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袁子杰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告 張憶文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訴外人戴小愉積欠新臺幣(下同)437萬元未清償,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委任訴外人即仲介者袁大偉追討該債權,並簽署委託委託仲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袁大偉嗣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於107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委託原告擔任系爭授權書第三人,代為追討戴小愉積欠之上開款項。在追討過程中,袁大偉與原告已開始對戴小愉進行債權確認、陪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要讓被告取得對戴小愉之債權。案件進行至10
8 年9 月9 日,被告以其先生知悉為由,告知袁大偉要解除委任關係,片面終止委任,導致案件無法進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而依系爭授權書第7 條「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五十(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之約定,原告既已著手進行對戴小愉之債權追討,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託收金額50%即217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認識,也未簽署任何契約,原告自無由訴請履行契約。且袁大偉於前案中已對被告提告,並稱系爭授權書上所列之第三者即為其本人,亦係由其實際進行,從未提及原告,與其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相矛盾,顯非事實,原告起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戴小愉積欠437 萬元未清償,於106 年12月28日,委任袁大偉仲介第三者追討該債務,並簽署系爭授權書。袁大偉嗣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於107 年1 月5 日委託原告擔任系爭授權書第三人,代為追討戴小愉積欠之上開款項,並簽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袁大偉多次與被告商討確認戴小愉積欠之款項,並對戴小愉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108 年9 月9 日,案件尚在處理過程中,被告以其先生知悉為由,向袁大偉解除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五十(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本件託收取金額50%即為217 萬元。袁大偉前持系爭授權書向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99號審理後,認有權依系爭授權書第7 條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之人,為系爭授權書之第三者,非仲介者之袁大偉,而駁回袁大偉之訴,雖具袁大偉提起上訴,然因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授權書、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袁大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9號卷(下稱前案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載明:「…委託原因:茲戴小愉於民國95年9 月1 日積欠委託人新台幣肆佰参拾肆萬元正,迄今分文未還,屢次前往收取,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今特委託仲介者袁大偉代為仲介『第三者』前往收取此筆款項,仲介者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雙方應遵守左列事項:…六、第三者之報酬,以收取之款項,收取百分之五十為報酬。七、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五十(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九、委託人未經第三者同意,即擅自答應債務人之和解或任何條件,委託者亦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五十之報酬。…」。可見簽署系爭授權書之袁大偉與被告已約定就戴小愉之欠款債權,交由袁大偉仲介之第三者處理,該第三者之報酬於完成收款時,以收取款項之50%計算,未完成收款時,若係基於被告之因素所為,亦應依收取款項50%給付。若被告中途終止委託業務,其應給付第三者託收取款項之50%賠償。已分別就不同情況之報酬給付方式各為約定,並約定在被告終止委託時,第三者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則系爭授權書顯非單純指示交付之約定,而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
(三)原告為受袁大偉仲介之人,有原告與袁大偉簽署之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14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自為系爭授權書所列之第三者,而得依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內容向被告為損失賠償之請求。
(四)被告雖辯稱:袁大偉在前案中已自承是自己去處理催討債務之委託事務,並沒有另外委託第三者(即本件原告)處理,原告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第三者,即便原告與袁大偉有簽署上開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但袁大偉未將原告介紹給被告,遑論原告已開始進行本件催討債務之業務等語。惟系爭授權書中僅約定由袁大偉仲介第三者為被告催討債務,並未約定該袁大偉須介紹第三者給被告認識,始得進行催討債務之事宜。被告所辯已與約定內容不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告透過他人介紹委託袁大偉收取債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只是為了要討到錢,至於到底由誰去處理,報酬要給誰,被告並不了解,而且本件被告也沒有從戴小愉那邊取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及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與袁大偉之對話內容(前案卷第55頁至第179 頁、第211 頁)。可見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後,就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均係由袁大偉與被告聯繫,被告也都配合提出資料,也會要求袁大偉提供訴訟文書內容予被告確認,被告從未否認袁大偉得處理本件催討債務,反積極催促及配合,嗣後亦係因委託他人催討債務之事被先生發現,始決意終止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因本件債務非由第三者進行催討所致。更難認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第三者須經被告知悉並認識後,始得進行追討債務之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內容為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舉證其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有何強暴脅迫或使其自由意志受剝奪之狀態,則其與袁大偉既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簽署系爭授權書,自應基於契約自治精神,遵守契約內容。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三、委託者委託仲介第三者前往債務人處收取此筆款項,委託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但法院裁定費、裁判費、規費、訴訟費、律師費,委託人自付)…六、第三者之報酬,以收取之款項,收取百分之五十為報酬。」,被告委託袁大偉代為仲介第三者處理追討債務事宜,全然無須支付費用,第三者之報酬即為收取款項之50%。可見被告就此委託事務為零成本之付出,袁大偉仲介之第三者有追討回來,半數作為其報酬,若未追討成功,被告亦未受有何損失。則該第三者報酬之有無,繫於其追討債務之成功與否,若被告單方片面無故終止委託,將使該第三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付諸流水。佐以被告於簽署系爭授權書迄今,僅給付5000元(前案卷第199 頁),尚不足以支付律師費,此部分款項本亦為系爭授權書約定由被告自付之款項,被告並未有多餘支出。則被告就系爭授權書之委託未支付任何費用,且於追討過程中單方片面無故終止委託,使該債務催討業務無從進行,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託收取金額50%之違約金金額,難謂有何過高而須酌減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則原告既依系爭授權書、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已開始向戴小愉進行債務催討事宜,經被告單方片面無故終止委託,原告自依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託收金額50%之違約金,即217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