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郭茂鏞
張鎮麟即張進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萬3927元本息,後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2 萬627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於96年5 月1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每坪10萬元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慎廣、魏宏泰,惟因李慎廣、魏宏泰未能貸款,即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2 人以供擔保,原告與訴外人即魏宏泰之妻梁綺芬則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同意擔保返還被告2 人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後李慎廣與被告2 人間因補習班經營權而有糾紛,被告2 人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對李慎廣、魏宏泰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於104 年6 月24日將前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而由安泰商業銀行通知被告2 人,李慎廣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已消滅為由,對被告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李慎廣於104 年8 月4 日因另案與訴外人陳志超和解時,約定由李慎廣給付350 萬元予陳志超,惟因李慎廣無法給付現金,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建物(含所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 房地),每坪作價10萬元,合計為521 萬7000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志超,差額171 萬7000元部分再由陳志超於移轉登記後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陳志超,詎被告2 人明知渠等已因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貸款完畢而無本票債權,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並非李慎廣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竟於104 年8月19日故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為處分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所應有之自由處分權利,且陳志超係聽命於被告2 人,顯與被告2 人及魏宏泰有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3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志超,陳志超並因此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遭低價拍出,致原告就系爭3 房地所示不動產部分,受有176 萬3927元之損害(計算式:52
1 萬7000元-拍定價格345 萬3073元=176 萬3927元),就如附表一其餘所示部分(下稱其餘11房地),則受有665 萬6700元之損害(計算式:原鑑價價格2034萬4700元-拍定價格1368萬8000元=665 萬6700元)。此係因被告2 人如未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3 房地已售得521 萬7000元,且陳志超不會因此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票聲請強制執行,其餘11房地也不會因此遭變價拍賣,是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顯與被告
2 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 萬627 元,及其中326 萬3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1 萬6700元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縱李慎廣於另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僅為李慎廣個人主張,與原告無關,民法就夫妻間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亦係財產分別所有,被告2 人豈可因原告為李慎廣配偶,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假處分,且原告為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已耗盡全部資產,實無任何現金資產可解免陳志超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慎廣先前於另案中分別主張渠等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顯無從明知原告與李慎廣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李慎廣前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 人為保全債權,避免原告夫妻以相同方法脫產,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並進而聲請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性,另李慎廣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目前該案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而未確定,而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貸款後,一面由李慎廣主張已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已消滅,一面由原告向被告張鎮麟、梁綺芬主張已因清償而受讓安泰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而聲請拍賣被告張鎮麟、梁綺芬名下不動產,進而衍生諸多爭訟,是李慎廣是否確已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至今仍未有定論,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已消滅。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屬純粹經濟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權利」,且系爭3 房地雖未能辦理登記,惟李慎廣名下仍有多處不動產,資力豐厚,原告甚能籌措5479萬1827元鉅款向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債務,卻仍對陳志超聲請執行之金額置之不理,放任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經第3 次拍賣程序後遭拍定,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可歸責事由,況被告2 人聲請假處分時亦未能預見陳志超會進而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更無法預見執行程序進度及拍定價格,縱拍定價格與時價有落差,亦屬原告個人未能履行對陳志超債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慎廣、魏宏泰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2 人以供擔保,並由原告與梁綺芬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同意擔保返還被告2 人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3007萬868 元、4664萬7478元,後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將前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而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19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為處分行為,陳志超另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均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拍出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債務履行承擔書、代償證明書、李慎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104 年
8 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 年8 月20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全七字第770 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
4 年8 月21日中正所一字第10400087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 年6 月11日中院麟民執菊字第62429 號函、分配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114 、
181 至182 、441 至453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且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聲請假處分並聲請執行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查:李慎廣前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原告與李慎廣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7 至318 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中。扣除前開判決所確認不存在範圍部分之其餘債權是否存在,經李慎廣於104 年間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認因該案受前開判決所認定爭點之拘束,即李慎廣、魏宏泰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受人、前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的承擔義務人,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貸款餘額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債權,該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李慎廣、魏宏泰與被告2 人間,故認原告並非本於履行前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清償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而為民法第
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2 人之債權,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惟因李慎廣受讓原告該債權,並於該案訴訟中對被告2 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為抵銷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情;而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李慎廣間雖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既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前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依法亦負有前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承擔義務,是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即因原告依約給付而消滅,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隨之消滅不存在等情,有前開2 判決可憑,是前開2 判決雖均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係因李慎廣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始消滅,或係因原告清償貸款後,而隨所擔保之前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消滅,一、二審見解歧異,被告2人縱知悉原告已清償前開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渠等認前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仍未消滅,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亦仍存在,實屬對前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解釋範疇,是被告
2 人依循先前判決結果,主張原告僅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出名人,實際上均為李慎廣所有,並主觀上信賴渠等對李慎廣仍有實體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因恐渠等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本於其主張,基於保全權利目的,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聲請假處分,自屬保全實體上權利所為之保全行為,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渠等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經釋明,認有其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堪認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是被告2 人就法律賦予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害於他人之行為,亦不得因事後經法院就實體上權利之存否為判決認定,而謂被告2 人於初始聲請假處分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2 人聲請假處分並聲請執行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實難僅因原告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及被告2 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即認被告2 人就聲請假處分一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42 萬627 元,及其中326 萬3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1 萬6000元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 房地 │ 權利範圍 │ 拍定價格 ││號│ │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0萬分之2754 │624萬元 │├─┼──────────────────────┼───────┼──────┤│2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0萬分之2754 │16萬元 │├─┼──────────────────────┼───────┼──────┤│3 │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086號建物 │2分之1 │46萬3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 │ │├─┼──────────────────────┼───────┼──────┤│4 │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087號建物 │2分之1 │46萬3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 │ │ │├─┼──────────────────────┼───────┼──────┤│5 │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088號建物 │2分之1 │112萬7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 │ │ │├─┼──────────────────────┼───────┼──────┤│6 │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089號建物 │2分之1 │75萬1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2) │ │ │├─┼──────────────────────┼───────┼──────┤│7 │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090號建物 │2分之1 │88萬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 │ │ │├─┼──────────────────────┼───────┼──────┤│8 │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091號建物 │2分之1 │49萬5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6) │ │ │├─┼──────────────────────┼───────┼──────┤│9 │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092號建物 │2分之1 │49萬5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 │ │ │├─┼──────────────────────┼───────┼──────┤│10│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102號建物 │2分之1 │88萬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 │ │ │├─┼──────────────────────┼───────┼──────┤│11│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103號建物 │2分之1 │49萬5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 │ │ │├─┼──────────────────────┼───────┼──────┤│12│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104號建物 │2分之1 │49萬5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 │ │├─┼──────────────────────┼───────┼──────┤│13│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111號建物 │2分之1 │46萬3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 │ │ │├─┼──────────────────────┼───────┼──────┤│14│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112號建物 │2分之1 │46萬3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 │ │ │├─┼──────────────────────┼───────┼──────┤│15│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113號建物 │2分之1 │112萬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 │ │ │├─┼──────────────────────┼───────┼──────┤│16│坐落編號1土地上同段6114號建物 │2分之1 │75萬1000元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號│ │ │ │ │├─┼───┼──────┼─────┼──────┤│1 │李慎廣│WG0000000號 │96年7月7日│3007萬8618元│├─┤魏宏泰├──────┤ ├──────┤│2 │ │WG0000000號 │ │4664萬7478元│└─┴───┴──────┴─────┴──────┘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號│ │ │ │ │├─┼───┼──────┼──────┼─────┤│1 │劉秋幸│WG0000000號 │104年9月1日 │100萬元 │├─┤ ├──────┤ ├─────┤│2 │ │WG0000000號 │ │100萬元 │├─┤ ├──────┤ ├─────┤│ │ │WG0000000號 │ │165萬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