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周順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告 蔡添福
蔡政峰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添福間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債務,
惟被告蔡添福迄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蔡添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原告發現被告蔡添福、蔡政峰共同持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曾與被告蔡政峰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約定內容,被告蔡添福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並與被告蔡政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其持分隱名登記於被告蔡政峰名下,且被告蔡政峰屆至民國109年4月9日仍未出售該土地,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蔡政峰應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之持分8分之1移轉予被告蔡添福,從而被告蔡添福就系爭土地實際應有4分之1之持分權利。被告蔡添福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卻遲未請求被告蔡政峰返還並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俾其處分該土地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添福向被告蔡政峰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政峰時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峰返還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添福所有。
㈡被告蔡添福係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切結書之圖片予原告,故
原告無法提供切結書之正本,而系爭切結書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二人掌握,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者,依被告蔡政峰開庭之陳述,可知被告蔡政峰明知被告蔡添福對外積欠他人債務,並由被告蔡政峰協助買回被拍賣之房屋,復與被告蔡添福間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被告均知曉系爭切結書內容,現為規避原告之請求,反臨訟辯稱系爭切結書已經被撕掉了、不算數云云,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原告之舉證,而系爭切結書攸關本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證據,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應認關於系爭切結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聲明:被告蔡政峰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添福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蔡添福部分:伊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切結書,伊與被告蔡
政峰並無借名登記的關係,伊沒有持分,土地持份確實如土地謄本所載。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且當時也沒有叫伊簽名,伊也沒有拿到。實際上並沒有切結書上的情形,伊也沒有確認。另當時確實簽立80萬元本票給原告,但在刑事庭時,原告有確認債權金額為67萬元,此期間伊也陸續有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政峰部分:伊知道被告蔡添福有欠原告錢,但這是他
們之間的事不能扯到伊這邊。被告蔡添福並沒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間也沒有隱名登記之關係。系爭切結書是代書打字的,當時伊是被姑姑逼迫簽系爭切結書,故應無效力。被告蔡添福也有在場,但伊沒有交給被告蔡添福,原本後來就撕掉了,代書那邊也沒有留存。此外,被告蔡添福本來也有系爭房子的持分,但他的持分被拍賣,伊將該持分買回,結果姑姑反而逼伊將土地的持分給被告蔡添福。惟本件是被告蔡添福欠原告錢,跟伊姑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共同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乃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細繹該文書內容固記載「立切結書人蔡政峰願於本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29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上開係顯名登記,蔡添福隱名持分1/2)處分後所得實際價金,其中二分之一給付蔡添福。倘民國109年4月9日未出賣該筆土地願讓與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添福。」等語,被告蔡政峰亦不否認該文書上所顯現之「蔡政峰」簽名及捺印為其親自為之,惟其已辯稱係受迫簽署,正本已經撕毀而否認切結書之存在及效力,又該切結書影本上亦無被告蔡添福之簽署而認有其意思表示,自無從僅依該切結書影本內容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原告未能舉證前揭切結書真實存在,復未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部分提出任何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蔡添福就系爭土地實際應有4分之1之持分權利云云,自是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添福終止其與被告蔡政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代位被告蔡添福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蔡政峰返還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蔡添福所有,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峰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添福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