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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 告 王增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毛有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害人李○妍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李○文、楊○雯之姓名,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保母證照,惟因李○文、楊○雯夫妻有托嬰需求,經友人介紹聯繫後,自107年3月1日起,委託被告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負責每星期五中午至隔週星期三中午,24小時全職照顧李○文、楊○雯夫妻所生之嬰兒李○妍。被告應注意餵食嬰兒牛奶時及餵食後,如讓其仰躺,隨時有因所餵食之食物,自胃部順著食道回流,並因回流而阻塞氣管致窒息死亡之虞,而有隨時注意防免窒息之必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以讓李○妍仰躺在躺椅上之方式,餵食李○妍牛奶,且於李○妍喝奶後未拍嗝,即讓李○妍繼續仰躺在躺椅上,嗣被告發覺李○妍眼神有異並發出「嗚嗚」聲響,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聯繫李○妍之異常狀況,李○文、楊○雯夫妻即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抵達王增霏前揭居所時,李○妍已呈現四肢癱軟、無意識,李○文、楊○雯夫妻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李○妍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李綜合醫院,經急救30分鐘後,李○妍仍因牛奶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處有期徒刑8月並已確定。李○妍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其遺屬即父親李○文、母親楊○雯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8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李○文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楊○雯122萬元,合計共250萬元,已於108年12月10日如數給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金額部分無意見,因本件賠償金額較高,伊無資力可以返還原告,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及原告給付之相關收據、切結書、付款憑單等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照料李○妍之疏失,致李○妍死

亡,被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李○妍之遺屬即李○文、楊○雯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83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李○文128萬元、母親楊○雯122萬元,合計250萬元,並經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如數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上開決定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8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犯過失致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文、楊○雯為李○妍之父母,其等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由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83號決定書決定李○文補償128萬元、楊○雯補償122萬元(補償之項目李○文為殯葬費6萬元、扶養費100萬元、慰撫金22萬元,楊○雯為扶養費100萬元、慰撫金22萬元),共計250萬元,並經原告支付完畢,業如前述。據上,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際,即依法取得李○文、楊○雯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補償金250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本件賠償金額較高,伊無資力可以返還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