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玲玲
吳鎧君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 段○○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 萬元(參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03 號裁定);聲明第1 項後段係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聲明第2 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5,000 元;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 萬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364 元,加計非財產權部分之4,500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3,8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