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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李毓祥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曾秀卿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如後述之股權買賣契約,其有意思買賣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故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主張被告與其約定可以與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產學合作部分未能達成,屬於被告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254 、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之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主張未能產學合作屬於情事變更,依民法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命原告返還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00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均在於被告2 人間之債權,所調查之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成功能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負責

人,民國108 年8 月間,被告為擴大營業,邀原告入股,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會找專家團隊(大學教授)出技術(低溫酵素活化專利)入股一起經營,產學合作。被告表示,原告出資100 萬元即將成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更表示會再成立觀光工廠與成功公司合作推廣產品,並帶原告至宜蘭看被告要成立之觀光工廠土地,以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投資計畫確屬實在可行,原告遂於

108 年8 月12日依據被告之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員工黃小姐台新銀行帳戶,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被告再指示原告於臺中市○○路7-11便利商店淡溝門市面交43,000元,嗣於

108 年8 月15日再依約匯款94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合計共交付被告100 萬元。原告依約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後,被告隨即於108 年8 月16日邀原告至臺中市大甲區「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開會,豈料,會中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50萬元購買技術股,原告未予答應。108 年8 月19日原告主動邀被告至勤益大學VA304 室討論系爭投資事宜,被告竟未出席,嗣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被告推託而無下文,經從旁得知系爭原告之100 萬元投資款並未轉入成功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亦未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所稱要原告入股找技術團隊共同經營根本是謊言,更有甚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8 年8 月20日申請將成功公司辦理「停業」,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訴。

㈡被告當時係以成功公司營運良好,邀約原告投資100 萬元,

並表示投資100 萬元後就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豈料原告依約交付100 萬元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再支付50萬元,已與原先之約定不同,且被告亦未依約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反而辦理公司停業,衡情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會投資一家公司或購買股份,必相信公司能營運賺錢,被告卻於原告交付約定之投資款後隨即辦理停業,可見被告只是藉投資之名以騙取原告投資款,原告若知其事情即不可能為意思表示,且公司是否停業或營運良好當屬決意是否投資之重要因素,交易上認為重要,原告自得以錯誤意思表示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之。原告已委託律師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108 黃律字第121101號律師函撤銷投資100 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原告1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 萬元。

㈢再者,被告之所以邀原告入股投資成功公司,係因要共同經

營翁國亮教授之(低溫酵素活化專利)產學合作計畫,有特定事業之目的,原告非單純購買被告之股權,被告稱成功公司在108 年8 月12日以前即已停業,蓋投資人豈會去投資一個已停業之公司?且依108 年7 月25日及108 年8 月12日分別在勤益科技大學及宜蘭觀光工廠召開農產品酵素活化乾燥觀光工廠設置計畫討論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原告、被告及勤益科技大學相關人員,可見原告投資成功公司確係為產學合作計畫,為合作開發農產品酵素活化事業為目的,絕非被告所指單純購買被告之股權,故原告會投資100 萬元予被告公司,是要共同經營農產品酵素活化與勤益大學合作的事業,雙方契約關係應為「投資契約」(無名契約),歷次會議及參訪宜蘭觀光工廠就是在討論系爭產學合作事宜,如果契約無法達成共同經營事業的目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10

9 年9 月8 日原告所提出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應於書狀送達兩週內,提出與勤益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同意書,逾期未提出,原告即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及第254 、256 條解除投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之100 萬元。

㈣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依民法254 條催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及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蓋因原告欲投資酵素活化與勤益大學產學合作之事業,而交付被告100 萬元,嗣因該合作計畫已無執行可能,為原告始料未及,系爭事業既無法進行,原告投資之標的即不存在,被告仍受領原告之100 萬元,對原告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命被告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更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是因投資酵素活化事業而入股100萬元,被告則主張係單純買賣100 萬元之股權,兩造對於契約標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則屬「不成立」,被告受領原告10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

100 萬元予原告。㈤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254 條催告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民

法266 條規定,及依民法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命原告返還100 萬元。另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投資系爭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原告1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100 萬元。又被告使用詐術邀原告投資100 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行為,同時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請法院擇一判決。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緣成功能源開發公司,為被告一人股東之公司,於97年1 月

29日設立,勤益大學教授翁國亮為推展其產學合作,乃介紹其所指導之博士班學生即原告李毓祥購買被告所擁有之股份,又要求被告把公司負責人讓與原告,故原告所稱,被告以擴大營業為由誘其入股,並非事實。又原告稱:「會找專家團隊(大學教授)出技術(低溫酵素活化專利)入股一起經營,「再成立觀光工廠與成功能源開發公司合作推廣」等,均為翁國亮教授所言,非被告所言,被告亦未帶原告去宜蘭看觀光工廠土地。兩造於108 年8 月12日簽立公司轉讓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前,曾在翁國亮教授辦公室,由翁國亮、原告、被告及許銘城(前勤益科技大學講師、前大葉大學副教授)等人進行三次商議議決: 「㈠辦理公司復業。

㈡由被告轉讓二股計100 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當成功公司負責人。㈢由被告無償轉讓一股給翁國亮教授之夫人歐陽麗明,歐陽麗明不必出錢,但可分紅。㈣由被告轉讓一股給許銘城,許銘城以一批牛樟芝顆粒抵充50萬元價金。」,嗣於

108 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先後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亦委請記帳士辦理成功公司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但原告反悔不辦理,故無法成為公司負責人,後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表示:「翁老師說不辦了……。」,被告才通知記帳士暫停辦理變更事宜。

㈡原告反悔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也同意原告找人來

買其股份,被告亦會協助找人頂替轉讓,但從未表示要將10

0 萬元退還給原告。又成功公司早在108 年8 月12日前即已停業,原告所指108 年8 月20日停業之記載係續停之日期,而非第一次停業之日期,原告為博士班學生,學富五車,於瞭解成功公司之組織後,方買被告二股股份,故應無所謂錯誤之可能,被告亦未施以詐術。故原告基於錯誤,詐欺為理由,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且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

100 萬投資款,自非有理;又本件股份之買賣,既非被告之施詐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投資款100 萬元,亦非有理由。

㈢另原告稱,被告之所以邀原告入股投資成功公司,係因要共

同經營翁國亮教授之(低溫酵素活化專利)產學合作計畫,有特定事業之目的,原告非單純購買被告之股權云云,從兩造108 年8 月12日簽立公司轉讓合夥同意書所載,該同意書內容並未與酵素活化有關,即可看出本件係單純股權買賣,至於原告變更為成功公司負責人之後,要如何與翁國亮教授合作,是另一回事,原告以契約外之條件即無產學計畫合作而有違其投資目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依108 年7 月25日及108 年8 月12日分別在勤益科技大學及宜蘭觀光工廠召開農產品酵素活化乾燥觀光工廠設置計畫討論會議紀錄,原告投資成功公司確係為產學合作計畫,合作開發農產品酵素活化事業為目的云云,惟此會議僅在討論階段,被告雖在場參與,但亦未做出任何承諾,且依同日即108 年8 月12日稍早兩造所簽立之公司轉讓合夥同意書,成功公司負責人已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實質上之負責人即為原告,尤顯見該計劃係翁國亮為造就原告之計劃,並非被告主導,被告未承諾要產學合作,此並非被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依108 年8 月12日公司轉讓合夥同意書,原告以100 萬元購買被告成功公司之股份,被告之履約義務係辦理原告入股及變更原告為成功公司之負責人,卻因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反悔不願入股,致被告無法協助辦理,此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無權解約。另原告身為翁國亮推展活化酵素之副執行長,一切進展都在預料之中,故亦不能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100 萬元。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購買被告名下之成功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並已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已可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被告給付不能或情事變更等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均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便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未能證明「成功公司可與勤益大學進行產學合作」為被

告向其保證之事項或屬於契約中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契約義務僅有移轉出資額及變更原告為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告知會找專家團隊(大學教授)出技術(低溫

酵素活化專利)入股一起經營,進行產學合作云云。但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沒有記載任何關於產學合作之內容。原告稱在壯佳果公司開會之108 年8 月16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5 頁,下稱系爭股東會記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產學合作之事。故由卷內成功公司相關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可以與勤益大學進行產學合作,或此產學合作為被告之契約給付義務。

⒉原告本身就在勤益大學內部有職務,兩造所稱要產學合作的

酵素活化技術,是原告老師翁國亮教授的專利,依下列證據及說明,原告比被告更能瞭解產學合作的可行性和進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一定可以進行產學合作,顯不合理:

⑴依原告提出勤益大學保質創價4.0 中心之簽呈及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277-287 頁),該中心於108 年7 月25日開會,與會者包含兩造、證人翁國亮、許銘城、翁歐陽麗明等,討論農產品酵素活化技術運用於觀光工廠案,因訴外人吳銀校董事長等提出與該中心合作於宜蘭縣設立觀光工廠,決議於同年8 月初至宜蘭勘查。原告為該中心副執行長及案件承辦人,並於108 年7 月26日上簽呈(下稱7 月簽呈)表示擬追蹤管控現場勘查情形及後續流程之討論,經會辦執行長蔡貴義後由翁國亮決行。之後於108 年8 月12日在宜蘭再度開會,兩造、證人翁國亮亦有參與,決議以農地30坪示範進行規劃,以500 坪營業進行規劃,該案之產學訓與成功公司進行合作。原告之後又上簽呈(下稱8 月簽呈)表示擬持續追蹤管控第一階段規劃主題、經營項目、可連結資源等。可見原告任職於勤益大學內部之保質創價4.0 中心,相關產學合作案由其承辦,簽呈也是其撰寫。

⑵證人蔡貴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108 年7 月在勤益產

學服務中心當執行長。工作內容是計畫的執行與一般撰寫計畫內容。上開7 月、8 月簽呈(會辦單位部分)簽名是我簽的。該公文是我們產學服務中心計畫要做產品酵素活化的計畫,當初只是在討論階段,還沒有做計畫的實施與執行,到哪裡投資或找哪個廠商都還沒有,當時中心的主任是翁國亮,我是執行長,原告是副執行長,我認同有這樣討論的紀錄。但當時只有內部討論而已,之後要找誰去合作,要怎麼合作就一直沒有進行,本案有在進行的就是他們去宜蘭勘查與討論,那是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情了,是否有要跟成功公司合作我也不清楚。該中心主任是翁國亮教授,主任負責所有的決策,我擔任執行長是他決策後我來做執行的動作,以及有些要計畫、編寫的工作,就是他做決定,我負責編計畫與執行計畫。酵素活化是農產品的乾燥技術,翁國亮教授有專利,用這技術可以保留其裡面的酵素。我不清楚原告有去入股成功公司的事情。翁國亮有兩個產學服務中心,一個是剛才簽呈上的保質創價4.0 中心,由翁國亮當主任。雖然我是執行長,但我也不支薪,我也不是學校指派的,只是我與翁國亮有想要合作一起來做,希望退休後能發揮我的專業,才去中心當執行長。我們給原告在保質創價4.0 中心當副執行長,也不支薪,案子由原告承辦,所以才會寫這公文。產學合作如果有打契約,原告會知道,因為原告在承辦,原告幫我們做文書的工作,我們都借重他文書處理的能力。對外簽立產學合作,須經過我們承辦單位,再由翁國亮決行,報請學校蓋大印,今天這個案子來說,還沒有報到學校,因討論還沒有定論與結果,也沒有簽約,只有MOU,MOU就是備忘錄,不是真正的契約或合約,之後好幾次會議,才會決定,才會報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40頁)。⑶證人翁國亮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在勤益大學擔任教授

,原告是我學生,我也認識被告,被告透過訴外人許銘城介紹認識,許銘城是我的學生,是被告來我的保值創價4.0 中心的,一開始是許銘城,後來有談到我跟廠商合作的酵素活化乾燥技術,被告說有興趣,就討論,還沒有進行實質的技術轉移或學校程序。有談到要用成功公司來與我合作酵素活化,做觀光園區,剛好宜蘭那邊有園區說可以用,我們有去宜蘭看,但看完還沒有具體要進行的部分。原告要入股成功公司,跟成功公司與我合作酵素活化是兩回事,他們合作是他們在談,如果跟我酵素活化,要來學校按照學校程序。本院卷第281-283 頁會議記錄(即上開108 年7 月25日會議記錄)上簽名是我本人所簽,但基本上只是討論比如宜蘭表達他們那邊有地方,不是很正式的會議,只有在討論而已。後來8 月12日有去宜蘭看過,在車上被告就要原告投資100 萬,我當時就說有那麼急嗎,因我們都還在討論當中,要進行實質的現金投入,我講說有這麼急嗎,後來原告匯錢給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最後沒有到正式的階段,廠商還沒有來向學校申請要學校的技術,是表達有這樣的意願與想法,邀請我們去會勘,要怎麼來進行,都有討論,但討論過程還沒有到正式要去做的階段。被告所稱讓他用成功公司來做酵素活化要給我技術股等語。都是被告誤解,或者她自己提出的想法,學校都是依法規執行,這是我跟產學合作廠商合作的,這部分應該是合作廠商與她的關係。被告有說學校有學校規定,私下還可以怎麼樣,我說這個都不用,我們都照學校規定來辦理。就我所知我太太翁歐陽麗明沒有入股成功公司,系爭股東會議記錄我不清楚。就我所知翁歐陽麗明應該與成功公司無關,她是跟被告合作歐陽咖啡。酵素活化乾燥技術是我跟產學合作廠商合作一起開發的。如果要跟勤益大學進行酵素活化乾燥技術合作,學校有委員會審查合作廠商資格,投入的金額及整個計畫內容,審查通過才可以進行。成功公司要提出申請才會進入審查,但還沒有申請。我沒有向被告承諾一定會合作,因為還在討論當中,我沒有保證,產學合作怎麼可能保證一定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4 頁)。

⑷由7 月、8 月簽呈、會議記錄及證人蔡貴義、翁國亮之證述

。可知原告本身就在勤益大學擔任保質創價4.0 中心之副執行長,文書作業均由其處理,兩造所稱要產學合作的酵素活化技術,是原告老師翁國亮授的專利,此一產學合作案在中心內部就是原告自己承辦。就兩造掌握之資訊分析,此一產學合作案之進度,原告身為案件承辦人掌握第一手資料,與專利擁有者翁國亮教授又有師生之誼,多少可以瞭解翁教授之想法,相較之下被告只是校外廠商,完全是外人。故對於產學合作案之實際進度、可行性,原告顯然比被告更為清楚。且證人翁國亮教授還證稱其有提醒原告不要那麼急,都還在談等語。在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會向原告保證必然可以產學合作,或約定產學合作為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份,原告也沒有理由會相信被告的保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產學合作案可以成功或此為契約給付義務云云,均不足採。⒊由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勤益大學產學合作」為被告之

給付義務,其主張未能與勤益大學進行產學合作屬於被告給付不能,自無理由。

⒋依系爭契約,被告之義務為移轉成功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與

原告,被告另自認其需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以上為被告依兩造約定應負之義務。而證人張美年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確於108 年8 月14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翁歐陽麗明的身分證影本傳給伊,說要辦股東變更登記,但因為沒有給伊會議記錄,資料不齊全,伊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頭銜。到了108 年8 月20日,伊有跟被告聯絡成功公司是否有辦續停,因為期限到了,成功公司隨時可以辦理復業,但可能是他們股東間沒有溝通好,沒有再跟伊聯繫,就沒有辦成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835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86 頁)。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張美年LINE通訊軟體通聯紀錄(下稱系爭LINE通聯紀錄,見偵卷內第39頁),被告確於

108 年8 月14日9 時2 分,即陸續傳送原告、證人翁歐陽麗明、許銘城及其自身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證人張美年;並於108 年8 月16日告知會再拿成功公司資料給證人張美年等事實。而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亦有提供成功公司股東開會簽到簿、決議內容,供原告、證人翁歐陽麗明、許銘城簽名(即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其目的應係提供給證人張美年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及復業。足證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之所以至今未能完成變更登記,係因原告決定撤資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均有依約履行義務,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其主張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購買成功公司出資額之動機是藉此進行產學合作,但此

非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份,縱然兩造意思不同,契約仍可成立。又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並無目的不能成就即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投資成功公司確係為產學合作計畫,為合作開發

農產品酵素活化事業為目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 頁),固可認定。但被告否認進行產學合作為其保證之事項或為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份,原告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部分應為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被告名下成功公司出資額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兩造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購買成功公司之出資額後欲作何用途,是否能達成其預定之目標,原告應自行評估並負擔風險,就算最後未能達成預定目標,亦不能主張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作為解約之事由。例如某人打算換工作而有購車代步之必要,乃向車商購買汽車一部,交車後車商即已完成契約義務,縱然該人之後意外沒有換工作導致無使用車輛代步之需求,也不能因此向車商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購車款項。就算車商知道該人購車之目的,只要契約中沒有因此訂立解約等條款,該人仍然沒有向車商解約之理由。同理,原告購買成功公司出資額之動機是希望可以藉成功公司進行產學合作,雖然被告也知道這一點,但既然不能證明產學合作是被告保證可以達成或是契約義務的一部份,則被告只要完成其契約義務即可,而被告確有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原告以契約以外之原因及其自身之目的不能達成主張兩造意思不一致或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之定性,原告主張為一種投資,非民法上之合夥

契約(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兩造沒有出資建立合夥財產等合夥契約之行為,故系爭契約確非合夥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692 條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契約無法達成共同經營事業的目的要解除契約,亦無法律依據。

㈣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其主張遭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或遭被告詐欺屬於侵權行為,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進行產學合作誘其入股云云。然依前所述,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向其保證可進行產學合作,且原告本身在勤益大學內部任職,又是專利所有人翁國亮教授之弟子,對於產學合作之可行性及進展應該比被告更為瞭解,原告主張被告以產學合作為由詐欺原告,尚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給付100 萬元,但被告108 年8 月16日

又要求原告再支付50萬元,已與原先之約定不同,且被告亦未依約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反而辦理公司停業,可見被告只是藉投資之名以騙取原告投資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許銘城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勤益大學保質創價4.0

中心於108 年7 月25日開會會議記錄我有簽名。當時是為了要我投資酵素,還有講一些要跟宜蘭方面合作的事情,後來我沒有去宜蘭勘查。成功公司是要做乾洗手與酵素活化是兩回事。原告也有投資成功公司,原告投資也是要做乾洗手,因為成功公司已經有乾洗手的原料,要再包裝等。被告跟原告他們談的內容我不了解,我知道的是要原告買兩股,要給翁國亮教授多少乾股,翁國亮有跟被告談他要乾股多少股給他,結果原告聽到有乾股後,原告不同意,因此產生摩擦。翁國亮教授在成功公司要乾股之原因是翁國亮介紹他的學生即原告來,最終目標可能是要我們去投資酵素。且當時有說要老的公司要去宜蘭投資,剛好被告的公司本來停業,後來因疫情要復業做乾洗手,翁國亮介紹原告來投資成功公司成為董事長。系爭契約我是後來才有看到,其上記載公司原有抗菌貨品,就是我說可以做乾洗手的原料。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也是我簽的,但開會說什麼,已經太久我不記得。但開股東會議就是開股東會議,內容就是其上記載內容。歐陽麗明就是翁國亮教授的太太,當時因翁國亮在勤益科大當老師,不准用翁國亮的名字,所以才用他太太的名字,就是我剛剛所說要給他的乾股。開會地點如果不是勤益大學,就是在壯佳果公司其中一個。當時被告有說要把她自己一股賣給原告,本來被告賣應該是被告收錢,但被告說這個錢放在公司做公司所有需要的費用與開支。這一股與翁國亮技術股無關,這一股是被告想要賣給原告讓公司有錢運作。在108 年

8 月12日簽立股份買賣同意書之前有在翁國亮教授辦公室或會議室談論怎麼買股,當時在場的人我記不起來,但至少原告、被告、翁國亮在場。當時有談一股50萬,且被告說等原告匯錢以後再告訴被告。當時有跟原告講成功公司已經停業,因為我是股東我知道,要開始復業,才跟原告談到這個,我們申請復業是在原告投資之前,所以上面才會寫財務暫時由原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7頁)。

⑵證人翁歐陽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沒有入股成功公

司,被告也沒有邀請我入股該公司,該公司做什麼都不曉得。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上是我的簽名,但這是我們去參訪壯佳果公司過程中,被告拿這張叫我簽名,被告也沒有說明什麼原因,就要我簽名,我就簽,也沒有想到有什麼事情,被告就很趕的狀況,是在我不清楚的情況下,我就簽名。我記不起來簽名時上面有沒有字。本院卷第237 頁(即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後附之股東簽到簿)上簽名看起來是我簽的,但我不能理解為何簽名於其上,我不記得有簽股東簽名簿,手寫持股100 萬部分,簽的時候我沒有去看到有這些內容,我沒有這樣的印象。壯佳果簽的是本院卷235 頁(即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的部分,只是我印象中沒有打字,本院卷237 頁部分根本想不起來為何會簽。我知道被告有想要跟勤益大學合作低溫酵素乾燥活化技術,但剛在談,怎麼樣我不清楚。我認識原告,有聽到他跟被告在談入股成功公司,但進行到哪裡不清楚。我與被告除了成功公司,還有用歐陽咖啡,被告邀我去做咖啡,剛開始被告對我說我們一起來做咖啡,此部分還在談,是咖啡包的沖泡包,也開始做了,但還沒有講要成立公司。用被告原本就有的一家什麼密的公司去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8頁)。

⑶被告抗辯108 年8 月16日股東會中其僅提議原告可再買50萬

元之股權,此50萬元其不收為己有,做為成功公司之營運資金,並非一定要多出5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許銘城證述相符。且依證人張美年前揭證述及系爭LINE通聯紀錄,已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提議前之108 年8 月14日即已委託張美年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並非原告不多出50萬元就不移轉出資額。且

108 年8 月16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亦記載由原告擔任成功公司負責人,可見被告仍打算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故此多出50萬元之提議只是被告對原告之建議,即便原告拒絕,被告還是會依系爭契約移轉原訂之100 萬元出資額,也沒有拒絕變更原告為負責人,難認被告是先以詐術吸引原告訂約再藉故推諉刁難。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其詐欺,難以採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成功公司辦理停業,顯

屬詐欺,其若早知成功公司停業中,就不會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出資額云云。查成功公司停業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停業、展延停業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263 頁)。但證人許銘城證稱已經與原告提到成功公司停業中等語,參以成功公司隨時可辦理復業,業經證人張美年證述如前,復業之後就可以向勤益大學申請產學合作,故產學合作之成敗關鍵在於成功公司可以提出何種條件說服翁國亮及勤益大學進行合作,與成功公司是否停業並無關連,成功公司停業中事實上也不影響原告所稱利用成功公司與勤益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之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早知此事,只是想用成功公司進行產學合作等語,應有相當之可能性,原告主張其不知成功公司停業,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⒋至證人翁歐陽麗明雖證稱108 年8 月16日沒有開股東會,其

不清楚簽署何種文件等語。證人許銘城證稱原告投資成功公司是為了做乾洗手等語。證人翁國亮證稱沒有主導兩造之投資案等語。雖與被告抗辯不盡相符,但也無法證明原告詐欺、侵權行為之主張,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詐欺,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詐欺及侵權行為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則被告之抗辯縱然也無法證明,仍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㈤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依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購買成功公司出資額之動機是藉此進行產學合作,但未

能證明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縱然最後產學合作未能達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亦非意思表示錯誤,自不能因此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不知成功公司為停業中等情,未能證明,亦如前述,且停業中之公司可以復業,亦不影響進行產學合作,故是否停業在此交易中亦不重要,亦不合於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亦屬不能證明。

㈥成功公司尚未確定取得與勤益大學產學合作之資格,為原告

所明知,則最後未能進行產學合作,並無情事變更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變更契約之效果,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⒉就兩造所稱之產學合作案,僅在勤益大學內部單位即保質創

價4.0 中心討論中,最終成案還需成功公司正式提出申請並經過勤益大學審核等情,業據證人蔡貴義、翁國亮證述如前。而原告身為保質創價4.0 中心副執行長,對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時明知產學合作案根本尚未向勤益大學提出申請,連審核階段都還沒開始,遑論確定成案,原告應該瞭解有不成功之可能,其仍然決定購買成功公司出資額準備進行產學合作,自需承擔最後失敗之風險。故最終產學合作未能成功,應屬原告可以預料之範圍,並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可言,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變更系爭契約之效果,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或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均無理由,其主張撤銷後系爭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自始未成立,被告受領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解除契約,均不足採,其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款項,亦屬無據。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變更系爭契約之效果並返還款項,仍屬無據。故原告本件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成功公司確實有系爭契約中記載之抗菌貨品。待證事實為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然原告自承沒有印象曾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其提出之攻擊方法始終圍繞在產學合作案,從未提及是因為成功公司有抗菌貨品才購買出資額,原告寄給被告之律師函也沒有提及抗菌貨品之事(見本院卷第27-28 頁)。可見成功公司有無抗菌貨品根本不是原告投資成功公司時考量之事項,自無因此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