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楊子宏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芷穎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3000元及其中21萬6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109年4月23日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110年1月8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計(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1年起即以經濟困難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金額約9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半,被告並將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簿交由原告保管,以資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雖已清償原告2次、每次各15萬元,惟其餘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此有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可為借款證明。其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均為借款本金;附表編號3之本票,有3萬元為本金、7000元則為被告應付之利息;附表編號4、5之本票,均係本金2萬元、利息5000元;附表編號6、7之本票,均係本金9萬5000元、利息5000元,故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萬6000元(計算式:121000+95000+30000+20000+20000+95000+95000=476000)、借款利息2萬7000元(計算式:7000+5000+5000+5000+5000=270000),總計50萬3000元(計算式:476000+27000=503000)。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00元,及其中21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次,即被告有於10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萬1000元、另於10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萬5000元,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21萬6000元,被告有簽發交付附表編號
1、2之本票2張予原告,亦有將被告之臺灣銀行存簿及郵局存簿交付原告保管。惟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已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6日在深坑郵局交付原告現金22萬2000元、23萬1000元,另分別於104年1月16日、104年7月17日在原告住家交付原告現金6萬元、6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且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借款30萬元,是被告清償總額已超過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另因原告屢至被告住所咆哮,被告為免與原告發生衝突,方簽發交付附表編號3至7之本票5張。而附表所示7張本票均為102年至104年間所簽發,若認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利息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一)被告有於10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萬1000元、於10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萬5000元,原告有交付借款2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有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予原告,簽發日即為發票日,本票上「利息、利息票、10/30借2000元、利103/4/16~104/7/16」等文字均為原告所寫。
(三)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簿交由原告保管至今。
(四)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除被告不爭執其有向原告借貸21萬6000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原告借貸26萬元一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為利率月息1分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萬7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並就借款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21萬6000元,至原告主張另有借款26萬元且兩造有借款利息約定等節,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萬1000元、於10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萬5000元,總計借款21萬6000元(計算式:121000+95000=21600),且原告已交付借款2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26萬元,且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月息1分半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利息2萬7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26萬元,及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據,以資證明其有交付26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借款26萬元一節,已難遽信。
而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票面金額總計28萬7000元之本票5張為證(見不爭執事項二,本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主張票面金額中有26萬元為借款本金、其餘2萬7000元為借款利息等語。然查,交付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難徒憑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上開5張本票一節,遽認兩造有借貸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且細究上開5張本票,其上均載有「利息、利息票、利103/4/16~104/7/16」等表彰為利息票之文字,而兩造均不爭執該等文字均為原告所寫(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原告既自行在上開5張本票上記載表彰該等本票金額為利息之意旨,別無其他區別本金、利息之文義,則原告執上開5張本票,主張其有借貸26萬元予被告一節,已有不合,自難採信。
(2)再者,上開5張本票上之「利息、利息票、利103/4/16~104/7/16」等文字既係原告單方所寫,未經被告簽章或認可,亦無從憑上開5張本票上載有利息等文字,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月息1分半計算之借款利息。況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利率及利息如何計算等情,陳述前後多有不明(見本院卷第48、79、127至128、172頁),並就其如何以利率月息1分半計算出其主張被告應償利息2萬7000元之情,未予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1分半計算、被告應償利息2萬7000元等節,已難採信。
(3)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女楊于欣於109年6月1日證述:被告曾經在我家教鋼琴、當我的家教,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他們之前好像有借錢的往來,被告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款多少錢;原告有請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應該是有請我拿錢給原告,我不太確定,我不知道他們拿錢的原因;利息的意思我不太確定;我沒有看過附表的本票;(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我聽原告說的,然後有一次有看到被告和原告碰面,被告去銀行領錢,然後給原告錢,原告還說被告這次還多少錢,還剩多少沒有還,我不記得日期,也不記得金額;(你有看過被告跟原告談論借錢過程?)他們會站在角落說,有時在我家,有時在原告當時租屋處,次數蠻頻繁的,所以我不確定幾次,我都在旁邊桌上寫考卷,就是對話,然後原告說怎麼又借?為何要借?你自己沒有錢了嗎?我不知道被告借多少錢,但是大概是錢包打開可以拿出來的,大概2000、3000元左右,應該有談到利息,但是詳細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利息怎麼算,我沒聽到他們說借款何時還;(原告請你拿多少錢給被告?)會裝在牛皮紙袋,有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會跟我說這是錢很重要,不要弄丟,次數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可見證人楊于欣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日期、次數、原告交付被告款項金額均不確定,且不知悉利息之意思、亦不知兩造間利息如何計算,自難憑證人楊于欣上開證述,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基此交付借款26萬元,及兩造間確有借款利息之約定等節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4.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1萬6000元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其他借款,且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半、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2萬7000元等節,原告未盡立證之責,無從採信。又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利息之約定,則被告就借款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庸審酌。
(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一節,應屬可採: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原告借款2次、每次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惟原告主張此3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51、129頁),而被告否認除上開借款21萬6000元外,與原告有其餘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另有其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除上開借款21萬6000元外,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證明之責,當認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30萬元。
2.再者,被告抗辯其有於103年1月16日在深坑郵局清償原告22萬2000元、103年7月16日在深坑郵局清償原告23萬1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被告所提之其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已堪認定原告確有於103年1月1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1萬4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5萬4000元,且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17萬2000元;另被告亦有於103年7月1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6次計12萬元,並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17萬1000元。又被告於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6日至深坑郵局以儲金簿臨櫃提款,需用儲金簿,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將其郵局儲金簿交付原告保管(見不爭執事項三),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交付存簿予原告以資為借款擔保,顯見被告於101年12月5日首次向原告借款時,應已將其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交付原告保管。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之郵局儲金簿於101年12月5日至103年7月16日之期間,均無掛失或更改印章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6日至深坑郵局臨櫃提款17萬2000元、17萬1000元,既均需使用由原告保管之郵局儲金簿,當可推論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6日與原告相約在深坑郵局,並由被告臨櫃提款一節屬實。
(2)再依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廣潔於109年6月1日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原告,但是知道原告這個人,(後改稱)對原告的臉有點印象,應該看過他,就是被告交錢時候;被告交錢給1個男生,體型跟原告差不多,不能確定是不是原告;103年1月、7月間,我去臺北被告家,被告開車,我坐後座,直接去深坑郵局領錢,被告領錢時有1個男生在旁邊,然後直接領錢給那個男生,在郵局櫃臺領錢,我人在車上後座半躺半坐,我有看到給錢的動作,被告在櫃臺領錢,錢拿在手上,被告再從包包拿錢出來,2個動作,然後錢一起拿給那個男生,103年1月、7月都是這種情況,我陪被告去2次;被告在櫃臺領錢時只有她1個人,然後在郵局門口附近交給1個男生,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徐廣潔雖無法肯認被告交款對象確係原告,然兩造有於103年1月16日、103年7月16日在深坑郵局見面,已認定如上,是證人徐廣潔所述被告交款之男子應係原告無疑。又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在深坑郵局臨櫃取款後,即將款項拿在手上,並從包包內拿出不明金額之款項,一同交付原告,堪認被告至少有將其於103年1月13日自郵局臨櫃提領之17萬2000元、103年7月16日自郵局臨櫃提領之17萬1000元交付原告。從而,被告就本件借款,應有於103年1月13日清償原告17萬2000元,並於103年7月16日清償原告17萬1000元,共計已清償34萬3000元(計算式:172000+171000=343000),被告在此範圍內之抗辯當可採信。
3.基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借款21萬6000元均已清償,應可認定。
(三)從而,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21萬6000元,然被告已全數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備註 │├──┼───────┼──────┼──────┼─────┼───┼─────────┤│1 │101年12月5日 │102年4月1日 │12萬1000元 │TH692466 │被告 │ │├──┼───────┼──────┼──────┼─────┼───┼─────────┤│2 │102年4月20日 │102年6月1日 │9萬5000元 │TH692474 │被告 │ │├──┼───────┼──────┼──────┼─────┼───┼─────────┤│3 │102年5月9日 │102年7月16日│3萬7000元 │TH692478 │被告 │有記載利息 │├──┼───────┼──────┼──────┼─────┼───┼─────────┤│4 │102年7月16日 │102年8月16日│2萬5000元 │CH208977 │被告 │有記載利息票 │├──┼───────┼──────┼──────┼─────┼───┼─────────┤│5 │102年9月?日 │102年9月16日│2萬5000元 │CH208981 │被告 │有記載利息票、 ││ │ │ │ │ │ │10/30借2000 │├──┼───────┼──────┼──────┼─────┼───┼─────────┤│6 │103年10月17日 │未載 │10萬元 │CH743587 │被告 │有記載利息票 ││ │ │ │ │ │ │103?~103/9/15 │├──┼───────┼──────┼──────┼─────┼───┼─────────┤│7 │104年7月17日 │未載 │10萬元 │TH015413 │被告 │有記載利 ││ │ │ │ │ │ │103/4/16~104/7/16 │├──┴───────┴──────┼──────┼─────┴───┴─────────┤│ 合計 │50萬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