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0000甲000000 (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0000甲000000之母(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嗣被告就被訴107 年6 月1 日晚上對原告0000甲000000 (姓名詳對照表)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移送,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用。又原告就被告被訴之各次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屬不明而應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命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被告各次行為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定於109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