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白晏苓被 告 洪雅如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11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洪雅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詎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第三人土地,經第三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原告於訴訟中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置之不理。伊因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已構成通常效用之瑕疵。伊於不知情下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牆面支出及重建費用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拆除費用24萬元及重建費用40萬6114元,合計64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合約單、估價單、報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4-60頁)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64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