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許民忠
楊富媚被 告 曾呈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民忠新台幣(下同)19萬5703元,原告楊富媚42萬9766元,及均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民忠以6萬元、原告楊富媚以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5703元為原告許民忠,以42萬9766元為原告楊富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16,9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民忠292,931元,給付原告楊富媚624,01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楊貴媚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媚590,0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B-503
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內側快車道由三豐路往豐勢路方向行駛,行經至該道路與204巷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適原告許民忠騎乘牌照號碼GX6-70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楊富媚沿臺中市○○區○○○路○段○○○巷往該道路223巷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許民忠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左側肋骨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楊富媚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原告許民忠部分:⑴醫療費用33,083元、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490元、⑶看護費用85,800元、⑷不能工作之損害72,558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⒉原告楊富媚部分:
⑴醫療費用149,304元。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1,110元。⑶看護費用217,800元、⑷考績獎金之損害41,803元、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民忠292,9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媚59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對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於車禍後之翌日已給付原告等人10,000元,惟認為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於事發後有先給原告1萬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曾呈娟於車禍後曾給付原告許民忠5,000元、原告楊富媚5,000元。
㈢因本件車禍原告許民忠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888元,原告楊富媚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48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許民忠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楊富媚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有爭執者係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許民忠部分:原告許民忠主張其歷次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永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總計33,083元等語,其中永恩中醫診所5900元部分,依卷附原告許民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從認定係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澄清醫院及豐原醫院部分總計27,183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10紙(見本院交附民卷35至40頁)、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見本院交附民卷41至43頁)為證,則就該醫療費用27,183元部分,係屬有據。
2.原告楊富媚部分:原告楊富媚主張其歷次到澄清醫院、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總計149,304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13紙(見本院交附民卷47至54頁)、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本院交附民卷55至56頁)為證,則就該醫療費用149,304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原告許民忠部分:原告許民忠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購買輔具及藥品,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490元等語。其中購買搖擺助行器850元部分(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59頁),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需使用助行器行走」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29頁),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購買貼布、一條根藥布及噴劑共支出640元部分(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64頁),則無從認定係屬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
⒉原告楊富媚部分:
原告楊富媚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購買輔具、藥品及搭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1,110元(購買輔具及藥品23,885元、交通費7,225元)等語。
⑴其中購買協助照護行走之輔具及藥品部分共23,885元部分
,業據提出購買輔具收據2紙(見本院交附民卷59頁)及藥品、美容膠帶等收據7紙(見本院交附民卷60至63頁)為證,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需使用輪椅、便盆椅、單手柺杖協助照護行走」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31頁),及卷附豐原醫院診證明書所載原告楊富媚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見本院交附民卷32頁),應認原告楊富媚上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就交通費用之支出7,225元部分,其中原告已提出計程車
運價證明計有5紙,總計3,225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支出,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
1.原告許民忠部分:原告許民忠主張其自107年12月15日受傷手術住院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9日,且須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39日,共計85,800元等語。然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共住院9日,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29頁)。而依澄清醫院109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092295號函所示「專人照護一個月包括住院期間之九日在內;專人照護係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55頁)。故本件原告許民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0日計算,總計66,000元(2200x30=6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楊富媚部分:
原告楊富媚主張其自107年12月15日受傷手術住院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9日,且須專人照護3個月,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99日,共計217,800元等語。然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三個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31頁)。故本件原告楊富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90日計算,總計198,000元(2200x90=19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薪資)部分:
1.原告許民忠部分:原告許民忠主張其原受僱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4,186元,因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72,558元(21486x3=72558)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在職證明書、新光商銀豐原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73至7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楊富媚部分:
原告楊富媚主張因受傷請假超過14天,考績獎金受有半個月薪資即41,803元之損害等語。然因考績獎金係原告整年度考評結果,考評事由多端,原告楊富媚縱未受傷亦不當然會有全額之考績獎金,故此部分之損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楊富媚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許民忠係博士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車禍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原告楊富媚係學士畢業,擔任老師,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係師專畢業,現在教會擔任義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住院數日,出院後1個月及3個月須專人照護,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民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楊富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㈥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1.原告許民忠部分:⑴醫療費用27,183元、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850元、⑶看護費用66,000元、⑷不能工作之損害72,558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⑹以上合計266,591元。
⒉原告楊富媚部分:
⑴醫療費用149,304元。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7,110元。⑶看護費用198,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⑸以上合計524,414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因本件車禍原告許民忠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888元,原告楊富媚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48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亦曾給付原告許民忠5,000元、原告楊富媚5,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上開除金額,核計原告許民忠為195,703元(000000-00000-0000=195703元);原告楊富媚為429,766元(000000-00000-0000=42976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民忠195,703元,原告楊富媚429,766元及自108年9月25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總計已逾50萬元,故不該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用徵收裁判費,且本件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