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何晉傑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耀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法院無從知悉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