..」等語,可證系爭汽車購買之時,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張玉芳取得所有權無誤。尚難以證人黃科維證述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系爭汽車車主使用手冊封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領牌費等收據、105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36頁)等,其中車主使用手冊僅為使用汽車之指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領牌費等收據,僅足證明有領牌使用之事實;105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亦僅足證明有繳納稅款之事實存在,均非屬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尚難認上開文件之存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另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1月14日,挪用未成年子女張○承、張○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共30萬元,匯至被告張玉芳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乃請被告張玉芳自先前原告處取得之生活費存款餘額中轉帳2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以給付系爭汽車尾款1,172,000元云云,並提出張○承及張○欣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為證,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張玉芳所否認,且105年1月14日原告與被告張玉芳婚姻關係存在,對子女帳戶資金加以提領以供生活費用,屬一般家庭生活常情,前述30萬元原告未能舉證於其購買系爭汽車時,尚有20萬元餘額存在,原告何能指示被告張玉芳匯款買車?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至於原告與被告張玉芳於107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108年2月5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2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等,為兩造之私人對話,其中107年11月27日的LINE對話截圖中於原告陳稱:「你車子要不要先過回來」,被告張玉芳答稱:「簽(離婚簽字)完我會過」,被告張玉芳係於要求原告離婚簽字,其方願移轉登記系爭汽車,應屬條件交換之陳述;108年2月5日的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張玉芳向原告表達:「.車先要還你啊..不要嗎?要自己打來..」等語,應係被告張玉芳要求原告協商未受理會之誘引說詞;而108年2月9日的LINE對話截圖,原告固指責被告張玉芳把車偷牽走再逼原告同意被告張玉芳開之條件云云,除係原告單方陳述外,更無借名登記事項之談論,是上開談話紀錄自非被告張玉芳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陳述,亦難以該等對話紀錄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與被告張玉芳對話中表示:「大台車可以過戶給我嗎?..我想如果你回來後還是無法在一起,那我增貸60萬給你去買一台車..」(見本院卷第147頁),如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其何有願以60萬元做為代價請求被告張玉芳移轉登記之理?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所購,應屬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7、原告復主張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廠牌SMART之汽車原亦借名登記為被告張玉芳所有,雙方離婚後,被告張玉芳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前述移轉登記之事實,被告張玉芳固未否認,惟被告張玉芳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其與原告婚姻存續中,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張玉芳於原告同意與其調解離婚後,同意該8781-P3汽車登記予原告,與系爭汽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屬二事,自難以被告張玉芳於原告同意調解離婚後後,其將8781-P3汽車登記予原告,即推認原告與被告張玉芳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原告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AYX-2
670行車執照、原告及張元寶身分證各1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主張原告之父及弟購車均借名登記於配偶名下云云,按依上開證件外觀,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縱原告主張可採,他人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難以該等事實遽以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必然存在,兩者無論理之必然性,自難以原告之父及弟購車之習性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屬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玉芳名下,原告非屬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張玉芳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被告張玉芳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能,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其對原告自無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存在,且其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汽車壹輛為其所有,於法無據;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張佑宗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38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219,7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以50萬元之代價,向張玉芳所購得,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汽車現遭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得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返還占有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若系爭汽車將來發生不能給付情事(毀損滅失或被竊等),則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以50萬元計算云云,惟反訴原告之主張業經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6日係由以張玉芳與反訴被告共同出資,而以張玉芳為所有人購入,並由張玉芳取得所有權等情,已於前開本訴理由中所述明,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張玉芳名下,應無可採。
(二)又系爭汽車固為張玉芳所有,惟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以50萬元向張玉芳購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云云,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之責,雖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89 -190頁),主張其有匯款購車價款50萬元予張玉芳,並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云云,且張玉芳到庭亦附和其詞云云,惟查:
1、反訴原告為張玉芳之弟弟,與張玉芳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與張玉芳間就系爭汽車有所爭訟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按所有權歸屬有所糾紛,且於法院涉訟中之物品,因其所有權歸屬未定,物品所有權不明涉訟,一般人於知情時,為避免不必要之糾紛,定當不會冒然買入,以捲入不必要之紛爭,今反訴原告明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涉訟中,竟同意以50萬元向張玉芳購入,顯悖常情。
2、又反訴原告與張玉芳為姐弟至親,又同住於一處,其何有急於向張玉芳購買系爭汽車之理?況反訴原告與張玉芳同住於一處,如反訴原告與張玉芳就系爭汽車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實,就價金之給付,反訴原告可在家逕交予張玉芳即可,反訴原告竟於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先後匯款15萬元、35萬元至張玉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張玉芳存摺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第231-235頁)在卷可參,反訴原告之舉止,顯異常情,酌情應係故意留下交易紀錄以供後用無誤。再參諸前述反訴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張玉芳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反訴原告之前開帳戶於109年3月25日前僅有餘款26,095元,於109年3月25日反訴原告之父轉入3萬元、張玉芳亦以ATM轉入3萬元、26,000元,及不詳之人存入現金9萬元,反訴原告於同日方得匯款15萬元予張玉芳,顯見反訴原告所匯之款至少有56,000元為張玉芳所有,如反訴原告與張玉芳間就系爭汽車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則應給付張玉芳50萬元之人為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主張交付予張玉芳之價金中,竟有至少56,000元係張玉芳所有之款項,實悖一般交易常情,更明反訴原告與張玉芳間確有蓄意製造不實交易資金流動之事實,難以反訴原告之前述帳戶交易紀錄,即遽認反訴原告與張玉芳就系爭汽車有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真意。
3、另反訴被告對張玉芳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於108年12月24日起訴涉訟,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張玉芳竟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名義向臺中區監理所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張玉芳就其蓄意變更系爭汽車車主名稱之事實,故意隱匿未向本院陳報,直至109年6月21日,反訴被告趁張玉芳駕駛系爭汽車載其三名子女至臺中市站前秀泰S2館用餐,將系爭汽車停於地下室時,未經張玉芳同意以備份之鑰匙私行將系爭汽車開走,並加以占有使用,後經張玉芳發覺,而反訴被告亦發現系爭汽車之車主名義遭張玉芳變更為反訴原告,逕追加反訴原告為本訴之共同被告,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始發現張玉芳上開隱匿變更車主名義之情事,足見張玉芳於審理中伸出不潔之手,蓄意變更系爭汽車車主名稱之事實,且故意隱匿其情事,如張玉芳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汽車確有買賣交易及據實交付價金,其何需隱匿變更車主名義之事實?而系爭汽車何會在張玉芳占有使用中遭反訴被告私自取走?在在顯示,系爭汽車仍屬張玉芳所有,張玉芳故意與反訴原告製作虛偽交易及交付價金之假象,欲矇混使系爭汽車之糾紛更加難解,足認反訴原告與張玉芳間,就系爭汽車並無買賣之真意,反訴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二、基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屬其所有,反訴原告非屬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汽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自無返還系爭汽車之義務存在,且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對反訴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且預備聲明如前項聲明給付不能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應自109年6月22日,每日給付反訴原告1,221元至依第一項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