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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 張正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玉芳等人因109年度訴字第527號終止借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105,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等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