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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何菁原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被 告 何信宗(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當訴訟人

何燈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被 告 羅常元(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常元、何信宗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符號424(1)所示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二七平方公尺、被告何信宗所有同段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符號421-1(1)所示部分面積七點一七平方公尺、被告羅常元所有同段三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符號354-1(1)所示部分面積六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符號421-2(1)所示部分面積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符號422-2(1)部分面積一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何信宗、羅常元於前開土地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信宗、羅常元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何信宗、羅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信宗、羅常元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8-2地號土地)對被告何信宗所有同段345地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被告何燈貴所有同段344地號土地(下稱344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備位主張對被告羅常元、何信宗分別共有同段424地號土地(下稱424地號土地)、被告何信宗所有同段421-1地號土地(下稱421-1地號土地)、被告羅常元所有同段354-1地號土地(下稱354-1地號土地)、同段421-2地號土地(下稱421-2地號土地)、同段422-2地號土地(下稱422-2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分別為被告3人否認,則原告就348-2地號土地對被告3人所有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如何,堪認已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起訴(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信宗,同段421-2、422-2、3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常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三第47至98、123至128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經被告何信宗、羅常元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參本院卷三第30頁),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被告何信宗、羅常元承當國有財產署之本件訴訟。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何信宗所有同段349、34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C部分土地、被告何燈貴所有3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國有財產署、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被告何信宗、何燈貴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三)國有財產署、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被告何信宗、何燈貴於前開土地之通行範園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暨水錶、排水管線、排水溝、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嗣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追加羅常元為本案被告(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及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述(參本院卷三第171至174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參本院卷二第213頁、卷三第173頁),並因測量而於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34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周圍被鄰地所圍繞,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原僅能徒步通行同段424-1地號土地與424地號土地交接之田埂路後,沿西側 421-1、421-2、422-2、42

4、354-1地號土地至聯外之豐勢路山下巷道路,惟被告何信宗、羅常元於10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前開路線之部分土地後,於山下巷出口處設有鐵製圍欄,是348-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田埂小徑,然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屬袋地。

(二)而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月27日東土測字第020300號、複丈日期111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示路線(下稱方案1),對外通行至山下巷,該路線總長

63.5公尺,為距離山下巷最近之通行路線,且影響之鄰地最少,部分通行範圍係位於既成之排水溝上;又344地號土地現已整地開闢完成,僅尚未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原告請求往南通行方案1符合對被告侵害最小原則;此外,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將通行寬度定為4公尺,其中迴轉處定為

4.5公尺,方不致妨礙修繕所需之大型車輛通行,且因原告欲修繕348-2地號土地上房屋,而有使用水、電、瓦斯等相關民生必需設備之必要,而需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

(三)至如附圖方案2所示路線(下稱方案2)總長約為110公尺,亦有因大型車通行需求而有將路寬定為4公尺之必要,惟方案2雖為原告現通行之路線,但348-2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因填土墊高,而與348-2地號土地有約50公分之地勢落差,此由北往南逐漸降低之地勢,不利348-2地號土地排水且恐有供水壓力不足之問題,致原告須耗費額外之修繕成本。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方案1、2,判決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何信宗所有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符號345

(1)所示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被告何燈貴所有34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符號344(1)所示部分(面積219.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何信宗、何燈貴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⑶被告何信宗、何燈貴於前開土地之通行範園內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常元、何信宗共有42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2符號424(1)所示部分(面積351.27平方公尺)、被告何信宗所有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符號421-1(1)所示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被告羅常元所有35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符號354-1(1)所示部分(面積64.18平方公尺)、4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符號421-2(1)所示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4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符號422-2(1)所示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何信宗、羅常元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⑶被告何信宗、羅常元於前開土地之通行範園內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民法第787條並未以348-2地號土地上需有合法建物始得提起

之規定,且348-2地號土地雖為農業區,然仍為建地,按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原告仍可合法興建建物,而被告何信宗、何燈貴所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亦與原告主張通行權無涉,況方案1對被告何信宗、何燈貴之侵害符合最小原則,原告自無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⒉農業發展條例並未排除民法第786條規定之適用,況管線安設

權僅係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安設管線之義務,並非變更鄰地性質,更非將鄰地加以分割,是與鄰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無必然關聯。且348-2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以110年6月1日豐原字第1101200644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處以110年6月16日臺中三客字第110000012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以110年6月23日台水四東室字第1104802685號函、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6月29日欣彰豐字第1100258號函、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0月15日110豐盟字第028號函(下分稱電力公司函、電信公司函、自來水公司函、天然氣公司函、有線電視公司函,並合稱各公司回函)函覆無不能鋪設管線之情事,自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相違背。

⒊348-2地號土地鄰近住家長年均係將生活廢水自348-2地號土

地東邊之排水溝,往西連接排放至如附圖符號344(1)、345(1)所示之排水溝,再排放至八寶圳河道內,是前開排水溝本即兼具排水功能,緃無供一般住家排放廢水,亦屬原告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程序,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非由被告何信宗、何燈貴判斷。

⒋被告何燈貴於原告起訴後,無使用需求,卻於344地號土地上

通往山下巷入口處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設置綠能設施,顯欲藉34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為由阻擋方案1,有權利濫用之嫌。

二、被告何信宗、何燈貴則以:

(一)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即表示欲選擇方案2對外通行至山下巷,前案並因而廢棄原判決,改判由原告分割取得348-2地號土地,原告捨棄歷年通行及於前案主張之方案2,改主張方案1,顯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且344、345地號土地為被告何信宗、何燈貴於前案繫屬後始購入,亦非渠等祖先所留遺產。

(二)344、345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如任由原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農業用地僅供農業使用之限制,將使被告何信宗、何燈貴有遭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處罰之虞。

(三)348-2地號土地地勢為由南往北、由東往西逐漸降低,原告所提出自來水裝設及生活廢水排水路線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與周遭地理環境有違,且報告中並未提出相關測量數據,僅稱因地勢造成供水壓力不足、及有無排水溝接攘等原因,而認方案1較為可行,惟供水壓力不足可透過加壓供水馬達處理,況評估報告所稱344、34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為灌溉溝渠,非供排放生活廢水使用,是評估報告顯不足做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且依各公司回函可知,方案2對於原告用水、電、氣應無妨礙,348-2地號土地上房屋屬違章建築,前因火災目前已無法居住,原告係因為要爭取路權,始遷戶於此,自不得以348-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主張通行權,另被告何燈貴已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於34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並設置綠能設施,方案1已無法供通行使用。而方案1、2均應以路寬3公尺即足供車輛通行使用,無需劃設寬4公尺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常元則以: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車輛通行及設置系爭管線,惟方案2總長約為110公尺,且421-1、424地號土地地勢較348-2地號土地高,原告鋪設管線會有水管堵積、廢水倒流的問題,易與鄰地產生糾紛,對於鄰地造成之損害較方案1更劇。又424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已鋪設水泥,實際上僅供放置貨櫃,非作為道路使用。又方案2將424地號土地分裂為如附圖符號424、424(1)、424(2)所示3部分,且原告欲通行之符號424(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高達351.27平方公尺,將使剩餘土地形成廢地,對被告土地利用損害甚大,亦與袋地通行應選擇鄰地損害最小方式之立法意旨不符。另原告通行至如附圖符號354-1(1)所示土地後,須再往南通行第三人所有同段354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山下巷,方案2顯無法達到袋地與道路聯絡通行之目的。而依各公司回函,可知電信、天然氣管線之鋪設均無須使用被告羅常元所有之土地,是原告聲明第3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

(二)原告主張其為3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48-2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該建物於102年12月3日因火災部分燒燬,迄今尚未整修,348-2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與道路相鄰;又被告何燈貴為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何信宗為345、4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羅常元為421-2、422-2、3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被告何信宗同為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臺中市○○區○○路○○巷○○○00000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9、75、275頁、卷三第47至59、97、103至10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38至364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所主張先位通行之方案1,其通行路徑部分為水溝,其餘原為草地,後被告何燈貴於110年6月21日申請於344地號土地上行經部分申請搭建農業資材室,另344地號土地臨豐勢路山下巷處並設有鐵網圍籬,僅留有一方框入口;至原告主張備位通行之方案2,自348-2地號土地往北及往西之通行路徑初始為寬度約供2人通行之泥土路面,後為一廣闊水泥空地,寬度足供3輛以上之汽車通行,兩旁置有機具、鐵板等物,水泥空地並往西延伸至豐勢路山下巷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及被告何燈貴提出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38至364頁、卷二第147 至148 、15

5 至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堪認定。

(四)是348-2地號土地上既有待修建物,且該土地為建地,原告主張有建築需求,而有以車輛通行聯外道路之必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方案2所行經土地絕大部分均為鋪設有水泥之空地,寬度足供各式車輛通行,被告羅常元並陳稱現供其擺放物品之用(參本院卷二第215頁),原告亦坦稱目前確實係自備位通行路徑即方案2通行(參本院卷二第214頁),而原告自該處繞行通往豐勢路山下巷距離僅較先位方案即方案1增加約50餘公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一第372頁),則以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聯外道路之距離、通行先、備位方案對被告何信宗、何燈貴、羅常元所造成之損失及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等情,方案2對原告增加之不便利尚屬甚微,且不至於增加被通行地額外之負擔,堪認較為妥適。

(五)至原告雖主張方案1距離聯外道路豐勢路山下巷較近,地勢高低較符合鋪設管線之需求等情,被告羅常元並同以前詞置辯。惟424地號土地本已鋪設水泥,現亦確為原告所實際通行路徑,而與被告利用之現況無違;且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使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而對他人所有權加以限制,通行範圍符合通常使用已足,自不應以通行權人自認之便利性、習慣偏好作為優先考量,是原告所主張通行距離較短、鋪設管線花費較低等,於本案已有前開損害最小之妥適方案情形下,尚非應予審酌是否改定之點,則方案1僅縮短原告不到1分鐘車程,衡量通行地與被通行地間之利害得失結果,實難認方案1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羅常元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六)是原告所有348-2地號土地係以方案2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之先位通行方案,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通行被告羅常元、何信宗共有424地號土地、被告何信宗所有421-1地號土地、被告羅常元所有354-1、421-2、422-2地號土地至公路,尚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何信宗、羅常元將方案2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惟此部分現況本即為空地,業經前開勘驗在卷,原告亦未指明所欲拆除之地上物究竟為何,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在方案2所示部分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惟衡酌此部分現況即為水泥路面,有現場照片可稽,且已足夠供人車通行,亦無另予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欲在348-2地號土地上整修及興建房屋,而有在方案1或方案2行經土地下埋設系爭管線之必要,被告3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既有在其所有348-2地號土地上整修或興建建物之需求,且房屋非接有水、電、瓦斯、電信、排水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本院審酌本件既認原告所有之348-2地號土地有通行方案2所行經土地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必要,業據前述,堪認348-2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且在准許開設道路之範圍內,同時併許設置系爭管線,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堪認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

(八)至原告雖主張方案1地勢高低較符合鋪設管線之需求等情,被告羅常元並同以前詞置辯。惟民法第779條於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第1項載稱:「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等語,足見排水方式已經不再限於從高地排經低地,是地勢高低尚非審酌適宜方案之首要考量之點,而經本院函詢結果,電力公司函僅載稱應於新設用電申請後再行至現場勘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9頁),電信公司函則依與原告會勘結果擬向南架空供線連接既設電信設施等語(參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自來水公司函則載稱應取得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天然氣公司函載稱最近管線位置分別位於348-2地號土地西側、北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有線電視公司函亦載稱該處現未申裝有線電視,但得以採道路旁電力桿架空或利用排水溝引進施工方式向北連接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是各公司回函並未函覆方案2行經土地有何不能鋪設管線而僅能依方案1行經土地鋪設之情事,而被告何信宗、羅常元就方案2行經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已無法為其他利用,縱原告亦得就方案1行經土地鋪設管線,惟348-2地號土地對方案1行經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尚無受限,本可為完全之利用,如因地勢高低而於方案1行經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反使方案1行經土地所有權同受限制,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羅常元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方案2符號424(1)、421-1(1)、354-1(1)、421-2

(1)、422-2(1)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何信宗、羅常元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在如附圖方案2符號424(1)、421-1(1)、354-1(1)、421-2(1)、422-2(1)所示部分土地埋設系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