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王宇治
王宇欣廖星俞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楊維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八一.
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宇治、王宇欣、廖星俞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8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86建號(重測前為同段28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黃攑所有,訴外人張黃攑為訴外人王秋棋前配偶即訴外人張貴枝之母。王秋棋於民國9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王秋棋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王宇治、王宇欣為其子女,原告廖星俞為其配偶,均為王秋棋之法定繼承人。
2、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王秋棋及張貴枝所有,張貴枝於91年10月10日死亡,當時原告王宇治、王宇欣均尚未成年,而王秋棋於93年7月間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原告王宇欣剛成年,尚就讀大學,原告王宇治仍未成年,王秋棋乃從獄中寫信予被告,表示願將張黃攑名下之商宅(經營便利商店)過戶予被告,「全權暫替本人託管」,王秋棋在書信上雖僅寫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託管,實際上包括系爭土地,故張黃攑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義。嗣王秋棋出獄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亦於108年8月26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本人楊維裕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原係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現願無條件將前揭不動產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秋棋名下,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王秋棋先生」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遂於108年9月3日委託代書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原因發生日期填寫108年8月28日,晚於系爭承諾書2天),並於108年9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土地並未一併移轉,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等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
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王秋棋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若確有積欠款項未還,被告自不可能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王秋棋。
2、被告自認收受原證15之100萬元支票,並已兌付之事實,而原證15之支票係王秋棋向證人楊國義借用,證人楊國義交付其配偶王連理(即王秋棋五姐)名義之支票,該紙支票於108年8月16日兌付後,被告始於108年8月26日書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是被告抗辯稱王秋棋當時以死要脅其簽署系爭承諾書及尚欠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另該100萬元係清償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萬元,惟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擔保物係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396號房地),此有原證14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至於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擔保物為系爭房地,此亦有原證8、10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足認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抗辯稱為王秋棋償還向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均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張黃攑前於86年1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擔保其與張貴枝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萬元,故被告抗辯稱當時係「背胎重貸」,並非實際還款後另行貸款,且第一銀行於93年4月22日以原證16書函通知被告稱:「……,前於93年2月17日向本行申請願代張貴枝繳交每月攤還款……,台端未依約繳付張貴枝案攤還款」等語。又依鈞院向第一銀行函調取張貴枝、張黃攑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歷年來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該行函覆「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顯示自92年6月26日以後即無還款記錄。
(2)張貴枝前於85年12月提供396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44萬元,以擔保其對彰化銀行之債務,依鈞院向彰化銀行函調張貴枝以396號房地抵押借款歷年借款及還款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地後迄至108年1月間,從9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共償還257萬8289元,而上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支付?如係其支付,是否以「文林商店」(即系爭房屋及396號房屋)之營收支付,非無疑問?被告應舉證證明。其餘於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9日分別償還259萬2000元、210萬5700元及100萬元,均係王秋棋及原告王宇治償還,此有原證17即108年9月25日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1件及原證18即彰化銀行債權處理處追償三科於108年12月19日出具證明書可證。
4、王秋棋於出監後先後出售4筆土地得款1778萬7000元【先於107年2、3月間出售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得款143萬0825元及952875元,均於107年5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8年5月10日出售其單獨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價金1540萬3300元(無抵押借款),亦於108年5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款項合計1778萬7000元。】,加上另向證人楊國義借用上揭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已足供清償對被告欠款,如有欠款亦已清償,若非王秋棋已無欠款,被告不可能會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此從證人楊國義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王秋棋於108年8月說超商(即交由被告經營之「文林超商」)要拿回來,錢不夠,對方有幫他交貸款,而向我借1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為其太太名義。」等語;證人吳詒春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08年8月間,配偶吳王善因蛋白質流失在沙鹿光田醫院住院,王秋棋因肺癌到醫院做化療,常去看吳王善,我都在場,王秋棋說他出監後要將房地及超商拿回來,賣2分多田地及舊房屋共1700多萬元,他說已經全部處理好了,房地都已經過戶完畢,但王秋棋死後才知道房屋有過戶,但是土地沒有過戶,包括超商都已經處理好。」等語明確。
5、原告對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清地資字第1090003805號函(下稱清水地政109年4月20日函)提供之地籍異動索引謄本等資料無意見。
6、彰化銀行109年5月4日陳報狀稱:「張貴枝提供396號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44萬元,於85年12月26日辦妥設定登記,並分別於85年12月28日及88年6月17日辦理抵押借款870萬元及240000元,該2筆借款分別於91年10月29日及92年10月18日起逾期未依約還款,依陳報人現存電腦資料,張貴枝歷年還款明細,查詢日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逾期日止,轉列催收款後之還款明細至109年4月30日止。」等語,原告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乃王秋棋在監服刑時委託被告幫忙管理,當時系爭土地上2間房屋仍有貸款,係由被告代為繳納,而王秋棋出監後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即要求王秋棋必須將代繳之貸款返還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惟返還貸款乙事並未談妥,被告仍按月替王秋棋繳納貸款,金額約有6、700萬元。嗣被告與王秋棋談妥返還450萬元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而王秋棋要求先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讓王秋棋辦理貸款,被告同意後先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但王秋棋並未辦理貸款,亦未將款項返還予被告。王秋棋事後再要求被告書寫1紙字據,並表示要賣田地後將款項返還被告,被告即書寫系爭承諾書予王秋棋。倘原告3人願返還450萬元,被告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3人。
(二)被告確有收受原證15即面額100萬元支票,並已兌付,該100萬元支票是張黃攑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因王秋棋當時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管理,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即先行墊付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原證15之支票即王秋棋事後清償被告代墊之100萬元。
(三)被告對清水地政109年4月20日函內容無意見。
(四)被告對彰化銀行109年5月4日陳報狀內容無意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黃攑所有,張黃攑為王秋棋前配偶即張貴枝之母,王秋棋於93年7月間因案在監服刑,曾書寫信函予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暫時全權託付被告管理,張黃攑遂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二)王秋棋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王宇治、王宇欣為其子女,原告廖星俞為其配偶,均為王秋棋之法定繼承人。
(三)被告曾於108年8月26日書具原證6即系爭承諾書予王秋棋,內容為:「本人楊維裕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原係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現願無條件將前揭不動產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秋棋名下,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王秋棋先生。」等語。
(四)被告確有收受王秋棋交付原證15之100萬元支票,並已於108年8月16日兌付完畢。
(五)對清水地政109年4月20日函及檢附地籍異動索引謄本無意見。
(六)對彰化銀行109年5月4日陳報狀內容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王秋棋生前是否曾與被告約定待王秋棋清償450萬元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名下?
(二)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當然之理。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3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秋棋於93年7月間因案在臺中監獄服刑,因故從獄中寫信予被告,表示願將張黃攑名下之商宅(經營便利商店)過戶予被告,「全權暫替本人託管」,張黃攑乃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義。嗣王秋棋出獄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亦於108年8月2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同意「無條件」將前揭系爭房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秋棋名下,被告亦於108年9月3日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年9月5日辦妥,但就系爭土地部分並未一併移轉,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等3人戶籍謄本、王秋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王秋棋93年7月18日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承諾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3頁),而被告除抗辯稱並非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係王秋棋應先返還先前代為墊付之貸款450萬元後,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是依原告提出原證6即被告不爭執於108年8月2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
「本人楊維裕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原係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現願『無條件』將前揭不動產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秋棋名下,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王秋棋先生。」等語,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所謂「無條件」,當然是指不附帶任何條件,即不索求任何對價之意思,亦即被告既於108年8月26日書具系爭承諾書表明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被告及王秋棋間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成立契約關係,且因係「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從被告於108年9月3日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即記載為「贈與」可獲得印證,故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108年8月26日以後即負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之義務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認為曾與王秋棋約定待清償450萬元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名下云云,然為原告3人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
(1)被告抗辯稱附有「王秋棋需先行清償450萬元」之條件,方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系爭承諾書約定「無條件」不符,而此項抗辯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如何與王秋棋約定清償450萬元,及該450萬元數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前述,被告不爭執曾經收受王秋棋交付原證15之100萬元支票,並已兌付之事實,倘依被告抗辯內容(該100萬元係王秋棋之還款),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及396號房地之貸款數額至少應在550萬元以上(計算式:450萬元+100萬元=550萬元),但依前揭彰化銀行109年5月4日陳報狀附件放款帳戶資料查詢表等資料,顯示被告自93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至108年1月期間,共償還貸款257萬8289元(原告仍質疑此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支付?詳後述),即與被告抗辯應返還墊付金額有292萬餘元之差距,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則被告抗辯之450萬元應係臨訟任意喊價而杜撰之數額,自為本院所不採。
(2)依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系爭房屋及396號房屋相互打通,1樓經營「文林超商」,坐落台中市○○區○○路與賢義街口,對面為台中市立鹿寮國民中學,地理位置良好,而系爭房屋2樓至5樓(4、5樓加蓋)隔成1個包廂及11間套房出租,超商營收及套房租金亦均由被告收取乙節,並提出原證13Google地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5~173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則被告在代管系爭房地及396號房地期間,上揭超商之營收及套房租金收入為何?扣除被告本身之經營成本後,每月及每年之淨利為何?是否以超商營收及套房租金收入繳納系爭房地及396號房地貸款本息?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超商是我經營,當時並未加盟,超商之經營及收支均由我處理,但都虧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超商營收及套房租金收入」總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數額,且依常情,倘如被告抗辯超商之營收及套房租金收入每月皆屬虧損狀態,在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何不結束營業而任令繼續虧損?被告之作法顯然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抗辯即嫌無憑。
(3)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及396號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謄本,並向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函調張黃攑、張貴枝等2人生前提供系爭房地及396號房地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之清償情形,從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函覆資料可知,第一銀行貸款擔保物為系爭房地,彰化銀行貸款擔保物為396號房地,而且:
①依第一銀行109年5月26日一清水字第00030號函覆歷年借
款及還款明細資料,可知張貴枝之貸款自92年6月25日以後即無還款資料,當時債務餘額本金為384萬3195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1~271頁),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即93年12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系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原以張貴枝為債務人設定予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12月6日塗銷登記,被告則另於9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為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而被告既抗辯稱該筆抵押貸款係「背胎重貸」等語(參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可見被告當時係於93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張貴枝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再重新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被告僅形式上清償張貴枝之舊債務,實質上僅變更債務人名義而繼續背負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實際繳納貸款本息數額為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怠於舉證,其抗辯即無從採信。
②依彰化銀行109年5月4日陳報狀內容及原告提出原證17即
108年9月25日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原證18即彰化銀行債權處理處追償三科於108年12月19日出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張貴枝前於85年12月提供396號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44萬元予以彰化銀行,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調張貴枝借款歷年借款及還款明細資料顯示,自9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共償還257萬8289元,而依原告提出王秋棋及原告王宇治於108年9月25日與彰化銀行簽訂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及彰化銀行債權處理處追償三科於108年12月19日出具證明書,則自108年7月19日以後償還彰化銀行之款項皆係王秋棋或原告3人所償還,應與被告無涉,是堪認被告就396號房地抵押債務之墊付清償金額至多為257萬8289元,被告抗辯稱其墊付金額逾此數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仍怠於舉證,其抗辯即無可採。
(4)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楊國義、吳詒春等2人,其中證人楊國義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王秋棋的姐夫,王秋棋曾於108年8月間向我借用100萬元支票,該支票是我太太名義,當時王秋棋說超商要拿回來,需要很多錢,因對方有幫他繳貸款,錢不夠,要我借100萬元給他,但王秋棋並未說明對方是誰,祇說超商給對方經營1、20年,樓上出租給別人也由對方收租金,但貸款沒有繳,至於貸款實際有無繳納,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244頁);另證人吳詒春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王秋棋的姐夫,我太太是吳王善,我太太曾於108年8月間因蛋白質流失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王秋棋於我太太住院期間約2天到醫院探視1次,當時他因為肺癌到光田醫院做化療,他去探視我太太時,我都有在場。王秋棋在探病時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及超商拿回來,事後他出售2分多田地及舊房屋共1700餘萬元,我不清楚王秋棋拿多少錢給被告,但王秋棋曾說已經全部處理好,房地已辦理過戶完畢,但王秋棋死亡後才知道祇有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並未辦理過戶,而王秋棋所謂都已經處理好是包括超商在內。……。我沒有看到王秋棋拿錢給被告,但王秋棋之太太即原告廖星俞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5、245頁)。是依證人楊國義、吳詒春等2人之證述內容,王秋棋生前確曾積極處理收回系爭房地及396號房地之事,包括向證人楊國義借用100萬元支票及出售名下土地得款1700餘萬元,並曾向證人吳詒春表示系爭房地及超商均已收回(處理完畢)乙事,縱令證人楊國義、吳詒春等2人均未親自目睹王秋棋是否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之情事,惟參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在系爭承諾書記載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及被告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之事實,應可合理推論王秋棋在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前已將被告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否則被告怎可能會出具上揭內容之系爭承諾書予王秋棋?
(5)另依原告提出原證18、19、20即王秋棋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節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可知其中同段
865、866地號等2筆土地係共有土地,王秋棋取得價金為238萬3700元,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段786、7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單獨所有,價金為1540萬3300元,於10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為1540萬3300元;以上4筆土地價金合計1778萬7000元,若加計王秋棋另向證人楊國義借用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在客觀上應足以清償被告為王秋棋墊付系爭房地及396號房地之貸款本息(遑論被告在王秋棋在監服刑期間經營超商及收取套房租金等收入部分,在扣除必要經營成本後是否應返還予王秋棋或原告3人之問題),故被告抗辯稱王秋棋尚積欠墊付貸款本息450萬元云云,在被告舉證證明其抗辯與事實相符以前,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51條亦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地既為王秋棋所有,王秋棋在監服刑期間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亦於108年8月26日書具系爭承諾書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實際上被告亦已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棋,足認被告與王秋棋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且王秋棋已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則王秋棋生前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轉換為王秋棋之遺產,故原告3人得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王秋棋所有,僅於王秋棋在監服刑期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王秋棋出監後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書具系爭承諾書交付王秋棋收執,因王秋棋已死亡,原告3人均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其等基於民法繼承及系爭承諾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及第一審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5673元,均由原告預納,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