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林玉櫻

許菀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富閎即許財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劉一信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劉一信前與訴外人許森雲(即被告林玉櫻、許菀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之被繼承人)、被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富閎即許財堉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許森雲、被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富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一信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1 萬5000元,其後因未繼續支付款項,經被告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另劉一信因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文惠借款未清償,經古文惠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後,仍未獲全部清償,古文惠復將其對劉一信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劉一信,是原告現為劉一信之債權人,則被告雖因劉一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劉一信仍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581 萬5000元,縱認被告有權沒收劉一信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惟劉一信之違約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何種損害,該違約金數額卻已佔總價金之百分之20左右,亦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至200 萬元,是就超過之部分即

381 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劉一信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劉一信381 萬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25號事件中已主張未同意劉一信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被告既未同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仍為劉一信與被告,原告自得代位劉一信請求;且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一信,自無所謂預期利益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16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認定在案,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沒收劉一信所給付之全部價金,且劉一信於前案中亦未曾提及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堪認其就此並無意見,自不容其請求返還,又劉一信違約情節重大,致被告喪失出售系爭土地之預期利益,迄今亦尚未售出,就社會經濟因素而言,被告所受之損害仍無法填補,是被告依約沒收已給付之價金,核無過高之情;此外,劉一信於前案中主張已將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陳世謀,訴外人賴玄敏復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25號事件中,主張陳世謀已將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賴玄敏,被告雖不同意契約承擔,但認為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一信前與訴外人許森雲(即被告林玉櫻、許菀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之被繼承人)、被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富閎即許財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購買許森雲、被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富閎所有系爭土地,劉一信已支付買賣價金581 萬5000元,後因劉一信未繼續支付款項,經被告催告後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劉一信並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劉一信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前案認劉一信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是經被告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劉一信收受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因而駁回劉一信之訴確定;另古文惠原對劉一信及劉一信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安荃建設有限公司、高聖營造有限公司有1000萬元、922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經強制執行後尚有979 萬4693元、922 萬元未受清償,古文惠並於108 年5 月1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劉一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9、449 號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律師函及收件回執、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202 號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837 號109 年5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18、20、23至27、145 至151 、161至163 、191 至203 、247 至264 、295 至3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劉一信對被告有違約金返還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劉一信已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訴外人賴玄敏等語。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一信前於105 年12月31日與賴玄敏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讓與賴玄敏(參本院卷第335 頁),核其性質雖屬債權讓與,惟劉一信讓與之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告亦未沒收劉一信所給付之前開款項作為違約金,且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係屬形成權,於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而需酌減時,就遭酌減之差額,始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劉一信於105 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時,不論其所指「買賣債權」為何,均顯不包含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參本院卷第149 頁),是系爭契約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則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劉一信已依系爭契約支付581 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5 年2 月26日簽訂,迄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約

1 年1 個月,被告於此期間受系爭契約約束,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且受有劉一信原應支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復因劉一信未依約履行及其後衍生契約爭議致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另參酌劉一信已依約給付之金額占系爭土地總價之百分之20,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劉一信已給付之款項,應酌減為200 萬元等情為適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劉一信於前案中本係請求履行系爭契約,其未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何同意沒收或拋棄權利之情,且被告亦未敘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及數額為何,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既應酌減至200 萬元,則被告沒收金額超過200 萬元部分即381萬5000元(計算式:581 萬5000元-200 萬元=381 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劉一信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此項返還請求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劉一信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劉一信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劉一信請求被告給付381 萬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一信381 萬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