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年齡均詳卷)輔 佐 人 楊淑雯被 告 吳東岳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鵬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原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因戶政事務所舉辦之聯誼活動認
識,交往過程中被告帶原告四處遊玩、品嚐美食,百般示好以博取原告好感、讓原告卸下心防,於同年7 月18日為逞其性慾,被告邀原告至被告位於沙鹿之住家做愛,並允諾只要原告懷孕立即結婚,致甲○陷於錯誤,兩造於同年7 月20日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發現受孕成功立即告知被告,惟被告表現平淡,表示「小孩他要,不過無法給甲○名分」、「我目前無法承諾結婚」、「小孩也不是我要不要的問題吧!我要,但我目前無法給你要的名份,你願意生嗎?」等語,兩造經溝通協議,於108 年9 月5 日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允諾支付原告手術費、塔位法會、術後調養(比照月子中心1 個月、以中國附醫為主)、生育給付(2 個月薪水)、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於是原告至醫院拿掉小孩,但被告對於先前承諾無一兌現,原告方知一切均為被告所設計騙局,使原告誤信而與被告多次性交致原告懷孕,被告卻不與原告結婚,被告上開始亂終棄之作為顯違背善良風俗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手術費8060元:包含診察費560元、手術費用7500元。
2.塔位、法會之費用8萬0970元:包含塔位6萬元、法會1萬元、每年超度費用8000元、初次祭品及誦經費用2970元。
3.生育給付(2個月薪水)5萬5000元。
4.術後調養費用42萬6000元:即比照中國附醫月子中心一個月之費用。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爰以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5 項費用共計107 萬00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交往係兩情相悅,嗣後因原告懷孕、是否結婚發生爭
執而分手,被告並無為滿足性慾而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感情、貞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㈡被告確有書立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實際支出手術費8060元部
分並不爭執;就塔位法會部分,不爭執初次誦經及祭品費用2970元,其餘因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付,此部分無理由;術後調養部分,願以每日2000元給付;生育補助部分,願支付原告2 個月薪資即5 萬500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書寫保留,可徵未同意給付該筆款項,既未經承諾則被告毋庸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而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在客觀上得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 、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並致原告懷孕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原告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對談內容,亦與交往中之熱戀情侶並無不同,關心、問候、分享日常生活點滴等等,難僅依此認為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證明。次按男女交往期間,會有種種之喜怒哀樂、親密接觸甚至進行性交行為,只要是兩情相悅,他人自無從過問,至於最後是否成婚,亦端視雙方之意願,無可勉強,尚難徒以交往時間之長短,以及最後無法成婚,即據以指摘對方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貞操,而主張交往期間之種種均係對己之人格權侵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縱曾經與原告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有親密之性交行為,被告嗣後拒絕與原告結婚,亦屬被告之自由,難遽此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108 年9 月5 日洽談和解事宜,由被告出具如原證8 所示文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1.手術費。2.塔位、法會。3.術後調養(比照月子中心1 個月,以中國附醫為主)。4.生育給付(2 個月薪水)。5.精神撫慰(保留)。9 月5 日與女方甲○談給予女方蓋括以上五項。乙○○108.9.5 」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談論賠償事宜時由被告所書立並由原告收受,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固應認為成立,惟系爭協議書中雖記載「給予女方蓋括以上『五』項」之用語,然其中第5 項後有註明保留,顯然兩造對於被告此項應給予之金額範圍並未達成合意,是此項次之給付範圍兩造既未有所合意,而給付金額範圍係屬必要之點,自難認為兩造就此項次給付之契約已成立,是系爭契約應僅成立1 至4 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 至4項。次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觀之,系爭協議書中1.手術費、2.塔位、法會應係以原告實際支付之準,3.術後調養部分,因其有「比照」之用語,則應係約定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月子中心之一般收費標準1 個月費用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另4.生育給付部分係以原告2 個月薪水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再查:
⑴原告就1.手術費部分請求8,06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2.塔位、法會之費用8 萬0970元:包含塔位6 萬元
、法會1 萬元、每年超度費用8,000 元、初次祭品及誦經費用2,970 元部分。被告對於初次祭品及誦經費用2,970 元部分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屬有據。令原告求塔位6萬元、法會1 萬元、每年超度費用8,00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9 年8 月17日匯款超渡法會費用1,000 元之單據,並未提出塔位及其他法會費用之單據,且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綜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海安宮信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應僅得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1,0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0 元(2,970 元+1,000元=3,970 元)。
⑶原告就3.術後調養部分請求426,000 元:即比照中國附醫月
子中心一個月之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各類收費標準,經該院函覆該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收費標準㈠基本收費項目:1 、產後照護費:2,000 元/ 日。2 、材料費:200 元/ 日。3 、住房費(依住房坪數區分):5,300 元/ 日或10,000元/ 日。⑵依新生兒人數及產婦用餐與否實際計價:1 、新生兒照護費:1 、200 元/ 人/ 日。2 、餐費:800 元/ 日等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1 日院護字第1090008216號函在卷可查。經查,依系爭協議書3.術後調養(比照月子中心
1 個月,以中國附醫為主)之用語觀之,兩造應係約定以一般產婦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之月子中心1 個月之費用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載,產婦(不含新生兒)每日基本收費最低為產後照護費:2,000 元+ 材料費:200 元+ 住房費:5,300 元=7,500 元,1 個月(30日)應為225,000 元。原告請求426,
000 元,顯然過高,應非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本意。另被告雖辯稱「術後調養」係指手術之後調養,就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查之標準,應該屬於『產後照護費用』每日2,00
0 元,本案原告並未住院,並不應請求住院及其他無關之費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 項既僅記載「比照」月子中心,即無要求原告一定需居住於月子中心之必要,僅係約定術後調養費用之總額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月子中心1 個月之收費為標準而已,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月子中心之收費內容,確實包括照護費、材料費及住房費,原告既應得請求相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之月子中心1 個月之費用,原告縱使未住院,亦應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4.生育給付(2 個月薪水)55,00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其所服務公司僱用契約書為證,每月薪資為2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生育給付55,000元,應為有據。
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如上所述,因系爭協議書
第5 項後記載「(保留)」,是此部分之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契約應不成立。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認有理。
㈢基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292,030 元(計
算式:8,060 元+3,970元+225,000元+55,000 元=292,03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30 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