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唐英豪被 告 吳易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高雄市佛光山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馬來西亞國之五金生意,並共同設立艾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伯特公司)作為對口公司,再將艾伯特公司資金提供予設立登記在馬來西亞國之奕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使用,原告先後出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42萬元。嗣因被告要求將艾伯特公司改為被告獨資經營,兩造及相關股東遂於108年1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同意返還出資額及配息共242萬元予原告,兩造乃於108年1月25日在門牌號碼台中○○里區○○○街○○號即被告住處協商,約定將上揭投資款轉換為借款,被告應於108年1月28日先行清償100萬元,再於108年1月31日清償142萬元,並由被告書立借據乙紙為證。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確有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NE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
2、原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3、依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01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有承認原告有交付242萬元,及有意將原告在艾伯特公司之持股比例從30%降為10%等情事,故被告臨訟否認有要求獨資及收受242萬元,均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108年1月12日合作協議書及108年1月25日借據之被告簽名均為真正,但被告當時係在遭恐嚇、脅迫之情況下簽立,其中108年1月12日合作協議書部分,被告否認有要求獨資,且當時同意返還242萬元係附有條件,即被告必須能夠取得該筆款項,才會將款項匯入艾伯特公司後返還。
(二)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為真正,但當時被告係受原告威脅恐嚇,為活命才說出那段話,證據即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原告涉犯恐嚇罪部分。
(三)原告交付之242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
(四)被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2月間共同設立艾伯特公司,並將艾伯特公司資金提供予設立登記在馬來西亞國之奕展公司經營五金生意,原告先後出資共計242萬元。
(二)108年1月12日合作協議書及108年1月25日借據之被告簽名均為被告親簽,而錄音光碟內容亦為被告之談話。
(三)被告曾就本件訴訟之相關原因事實對原告提出恐嚇及恐嚇得利等刑事告訴,其中恐嚇得利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恐嚇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8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
(四)原告曾就本件訴訟之相關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90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於108年1月12日書立合作協議書、於108年1月25日書立借據及錄音光碟內容均係受原告恐嚇、脅迫下所為,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2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間共同設立艾伯特公司,並將艾伯特公司資金提供予設立登記在馬來西亞國之奕展公司經營五金生意,原告先後出資共計242萬元,嗣因被告要求獨資經營,遂於108年1月12日簽立書立合作協議書及於108年1月25日書立借據1紙,已將投資款242萬元轉換為借款乙節,已據其提出108年1月12日書立合作協議書、於108年1月25日書立借據、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108年1月12日合作協議書及108年1月25日借據之被告簽名均為真正,而錄音光碟內容亦為被告之談話各情,惟以上情抗辯。是被告既抗辯稱依前揭108年1月12日合作協議書、108年1月25日借據等被告簽名,及錄音光碟內容均係在受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上揭抗辯之舉證,除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其依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系爭刑事案件就被告指訴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脅迫簽立242萬元借據涉犯恐嚇得利罪嫌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指訴原告涉犯恐嚇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者,係指於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對話內容部分,核與108年1月12日合作協議書之簽訂無關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另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07條第2項、日本民法第588條規定,增訂第2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等語。再民法第478條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據此,即使原告主張之借款242萬元原先為投資性質為投資款,但依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書立借據內容,可知兩造間已於108年1月25日將被告應返還之投資款轉換為借款,即與前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形相符,故兩造間就該筆242萬元款項於108年1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被告事後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該筆款項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被告簽訂108年1月25日借據內容,其上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28日先行清償100萬元,再於108年1月31日清償142萬元,而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益見被告積欠原告該筆242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依108年1月25日借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2萬元至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108年1月25日借據記載,被告既自承積欠原告242萬元借款,而該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節,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原告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上揭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多餘,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