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陳建成被 告 陳添新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318元。嗣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外側車道,因欲於路口迴轉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煞車減速左偏,被告因上開疏失,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內容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19,081元:原告107年12月9日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開刀住院治療,先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南投醫院急診住院;又於林新醫院開刀住院,至108年5月10日止;再從108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6日陸續至生元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9,081元。
(二)看護費522,0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止,因腰椎間盤摘除併椎骨支架後融合骨釘固定手術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手術後數月雖然恢復簡單生活能力,但生活清潔、煮食、購買民生用品仍有他人在旁協助必要,需要半日看護。參照林新醫院109年6月9日函文,至少3個月全日看護,9個月半日看護,按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基準,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則原告需支出看護費共計522,000元(2,200元x30x 3=198,000元,1200元x30x9=324,000元,198,000元+324,000元=522,000元)。
(三)薪資損失218,4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自107年12月9日起因傷治療無法上班,迄至108年5月10日回診,診療單上仍註明原告需續休1個月,惟原告有經濟壓力,108年5月16日即負傷返回公司上班,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18,4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1,465,621元:原告本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專為駕駛運鈔車、搬運鈔票、安全維護、各站維護等,工作性質具有體力消耗、危險性,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加計公司額外給予之津貼最高可達50,424元。
因原告受到本件車禍傷害後,左肩環狀韌帶完全斷裂,腰椎間盤摘除,餘生均需仰賴椎骨支架、骨釘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現已無法久坐、提重物,無法從事前開工作。經公司評估後,原告現已調為行政客服,每月僅能領到35,513元。參照林新醫院109年6月9日函文記載原告術後1個月只宜緩慢步行,不宜搬重,負重工作需視病人恢復狀況約3至6個月方能負重,勞動力(負重程度)約正常時之2/3,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至少減損1/3。原請求此部分損失為3,133,959元,今僅以原告每月薪資減少6,487元為計算基準(即每年減少77,844元),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至原告65歲(即138年6月8日)止,同意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465,621元做為賠償計算數額。
(五)交通費28,044元:原告從南投縣名間鄉住所前往林新醫院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2月16日、3月15日、5月10日、6月7日、7月5日、9月27日共10次,單趟距離至少45,600公尺,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訂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里程1,500公尺、起跳金額85元、每200公尺續跳金額5元計算,加計遲滯費5元,原告至林新醫院單趟需1,188元【85+(00000-0000)/200公尺x5元=1,188元】,來回需2,376元,10次共花費23,760元。另原告從南投縣名間鄉住所前往生元中醫診所之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12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22日、4月29日、108年5月8日、5月17日共9次,單趟距離至少7,600公尺,是原告至生元中醫診所單趟需238元【85 +(0000-0000)/200公尺x5元=238元】,來回需476元,9次共花費4,284元。以上共計至少花費28,044元。
(六)機車修繕費100,500元:原告之機車係000年8月21日購買,使用尚未滿4個月即遭被告撞擊而損壞,應無任何零件需要折舊,原告所支出機車修繕費被告應全數賠償。
(七)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傷後至今生活自理能力仍不如一般健康壯年男子,需人照顧並且持續復健,所受傷害不可謂不嚴重。惟被告事發至今,均未來探視或道歉,原告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未婚,此次傷害又係終身傷害,恐影響原告未來擇偶及婚姻順遂,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八)考量本次事故,被告為次要原因,則原告認與被告間過失比例各按7:3負擔,今以1,481,425元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尚屬適當。
二、原告車禍後,目前獲得通知,將可領取47,73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但保險公司尚未理賠。
三、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肇事兩造雖均有過失,惟原告對於本事故有跨越禁止變換車線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之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參照卷附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被告僅有不到2秒的注意及反應時間,是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僅有「無法於2秒內即時注意並做出反應」之過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線往左變換車道」及「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之過失,被告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損害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直到108年1月16日才至骨科門診,距離本事故發生已過月餘,其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曾開立診斷證明書數張,然如有訴訟證明之必要,只需一張診斷證明書即可,至多支付證書費200元,其餘則認非被告所需賠償之支出。是原告支出醫療費216,741元(醫療費219,081-骨科醫療費740-證明書費1,600=216,741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二)看護費:依林新醫院之函覆,原告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需全日看護約3日、半日看護約9日,又被告否認原告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僅於17,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無法上班,然依被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澄清醫院手術後須知及出院指導可知,腰椎間盤突出手術一般在術後三周就可以做輕度的工作,第四周後可以正常的活動,第八周以後活動即無限制。更何況,依林新醫院之函覆,原告並無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而須休養不能工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1,465,621元計算。
(五)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也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況依林新醫院之回函,原告僅負重能力有受影響,行動能力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交通費並無理由。
(六)機車修繕費:原告主張機車修繕費用共計100,550 元,扣除維修工資9,600元外,修繕零件費用90,950元,另扣除被告否認之編號6左後下蓋800元、編號13電池(放置損壞)3,500元、編號14左後視鏡1,200元及編號26三個月放置保管費9,000元,為76,450元(未扣除重機托運費2,500元)。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9日,已使用11個月,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慰撫金:被告已年屆67歲,退休前為計程車司機,但因被告之子女均已另成立家庭,且均收入微薄,無法兼顧被告及其配偶,是被告為維持家計,仍會出車載熟客,然每月收入並不穩定,有時無收入、有時僅有幾千元,經常為維持生計而煩惱。事故發生後,兩造雖有進行調解,但雙方均有所堅持,調解金額一直無法談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在無法支付原告慰撫金。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107年12月9日1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外側車道,因欲於路口迴轉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煞車減速左偏,被告因上開疏失,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2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219,081元(前曾主張429,129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統計表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新醫院醫療費收據各1份《分見附民卷第29-35頁》,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表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僅請求219,081元,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2頁),而被告就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則爭執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15日骨科就診之740元與本次車禍無關,及診斷證明書費1,600元過多等語,查:
1、本件原告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於107年12月9日經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住院,107年12月11日轉至林新醫院住院接受手術,107年12月19日出院,並持續在林新醫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至108年5月10日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參,審諸原告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外科及骨科,均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負賠之責,被告抗辯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15日骨科就診費用740元,其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2、又原告因前述傷害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新醫院住院就診,其持前述兩家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因傷就診之事實,應符常情,惟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就診之事實,自以必要為限,如逾必要之情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申請,該費用屬申請人個人因素而申請,非證明傷勢必要之費用,自無任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審諸本件原告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新醫院住院就診,其申請2份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就診之事實,尚符事理,而原告自承其他贅領之診斷證明書係供其請假之用(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是本院認前述診斷書費以2份(即4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之1,200元,應予剔除。
3、基上,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為217,881元(219,081元-1,2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有看護之必要,且至少3個月全日看護,9個月半日看護,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522,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1、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3頁)、107年12月19日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69 頁)為附件,向林新醫院函詢下列事項:「⒈貴院病患陳建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⒊貴院病患陳建成是否會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承上,若會造成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少之百分比例為多少?⒋貴院病患陳建成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有看護之必要性?承上,若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應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即可?看護之期間為多久?⒌貴院病患陳建成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承上,若需休養不能工作,宜以多久之期間為宜?..」,經該院以109年6月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251號函函覆:「....術後1個月內,只宜緩慢步行,不宜搬重,負重工作需視病人恢復狀況,約3至6個月方能負重。勞動力(負重程度)約正常時的2/3;.
.全日看護約3日,半日看護約9日;..同3。」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原告因傷住院固有看護之必
要,惟其看護情況,應以全日看護3日,半日看護9日為適當。
2、又兩造合意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400元(2,200元×3+1,200元×9=17,4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9日起,因傷治療請假至108年5月16日即負傷返回公司上班,薪資218,400元無法領取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之薪資清冊,經該公司以109年8月l1日立保函發字第109238號函覆,原告固有於107年12月9日至108年4月14日請公傷假,惟上開請假期間,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依約定之薪資給付原告,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並無任何薪資損失,有上開函覆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183-18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因傷而遭扣取薪資未領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18,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專為駕駛運鈔車、搬運鈔票、安全維護、各站維護等,工作性質具有體力消耗、危險性,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加計公司額外給予之津貼最高可達50,424元。因原告受到本件車禍傷害後,左肩環狀韌帶完全斷裂,腰椎間盤摘除,餘生均需仰賴椎骨支架、骨釘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現已無法久坐、提重物,無法從事前開工作。經公司評估後,原告現已調為行政客服,每月僅能領到35,513元。參照林新醫院109年6月9日函文記載原告術後1個月只宜緩慢步行,不宜搬重,負重工作需視病人恢復狀況約3-6個月方能負重,勞動力(負重程度)約正常時之2/3,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至少減損1/3。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原主張之數額為3,133,959元,其後同意以被告承認賠償之1,465,621元,做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以此數額賠償原告,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損害之存在及就損害額之合意,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5,621元,應屬有據。
(五)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從南投縣名間鄉住所前往林新醫院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2月16日、3月15日、5月10日、6月7日、7月5日、9月27日共10次,原告至林新醫院單趟支出1,188元,來回支出2,376元,其10次就診有支出23,760元;另原告從南投縣名間鄉住所前往生元中醫診所之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12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22日、4月29日、108年5月8日、5月17日共9次,單趟支出交通費238元,來回需476元,9次共支出4,284元,以上合計有支付28,044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有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交通費收據,以供查核;且依林新醫院之回函,原告僅負重能力有受影響,行動能力並無影響,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有支出28,044元之事實存在。
2、又審諸原告之起訴狀,原告於起訴時,並無此交通費用支出之主張,如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其何會於起訴時全無主張,更就其支出之事實,不保留任何單據以供查核,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是臨訟所提出之主張,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事實,更未證明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難以原告單方無憑據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肇事致其所有之系爭LAL-1670號機車受損支付100,550元,並提出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37頁)、估價單1一份(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3個月保管費9,000元,拖吊費2,500元,均非修理費用,惟其中拖吊費2,500元係將機車拖至修理處所,屬必要費用,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至於3個月保管費9,000元,係原告就其機車託人保管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肇事無直接關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2、又系爭估價單所載工資9,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付,零件部分費用則為79,450元(100,550元- 9,000元-2,500元- 9,600元),然其中電池修理費用3,500元部分,其記載「放置損害」,此非系爭肇事所致之毀損,自無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被告抗辯應予剔除,於法有據;再者,被告抗辯左後下蓋600元、左後視鏡1,200元非系爭肇事所生損害云云,惟參諸系爭機車於肇事後,即由原告拖吊至修理廠加以修復,而修理廠以系爭車損狀況加以估修,難認左後下蓋、左後視鏡非系爭肇事所生損害,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左後下蓋、左後視鏡於肇事前即已損害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該左後下蓋、左後視鏡修理金額應予扣除,尚難據採。是依上述,被告應負責之零件修理費用為75,950元(79,450元- 3,500元)。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牌照號碼LAL-1670號機車係於107年2月出廠,107年4月27日領牌使用,有機踏車新領牌資料1份(見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9日)已使用7個月又12日,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關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上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費用為75,95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07年4月27日領牌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7年12月9日,使用之期間為7個 月12日,應以8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75,9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0,709元(75,950元×536/1000×8/12=40,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35,241元(75,950元-40,709元=35,241元),加計工資9,600元為44,841元(35,241元+9,600元=44,841元)。
4、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47,341元(工資9,600元+拖吊費2,500元+零件費用35,241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高職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萬多元,無不動產,107年薪資所得申報530,815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533, 404元;被告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定,無不動產,106年、107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八)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8,243元(醫療費用217, 881元+看護費用17,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5,621元+機車修理相關費用47,341+慰撫金15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經送鑑定,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314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0025號卷第27-31頁)之鑑定意見:「一、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 -550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線往左變換車道於先,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欲迴轉),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駕駛計程車,跨行於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於本事故有跨越禁止變換車線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之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跨行於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按被告於案發時行車至現場時跨行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250cc-550cc),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線往左變換車道於先,進入路口煞車減速後左偏(欲迴轉)致發生本件肇事,核屬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被告辯稱其僅有不到2秒的注意及反應時間,過失甚小,應僅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9,473元(1,898,243元×30%=56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於109年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9,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固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受有理賠,為原告所陳明,是無從就其申請核准車禍理賠部分,自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惟如原告於判決後,取得理賠金額,於請求被告給付時,應將該理賠之金額自賠償額中扣除,附此載明。且被告於本事件撤回抵銷抗辯,本院亦不予審理此一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謄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