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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陳昱璇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曾永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複 代理人 陳耿漢律師

賴元禧律師被 告 芮載義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余姍蓉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地號土地)上同段651建號建物地下1、2層為停車空間,未有獨立之建號,同屬於豪門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651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由需要之區分所有權人另外購買,僅歸屬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亦即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以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為表徵,可由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情形,判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另有製作停車位使用人名冊,各自依劃定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堪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系爭大樓停車位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致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因訴外人廖秀玉於民國91年4月2日將系爭3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6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暨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空間編號第12、18號機械停車位及地下1層停車空間之編號第58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12、18、58號停車位),轉讓予訴外人王金木,原告再於100年7月20自王金木處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房地,自一併取得原屬王金木所有之系爭12、18、58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惟系爭停車位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永同、芮載義、余姍蓉(以下逕稱曾永同、芮載義、余姍蓉)分別將系爭12、18、5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曾永同應將系爭12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芮載義應將系爭1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三)余姍蓉應將系爭5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一)曾永同則以:曾永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2號停車位乃向訴外人黃詩涵買受取得,業經管委會確認使用權歸屬狀況,並於104年2月10日製作新版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並經管委會用印審認。且原告主張有無停車位專用權,係以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持分有無相對應增加,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向王金木買受系爭12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云云,惟系爭大樓100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有關大雅區雅潭路462號(D棟)1樓別1F-1乃記載為廖秀玉而非原告,嗣於102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始出現原告之記載,益見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系爭大樓之建照執照等文件,亦無法證明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反觀系爭大樓管委會函覆所檢附之「豪門天下停車位使用名冊」可知,系爭1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確為曾永同所有,是原告訴請曾永同返還系爭12號停車位,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芮載義則以:芮載義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廖秀玉為系爭18號停車位前專用使用權人,並執有系爭1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其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18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芮載義並交付,且系爭大樓管委會亦將停車位使用人名冊所有人由廖秀玉改為芮載義,芮載義自屬有權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形式及內容均非真正,廖秀玉並無讓與系爭12、18、58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意思表示,王金木顯亦不存在受讓系爭3個停車位使用權之意思表示,且王金木雖到庭證稱將上開房地出售給原告,但就幾個車位、車位標號為何等節卻一概推稱不知情,更足證王金木自始未取得系爭18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另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據以分割而移轉登記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判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有無停車位使用權,非屬正確。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以前,於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樓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86年7月20日建築完成,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世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有向建商購買地下室車位者,即由建商製發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並由管委會列冊管理,足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建物停車位部分有成立分管契約,並以車位使用證明書作為有無停車位專用權認定依據,是芮載義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3月8日向廖秀玉買受取得系爭18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在停車位使用人名冊予以載明,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該分管契約對原告、被告均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余姍蓉則以:系爭大樓住戶公約組織章程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對於停車位管理的規定中並無「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作為表彰有無停車位權利」之規定。又系爭大樓管委會對於表彰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公示方法為:⒈在系爭大樓管委會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記明所有權之移轉(包含所有權人等權利移轉之資訊)。⒉在該權利證明書上並有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用印,並以交付該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交付該停車位給買受人,再由管理委員會造冊登記,由新的權利人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則余姍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8月26日向王金木訂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買賣契約書,並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經過系爭大樓管委會在系爭58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認可,並蓋章證明系爭58號停車位之權利人為余姍蓉。另廖秀玉與王金木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1003條規定,王金木實際上將系爭5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交由廖秀玉保管,原先58號停車位亦係廖秀玉使用,足證王金木全權將系爭58號停車位之使用管理交由廖秀玉處理,廖秀玉亦取得王金木之授權,有權代理王金木將系爭58號停車位出售予余姍蓉,且100年時系爭58號停車位使用權人已是余姍蓉,王金木無法將系爭58號停車位再出售並交付給原告,是故原告並非系爭58號停車位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均無獨立建號,同屬於坐落系爭3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1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停車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購買特定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部分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二)原告並無系爭18、58號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及系爭12號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三)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取得、轉讓,均僅限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

(四)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廖秀玉與芮載義就系爭18號車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原證1 、2 登記謄本記載,廖秀玉已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六)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97頁、第103 至111 頁;第119 頁、第227 至237 頁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曾永同將系爭12號停車位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芮載義將系爭18號停車位返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余姍蓉將系爭58號停車位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稱系爭395地號土地上同段651建號建物地下1、2層為停車空間,未有獨立之建號,同屬於系爭大樓所在之系爭651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12、18、58號停車位現分別由曾永同、芮載義、余姍蓉使用,及系爭3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6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置29頁、第37、38頁),亦為被告所不之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2、18、58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其主張屬實,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之買賣,如由原始起造之建商,出售予各承購戶,並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就停車位之使用另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標示承購戶所購買停車位編號、位置、價格及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之文件,以表彰承購戶所購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者,應認為係各承購戶間就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透過彼此與建商間所定房屋買賣契約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方式,形成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其分管之內容即係由各承購戶依其與建商所約定使用特定停車位空間為各自之分管範圍,至於其餘未經約定分管專用之空間,則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應共同管理。經查:

⒈系爭大樓地下1、2層之停車空間(即系爭651建號建物),係

登記為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已劃分停車位使用,此有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卷內之平面圖卷,及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公約中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205頁)。

⒉原告雖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其

就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142,而於系爭大樓中與原告所有房屋面積相當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10000之64,足見其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標示部,固有記載「共有部分:雅潭段651建號4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1工建使字4926號,附屬建物用途:花台等四項:336.04平方公尺」,並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則就原告取得系爭651建號應有部分登記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為系爭65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尚不足以憑該登記之應有部分內容,即據以推認原告或其前手曾藉由前述承購戶與建商或住戶間所定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12、18、58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依系爭651建號建物謄本所示,同段534建號建物就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0,同段353建號建物就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80(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所有人張麗珠、吳怡芳(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並未列於系爭大樓管委會110年11月9日雅豪字001號函覆之停車未使用人名冊中(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51頁),換言之,就系爭6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較原告為多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停車位使用權;再依證人廖秀玉到庭結證:伊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18號停車位時,系爭6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增加,當時停車位是自由買賣,要買幾個就買幾個,不會因此增加建物的持分,當時買房子不買車位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原告以其就系爭65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較部份區分所有權人為多,主張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等語,委無可採。

⒊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

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84年7月12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是以,舊法時代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則本件依系爭管委會109年10月6日雅豪字003號函檢附之住戶公約,其中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車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與其他住戶,應通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便納入管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保有對車庫之使用用途、承租對象之同意權;第13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製發停車證,每車乙枚,以資識別;第14條規定:車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與他人(現本社區住戶)時,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理委員會換領新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顯見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而原告既自陳並未取得系爭

12、18、58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證人王金木亦到庭結證:伊並無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即未依分管契約受讓停車位。又系爭12、18、58號停車位由被告使用多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依系爭大樓管委會提出之停車位使用名冊,原告並未登記為停車位使用人,是原告主張就系爭12、18、58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等語,應屬無據。

⒋雖原告提出廖秀玉將系爭房屋包含系爭12、18、58號停車位

讓與王金木之讓渡書,及王金木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之證明書,主張自王金木受讓系爭12、18、58號停車位等語。惟依證人廖秀玉到庭證稱:伊未看過上開讓渡書,讓渡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刻製印章或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王金木亦到庭證稱:伊未見過上開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又否認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讓渡書之真正,該讓渡書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於上開證明書固為王金木所簽立,惟依王金木證稱:廖秀玉本來是伊朋友,因經濟上有困難,伊在外國從事貿易,所以就向廖秀玉購買坐落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伊向廖秀玉買上開房地時是附1個停車位,但廖秀玉說還有另2個停車位要一起附,前後伊知道總共有2個停車位,伊自始都不知道停車位編號;這張證明書是因為原告說當初出售房、地時有3個車位,伊出售時沒有說清楚,所以要伊簽這張證明書;上開證明書是原告寄去給伊簽的,車位幾號伊不知道,但當初與原告買賣時,有跟原告講有3個停車位,所以伊就簽了這份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4、35、37頁),是上開證明書為原告書立後要求王金木簽名,而王金木既從未知悉系爭停車位之編號,該證明書之真實性即屬可議,自無從僅憑王金木願於證明書上簽名,逕認王金木有移轉系爭12、18、58號停車位之意,及原告確有取得系爭12、18、58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情。

⒌基上,雖王金木證稱曾向原告表示同時出售3個停車位,惟此

僅為王金木就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大樓停車位確有使用權,亦未依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取得停車位證明書及登記為停車位使用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12、18、58號停車位確有專用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12、18、58號停車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曾永同、芮載義、余姍蓉返還系爭12、

18、58號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2-01-21