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捷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暐翔
王泓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政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政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政榮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足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經解散登記,此有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依法應行清算,惟原告自承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7頁),被告未予爭執,本院亦查無原告於本院聲請清算或選任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
111 頁,卷二第137 至139 頁),參照首開規定,應以原告之全體董事即陳暐翔、王泓允、黃建隆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原告之權,原告起訴時列原告之董事長陳暐翔為法定代理人,嗣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王泓允到庭同意本件起訴並擔任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見本院卷二第88頁),黃建隆則具狀陳報其不同意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雖僅由陳暐翔、王泓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之精神,尚非法所不許;如對於先位、備位被告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互為利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66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返還借款,並聲明請求旭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嗣因旭泰公司抗辯500 萬元係陳暐翔歸還王政榮之出資款,原告遂於109 年3 月17日追加王政榮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王政榮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原告109 年3 月17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第65頁),且於109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先、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均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109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就先、備位之訴均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3
7 頁),嗣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再主張先位之訴係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之訴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旭泰公司、王政榮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以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第138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於109 年2 月18日起訴,原告於109年3 月17日即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前,即具狀請求追加王政榮為備位被告,且王政榮為先位被告旭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追加應不甚妨礙王政榮之訴訟利益。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7 年11月底匯款500 萬元與旭泰公司(下稱系爭款項),係因旭泰公司向原告借貸以購買機械,並約定於108 年12月還款,惟旭泰公司逾期未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係就系爭款項主張王政榮為借貸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旭泰公司則抗辯系爭款項為王政榮借與陳暐翔、王泓允之出資款,又參原告主張設若系爭款項為王政榮借與陳暐翔、王泓允一事為真,陳暐翔、王泓允與原告並非同一人,兩造間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見先、備位之訴共通爭點為系爭款項是否為旭泰公司或王政榮向原告所借款項、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既屬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過度延滯訴訟,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應可准許。被告抗辯上開訴之追加不合法,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旭泰公司於107 年11月底經渠所屬財務人員陳妤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用以購買機器,並約定於107 年12月還款,詎旭泰公司逾期未還款,經原告發函催請返還系爭款項,惟旭泰公司竟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係旭泰公司向原告所借借款,而係原告設立時,由王政榮借與原告之董事長陳暐翔及董事王泓允各250 萬元以入股原告之出資額。而王政榮於107 年1 月9 日所匯2 筆250 萬元,係向陳暐翔、王泓允購買「UDR180 DDR4 (即直驅式DD轉臺)」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費用,且系爭技術業已轉讓與王政榮,且後續仍須由陳暐翔、王泓允協助王政榮使用,故並無陳暐翔、王泓允向王政榮借款之情事。再者,陳暐翔、王泓允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亦無任何義務須代陳暐翔、王泓允向王政榮為清償,若旭泰公司並非購買機器而向原告所借貸系爭款項,旭泰公司、被告均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時,主觀上並非給付與王政榮,原告與王政榮間亦無任何原因事實須給付系爭款項,然旭泰公司辯稱系爭款項係由王政榮收受,王政榮亦不否認,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王政榮自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旭泰公司為先位請求,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王政榮為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旭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政榮固有於107 年11月下旬透過旭泰公司之財務人員陳妤
瑄聯繫陳暐翔,以王政榮要買機械為由促陳暐翔至旭泰公司用印,以便自原告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轉帳匯入旭泰公司帳戶,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 年1 月初籌組設立登記時,陳暐翔、王泓允均因欠缺出資款而向王政榮各調借
250 萬元充作出資款,並言明若王政榮須用資金時即會無息歸還。嗣107 年11月底王政榮因欲購買機械而有資金需求,乃委由陳妤瑄聯繫陳暐翔歸還前述向王政榮所借用之500 萬元,經陳暐翔應允將仍留存於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向王政榮所借之出資款歸還。陳暐翔於107 年11月底某日至旭泰公司並在銀行取款條用印後,交由陳妤瑄辦理歸還王政榮出借之出資款。王政榮則因個人資金調度運用關係囑託陳妤瑄暫將系爭款項存入旭泰公司帳戶。況陳暐翔用印取款前和陳妤瑄多次聯繫,且原告、旭泰公司辦公室相隔僅數公尺,陳暐翔焉可能在用印時不知、亦不問明系爭款項用途,待用印完畢離開旭泰公司後始以LINE文字對話補問其用途為何?又原告之五位股東出資額共1,000 萬元,當時用印取款金額高達500 萬元,已達全體股東出資額之半數,衡情陳暐翔應事先知悉系爭款項之用途,陳暐翔明知系爭款項是用以歸還王政榮出借之出資款,惟事後因擔心其他股東究責,方蓄意以
LI NE 文字對話和陳妤瑄虛問虛答。㈡另王政榮未曾向陳暐翔購買系爭技術,至於陳暐翔於107 年
1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傳送簡單之治具圖面與王政榮,係請王政榮幫忙修改,並無何技術買賣之情,且陳暐翔和原告自設立登記乃至解散後仍然繼續行使系爭技術及享有相關製成產品之權利,王政榮不可能購買尚須仰賴自己修圖指導之不成熟技術後再提供原告、陳暐翔、王泓允使用,且旭泰公司係生產銷售各種工具機主軸,不會使用到系爭技術,顯見原告所稱技術買賣、移轉無足採信。退步言,陳暐翔、王泓允既明知原告對旭泰公司或王政榮不負有債務,仍以渠等二人於原告之出資款作為返還對王政榮之前述債務,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旭泰公司、王政榮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7 年1 月9 日,王政榮以自身帳戶分別匯款250 萬元與陳
暐翔、王泓允(被證1 、2 )。陳暐翔、王泓允並將前述收受的各250 萬元轉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公司設立的出資款。
⒉陳暐翔107 年1 月10日將「UDR180 DDR4 (即直驅式DD轉臺
)」(即系爭技術)2D、3D工程圖面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王政榮(原證4 、5 、6 )。
⒊107 年11月27日陳暐翔至旭泰公司蓋印後述之500 萬元之取
款憑條(存戶欄有原告、陳暐翔、王政榮之配偶即張秀麗之印章),107 年11月29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出500 萬元(即系爭款項)至旭泰公司,即係由旭泰公司會計人員陳妤瑄持前揭取款憑條辦理取款並匯入旭泰公司。
⒋原證1 之LINE對話紀錄為陳暐翔與陳妤瑄之對話。
⒌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發函請求旭泰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
原證2 )。旭泰公司於109 年1 月30日以原證3 函覆原證2之內容。
⒍原告於109年1月2日解散。
⒎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製造、銷售系爭技術。
⒏原告之廠房是租用旭泰公司之廠房。
⒐系爭技術為陳暐翔研發,王泓允負責銷售。
⒑原證5、6為陳暐翔所繪圖檔。
⒒王政榮有投資原告(即監察人張秀麗名義之300 萬元出資額)。
⒓被證7、8、9、10.11.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備位被告王政榮,以及就先、備位之訴追加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程序上是否合法?⒉原告與旭泰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旭泰公司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旭泰公司
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王政榮
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追加備位被告王政榮,以及就先、備位之訴追加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參諸前開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其程序合法,同「壹、程序方面:二」所述,已認定如前。
㈡【先位之訴】原告與旭泰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旭泰公司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旭泰公司所借款項,而旭泰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否認此為原告與旭泰公司間借款,原告自應就其與旭泰公司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陳暐翔與陳妤瑄於107 年11月27日LINE對話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該對話內容,8 時45分至9 時13分間,陳妤瑄:「怎麼沒來蓋章」。陳暐翔:「陳姐,我昨天去廠商那,忘記了」、「我現在過去蓋」。陳妤瑄:「好」。10時56分至12時50分間,陳暐翔:「陳姐,我可以問一件事」。陳妤瑄:「好」。陳暐翔:「剛剛蓋的500 萬」、「是…」、「旭泰要借的嗎」。陳妤瑄:「王總要買機械的,下月我就把錢還回去」、「對」。陳暐翔:「恩恩」、「好的」、「陳姐,剛剛那張支票,我下午可以跟王總討論一下嗎,我有一點問題想問」、「感謝你」等語。然斟酌王政榮同時為旭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妤瑄雖就陳暐翔詢問系爭款項是否為旭泰公司所借一事回以「對」,但同時亦回應此為「王總要買機械」,則系爭款項究竟是王政榮或旭泰公司所借用,尚非無疑。
⒊證人陳妤瑄雖證述:伊擔任旭泰公司之會計,負責跑銀行及
管帳,工作迄今24至25年,現仍在職。107 年1 月9 日王政榮有分別匯款250 萬元至陳暐翔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王泓允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匯款是伊去辦的,此部分款項用途是陳暐翔、王泓允向王政榮借款,伊原本不知道借款用途,後來陳暐翔打電話來問借的款項何時匯,伊才去問王政榮,王政榮說是要借款給陳暐翔、王泓允,要當原告的資本額。陳暐翔、王泓允向王政榮借前述款項,嗣王政榮需要資金買機器,叫陳暐翔、王泓允還錢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是伊辦理,伊聯繫陳暐翔來蓋章,陳暐翔、王泓允是一起來的,渠等都知道系爭款項是歸還之前渠等跟王政榮的借款。就伊與陳暐翔在107 年11月27日10時56分至12時50分對話,伊也不知道,可能怕股東有疑慮,因為500萬元金額蠻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妳為何會知道他怕股東有疑慮?)伊就不太清楚了,因為500 萬元金額實在太大,不是說伊沒有通知,他就會來借。他有問,伊有跟他說之前就有談過要買機器的,如果下個月資金有問題,需要的話,下個月還會再借款,所以伊就很簡單地打,下個月如果資金真的有問題,需要的話,伊等還是會再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暐翔怕原告資金週轉有問題,怕股東責問這個事情,他就這樣問妳,妳才這樣回答?)對。伊在LINE對話中說「下個月我就把錢還回去」是因為他這樣子問,他公司如果資金有問題,我們也會幫忙。(法官問:對話中陳暐翔沒有提到資金有問題?)這個資金對原告是很大的金額,他可能是也怕股東有質疑,怎麼簿子一次少了500 萬元。(法官問:對話沒有提到這件事,妳為何想到要這樣回答?)之前有聽到陳暐翔碎碎念這500 萬元,「這麼多錢沒了,公司會倒」。(法官問:妳說「下月我就把錢還回去」,這是妳可以決定?還是誰可以決定?)王政榮可以決定。(法官問:王政榮有跟妳說錢可以還回去?)對,如果公司週轉有問題,他願意再借給他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瞭解「借支」和「還款」的差異嗎?)對。又原告沒有財務或會計人員,原告辦公室在隔壁,剛開始創業還沒有請人,陳暐翔請伊幫忙,拜託伊把憑證收一收給會計師;原告的帳都是陳暐翔他們處理,伊只是把相關憑證即進貨的發票整理好,交給會計師,(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500 萬元的憑證在哪裡?有交給會計師嗎?)這是他的義務,不是伊的義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帳目的部分是否由妳和會計師核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7 頁)。查證人陳妤瑄雖就107 年1 月王政榮各匯款250 萬元與陳暐翔、王泓允,以及107 年11月底陳暐翔匯款500 萬元與旭泰公司之過程、原因詳為敘述,證稱系爭款項為陳暐翔、王泓允歸還107 年
1 月向王政榮所借款項,然渠對於107 年11月27日10時56分至12時50分間渠與陳暐翔對話內容之意思,以及系爭款項相關之會計事項含糊其辭,查諸陳妤瑄既證稱原告無財務或會計人員,渠為負責整理原告之憑證交給會計師之人等語,則陳妤瑄對於原告之會計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陳妤瑄對於渠是否有與會計師核對原告之帳目,竟稱「不知道」等語,且就系爭款項之會計憑證相關之事避重就輕,顯屬可疑。又陳妤瑄雖證稱陳暐翔知道系爭款項之用途,渠認為陳暐翔用印前已知系爭款項之用途為陳暐翔、王泓允歸還先前向王政榮所借款項,則陳暐翔於用印後竟仍詢問系爭款項是否為旭泰公司所借一事顯不合理,陳妤瑄應當就陳暐翔詢問借款用途之舉有所質疑,且陳暐翔所問「剛剛蓋的500 萬是旭泰要借的嗎」,顯與陳妤瑄所證述「系爭款項為陳暐翔、王泓允歸還先前向王政榮所借款項」一情有所扞格,陳妤瑄就陳暐翔所問問題竟無何糾正或澄清之詞,甚至回以「下月我就把錢還回去」,已與陳妤瑄所述系爭借款用途大相逕庭,又何以「陳暐翔、王泓允歸還先前向王政榮所借款」需再還給原告?實啟人疑竇。復斟酌陳妤瑄身為會計人員,應當理解「借款」和「還款(清償)」的差異,但陳妤瑄於本院證述時竟稱伊於LINE對話中所述「下個月我就把錢『還』回去」係指下個月如果資金真的有問題,需要的話,伊等還是會再『借』等語,參諸「借」與「還」之意義截然相反,陳妤瑄竟反於上開LINE對話而為解釋,顯與文意相悖,渠證言應屬虛偽之詞。再者,陳妤瑄僅為旭泰公司之財務人員,應無決定王政榮或旭泰公司是否出借款項與陳暐翔、王泓允之權限,則就陳妤瑄與陳暐翔在2 、3 分鐘間的即時對話(107年11月27日10時56分至10時58分),難以想像陳妤瑄係與王政榮確認如果原告週轉有問題,王政榮願意再借錢給陳暐翔、王泓允一節後予以回覆;且上開對話中並無提及陳暐翔擔心原告之股東質疑系爭款項之使用,證人陳妤瑄卻證述渠自行聯想至「可能被原告之股東質疑系爭款項之用途」一事,並配合回應陳暐翔,其證言顯與邏輯法則不符。因此,證人陳妤瑄之證言顯屬虛妄,不可採用。
⒋再衡諸為維持公司資本充實,保障公司之股東、債權人權益
,公司法第15條規定就公司資金貸放定有限制,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令規定為公司資金之貸放,並踐行資金貸放作業程序;被告亦為股份有限公司,若欲有向他公司借用資金之需求,亦應踐行一定之資金借貸作業程序。無論前述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真,系爭款項金額非微,原告支用前或旭泰公司借款前均應踐行一定之資金貸放、借貸作業程序,陳妤瑄僅係旭泰公司之財務人員,並無代表旭泰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尚不能單憑陳妤瑄於LINE對話回應系爭款項為旭泰公司所借即認定原告與旭泰公司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觀諸107 年12月31日原告資產負債表,原告之資產項目欄並無500 萬元金額以上之債權、同業往來、業主往來、應收帳款等相關記載,此有該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亦無足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旭泰公司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與消費借貸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與旭泰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旭泰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先位之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旭泰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旭泰公司向原告稱因欲購買機器,而須向原告公司借貸系爭款項,致原告為給付,嗣旭泰公司否認該借貸關係存在,是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原告自應就旭泰公司受有利益,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等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與旭泰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認定如前,而此僅能推認原告並非因前揭借貸原因而給付系爭款項,惟金錢給付原因多端,仍可能有其他給付之原因,尚不能以此遽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給付有何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再審酌旭泰公司雖受領系爭款項,然參被告所辯,此為王政榮借與旭泰公司之款項,由王政榮指示原告直接匯入旭泰公司名下帳戶等語。而王政榮既為旭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最大股東,此有旭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就其個人資產調度周轉旭泰公司所需資金,尚符常情,且據被告提出旭泰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107 、10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7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3 頁、第51至53頁、第77頁),可見旭泰公司於107 年對王政榮有應付款項約2,500 萬元,以及於107 年11月29日因股東王政榮墊款而增加500 萬元之資產,可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王政榮借與旭泰公司之款項非虛,基此,旭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後對王政榮負有500 萬元之債務,並非系爭款項之最終利益歸屬者,且旭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是基於其與王政榮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即此實際上為王政榮對旭泰公司之給付,王政榮僅係指示原告直接將系爭款項匯入旭泰公司帳戶,則原告與旭泰公司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旭泰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備位之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政榮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陳暐翔、王泓允先前向王政榮所
借款項而為之給付,王政榮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利益之人。原告則否認陳暐翔、王泓允曾向王政榮借款,並主張王政榮匯與陳暐翔、王泓允之500 萬元係購買系爭技術之價金。經查,王政榮係於107 年1 月9 日匯款各250 萬元至陳暐翔、王泓允名下帳戶,陳暐翔係於107 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技術之2D圖檔、冶具圖檔與王政榮,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7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紀錄、系爭技術2D圖檔與冶具圖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21至125 頁、第303 至324 頁、第325 至341 頁),可見陳暐翔寄送系爭技術圖面之時間與王政榮匯款之時間僅隔一天,亦與王泓允後開所述買賣時間大致相符。再參王泓允於同意擔任本件法定代理人前,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原告擔任銷售、生產管理之職務,以前曾從事過業務工程師。伊及陳暐翔就系爭技術所有權各有一半之權利,系爭技術是陳暐翔研發,研發時間從6 、7 年前開始,從103 年左右開始研發,研發多久忘記,當時伊與陳暐翔在同一公司,時間花費不確定。約在原告成立前的一年,伊取得系爭技術一半之權利,因伊長期在工具業,有銷售管道。伊等一起出來創業,陳暐翔負責研發,伊負責生產銷售。系爭技術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給王政榮,系爭技術即歸王政榮所有,有當時跟王政榮的LINE對話與對話中所提PDF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69 至58
9 頁),上述文件係讓王政榮知道完整技術如何轉移,如何接手,放在市場銷售。移轉費用5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匯款到伊個人帳戶,另外250 萬元匯到陳暐翔個人帳戶。系爭技術會賣給王政榮是因為伊與王政榮是學長學弟,認識很久,當時伊等考慮將技術留在台灣,約是原告公司設立前半年到8 個月左右伊拜訪王政榮,他看完文案很有興趣就找伊等談,希望將伊與陳暐翔留在公司來完整發展技術,就成立原告公司,王政榮必須確保所購買技術可以使用、製造產品,他把技術交給原告來實現,生產銷售都是原告負責。系爭技術生產產品銷售之獲利交給原告。原告成立前1 、2 天,有用電子郵件把所有圖面資料、技術細節的書面,包含伊做出的成品提供給王政榮。並沒有約定何時給付價金,但確定是在原告成立前。沒有談到先交付技術或先給錢。實際給的時間忘記了。成立原告公司時,伊有投資250 萬元,當時說是技術買賣費用,就是王政榮匯款給伊作為技術移轉費用的25
0 萬元。原告公司成立後,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技術。原告公司有以系爭技術作成產品出售,細部零件委外加工,回來工廠,由伊及陳暐翔測試組裝及銷售。原告未解散前,旭泰公司有使用這個技術,工廠內有使用該技術的機台。旭泰公司的大陸分公司也有一個系爭技術的機台作為展示用。伊不曾向王政榮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
424 頁),王泓允並提出107 年10月16日王泓允與王政榮之LINE對話,該對話內容為王泓允:「學長我們這幾天完整的準備了一些資料,先給您過目一下,您看完後如果有想要了解或是討論的地方,看您下周什麼時間方便,我們再一同過去拜訪您」等語,並傳送名稱「DD產品介紹. . . 營佈局」、「DD生產規劃書」、「產品規劃」之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569 至589 頁)。自王泓允提出其於107 年10月16日傳送與王政榮之檔案內容以觀,「DD分度台產品介紹與經營布局」內有記載系爭技術之產品介紹、製程、應用領域,以及掌握之核心技術名稱,另有具體之生產規劃書、產品規劃內容,再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技術2D圖檔、冶具圖檔(見本院卷一第
303 至341 頁),可認系爭技術確有其事,王泓允所言非虛。陳暐翔於107 年1 月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技術之零件圖面與王政榮後,圖說雖經王政榮指點部分錯誤,仍無礙系爭技術之存在。且參陳暐翔與王政榮之LINE對話內容,107 年5月18日前某日,王政榮:「把外觀圖給我,有客戶問,要先給客戶,要先給客戶資料」、「驅動器怎麼配,給我資料」等語,陳暐翔並傳送系爭技術之資料給王政榮,王政榮再回:「OK !有其他問題再問你」等語。以及107 年5 月18日,王政榮問:「@wilson(指陳暐翔)出線多少,幾條線?有沒接地線?編碼器線長?接頭形式或裸線?」。陳暐翔:「王總,出線5 米,共3 條線,有接地線,編碼器與動力線長都5 米,接頭形式要看客戶用哪一種系統」、「我等下會整理一張圖面給你」、傳送檔案、. . . (略)。王政榮:「要在圖上標示或註明,總不會每個客戶都說一次」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可見王政榮就技術問題仍均詢問陳暐翔,並非如王政榮所辯僅係其指導陳暐翔修改圖面。況王政榮如僅係協助陳暐翔修改系爭技術之圖面,亦無須詢問「驅動器怎麼配」與其他產品細節,甚至向對系爭技術有需求之客戶為說明。另107 年5 月3日,陳暐翔:「王總,我想提出泓允技術股10% 部分歸還於我的要求」. . . (略)。王政榮:「技術股是我的權利,不是兒戲,我當時有確認過,不應該拿這事出來說」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足見陳暐翔、王政榮於對話時曾提及技術股一語,益證原告所述系爭技術之存在為可信,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製造、銷售系爭技術,可證原告此一公司係設立以生產製造、銷售系爭技術之目的。
⒉又被告自承:原告創立當時,陳暐翔沒有資金需要王政榮幫
忙,原告廠房也是租用旭泰公司廠房,原告沒有相關的辦公人員、財務人員,旭泰公司也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宜,不管是出資或其他股東都是王政榮找來的,且觀原告公司股東結構,除陳暐翔、王泓允外,都是王政榮找來等語。復參以王政榮亦有投資入股原告(即監察人張秀麗名義之300 萬出資額),為原告之持股最多股東,且原告之辦公室係向旭泰公司租用,原告之會計憑證亦由旭泰公司財務人員陳妤瑄處理,足見原告與王政榮之關係密切,王政榮既就原告之成立出錢出力,並參與系爭技術之生產、銷售,均證原告所主要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技術具有相當價值,亦彰王政榮應非單純僅為原告股東。再衡以陳暐翔、王泓允、王政榮之LINE群組名稱「DD轉台」之對話,可見該三人就系爭技術之生產、設計、銷售等為討論,並見王政榮於該群組對話中經常向陳暐翔、王泓允詢問進度、物料情況,而陳暐翔、王泓允就諸多事項均向王政榮為報告,其中王泓允並提到「昨天我已經跟旭泰陳課長比對過生產設備表,目前由大部分設備旭泰都有能先借來使用,但是在第22至24需要採購,這部分我會聯繫供應商盡快報價」等語,此有王政榮所提該群組LINE對話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67 頁),可見王政榮對於系爭技術實現面之主導地位,以及原告借用旭泰公司設備一情,綜合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王政榮購買系爭技術後設立原告此一公司,並由研發系爭技術之陳暐翔與王泓允負責實現技術為可採。設若原告所提系爭技術毫無價值或甚至並非技術,何以王政榮願意投入資金入股原告,以及招募其他股東入股原告,並提供旭泰公司之廠房租與原告,甚至以旭泰公司之財務人員協助處理原告之財務事宜,王政榮僅空言辯稱系爭技術並非技術,僅為圖面,實無足採。又原告之組織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有陳暐翔、王泓允、王政榮以外之其他股東,則以原告名義為系爭技術之生產製造、銷售、公司器具交易,以及銷售利益歸於公司全體股東,自屬合理。而陳暐翔為系爭技術之研發者,於系爭技術之圖檔記載繪圖者名稱亦屬合理,並不影響系爭技術所有權歸屬。綜上,陳暐翔、王泓允與王政榮間應有買賣系爭技術並以價金入股之事實,王政榮於107 年1 月9 日各匯款250 萬元與陳暐翔、王泓允一節應為系爭技術買賣價金之交付,而非陳暐翔、王泓允向王政榮所借款項,王政榮所辯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即非可採,堪認王政榮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
⒊再者,原告為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陳暐翔、王泓允為
不同法律主體,縱認王政榮與 陳暐翔、王泓允間有借款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陳暐翔、王泓允向王政榮為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基於為陳暐翔、王泓允清償借款之意思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公司以任何方式返還股東股款更屬違法,則王政榮所辯亦不構成其受領系爭給付之原因,不足為採。另按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固有明文。非債清償之要件為受領人與清償人間須無債務存在,清償人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明知無給付義務。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王政榮辯稱本件有非債清償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既主張給付時係以為其與旭泰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難謂其係以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為給付,王政榮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明知原告對旭泰公司或王政榮不負有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基於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仍屬無據。從而,王政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政榮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雖主張就不爭執事項⒐撤銷自認,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並未證明不爭執事項⒐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撤銷自認。
⒋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追加備位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係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王政榮,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2-3頁),故就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自追加備位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原告與旭泰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旭泰公司亦非系爭款項最終得利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旭泰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因王政榮主張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利益,且不能證明與原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政榮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王政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