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黃俊仁被 告 洪秀瑛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林清豐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對林清豐取得確定判決、債權憑證,是原告為林清豐之合法債權人。

而林清豐之父親林晚得於民國62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0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下合稱631 號房地)借名登記於次子林清原名下,實則由長子林水寶居住使用,未料林清原於93年1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631號房地贈與被告,因此造成林清原與林水寶兩兄弟不和,於林晚得去世後,林清原更禁止林水寶及其妻蘇毓金居住使用

631 號房地,經林水寶以書信向原告訴苦,原告始得知林晚得與林清原間就631 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因林清豐名下有共有土地,原告以林清豐債權人身分,代位林清豐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在案,原告始得知631 號房地已於108 年5 月13日,由被告出售第三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然被告及林水寶迄今隻字不提631 號房地之價金如何分配,顯係聯手替林清豐隱瞞財產,進而使原告求償無門。631號房地既為林晚得所遺財產,於出售後應由其繼承人即林水寶、林清原、林麗珠及林清豐等四人按比例分配價金,故林清豐自有4 分之1 分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清豐之分配權而提起本訴,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人林清豐6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林清原自19歲起即在臺北、高雄等多處承包工程,當時正值臺灣房地產起飛,林清原時常南、北兩地跑,乃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父親林晚得,委請林晚得代為在臺中找尋適合之房屋,林晚得即於62年間尋得631 號房地,徵詢林清原同意後,以林清原之資金購入該房地,故631 號房地係林清原出資購買,其與林晚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以老一輩人之舊有觀念,贈與或借名登記房產,當以長子林水寶為優先考慮對象,而非借用次子林清原之名義。再者,林晚得所遺財產皆位於屏東縣市,若非林清原出資,殊難想像林晚得會無端遠離長期居住之屏東市至臺中市購屋。

而林水寶早年因不思理財,不僅將其工作所得花費殆盡,更將林晚得生前贈與之房產出售,以填補其資金缺口,林清原念在兄弟之情,暫將631 號房地無償借予林水寶使用,直至87年間林水寶在臺中市○○○路買房後,林清原欲將631 號房地收回自用,林水寶竟以所有人自居而拒不返還,林清原乃訴請林水寶遷讓房屋,經法官勸諭後林水寶同意返還631號房地,雙方於88年10月6 日達成和解,然林水寶仍不自動履行,經林清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631 號房地,林水寶因此長期懷恨在心,其交付原告之書信內容指稱631 號房地是父母出資、登記於林清原名下,倘若屬實,於83年間繼承發生時,林水寶豈可能不主張將631 號房地納入林晚得之遺產範圍,甚至於遷讓房屋訴訟中同意返還631 號房地,可知林水寶係謊稱有借名登記,期藉此分得631 號房地4 分之1權利。何況被告及林清原不可能於二十幾年前即預謀使原告求償無門。是林晚得之繼承人林清豐對被告既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分配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豐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對林清豐取得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原告為林清豐之債權人;631 號房地原登記為林清原所有,林清原於93年1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10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林清原前對林水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受理,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其內容為林水寶願將臺中市○○街○○○ 號房屋遷讓交還林清原,嗣因林水寶不履行和解契約,林清原執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2495 號執行點交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631 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631 號房地為林晚得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清原名下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林晚得為實際出資購買631號房地之人,及其與林清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林水寶手寫書信(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為證,該書信內容並記載「這個財產(按即631 號房地)是我父母拿錢買的房子,登記在他(按即林清原)的名下」。惟林清原前對林水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林水寶遷離631 號房地,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受理,倘

631 號房地實際上為林晚得出資購入而僅借名登記於林清原名下,此情就林水寶而言顯屬有利,林水寶理應於該訴訟中提出此防禦方法,然其卻未為之,反與林清原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林水寶願將臺中市○○街○○○ 號房屋遷讓交還林清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則林水寶於前案訴訟中未為此抗辯,事後卻以此為由另手寫書信予原告,用意為何,已有可疑。其內容是否為真,亦難認定。自無從單以該無從認定是否真實之手寫書信內容,作為原告主張之論據。

2、且縱認林水寶前開手寫書信內容為真,631 號房地確為林晚得出資購入,其登記於林清源名下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贈與、使用借貸、買賣或其他法律原因,非單僅有借名登記成立之可能,原告就此節亦未為舉證,自難採信。

3、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水寶、林麗珠到庭作證,經其等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不同意作證(本院卷第162 頁),而不能調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林晚得與林清原間就631 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至原告主張631 號房地登記於林清原名下之時,林清原尚且年輕,服完兵役初出社會,不可能有財力出資購買該房地,推測是林清原為追求學歷、社會背景等條件較優之被告,乃由林晚得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清原名下,佯裝財產豐厚,以欺騙被告答應追求,其後林清原將該房地贈與被告,即係對被告騙婚後所為之補償云云,未見有何舉證,顯純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一再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購入631 號房地為由,而主張被告已自認其與林晚得間就631 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本應先負舉證責任,其既已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如前,縱令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晚得與林清原間就631 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清原又登記為631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並轉售第三人,因此所得之買賣價金,自無須分配予林晚得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代位林晚得之繼承人林清豐,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債務人林清豐6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向國稅局調閱林清原之財產所得資料,以確認林清原有無資力購買631 號房地,並以此證據為調查而聲請再開辯論,然該房地登記於林清原名下,未必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林清原是否有資力購買該房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因而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